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81民初1889号
原告:龚运胜,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富(系原告胞弟),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元国,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中襄建设有限公司均县,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艾明龙,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5066686XG。
法定代表人:李香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国,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襄建设有限公司均县镇2018年农村公路补短板工程灵宝山村三官殿安置点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龚运胜诉被告张元国、艾明龙、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媛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满满(主审)、人民陪审员肖丽英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运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富、严长清、被告张元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刘均、被告艾明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刘金平、被告中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5700.49元、后续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营养费7290元、护理费25896.51元、误工费41229.8元、残疾赔偿金197709.6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器具费368475.94元、轮椅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61852.34元,扣减被告支付医疗费26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799852.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艾明龙和张元国在丹江口市××县镇2018年农村公路补短板项目从事建筑工。2018年7月9日11时许,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被李如银驾驶的为工地运砂浆的农用三轮车撞倒致伤,先后2次住院治疗共183天,支付医疗费35万元。原告右上臂缺失被评定为5级伤残,其余被评定为3处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66%;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时间12个月。根据辅助器具机构的意见,原告配置假肢价格为350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20%,假肢更换至人均寿命75周岁,每次更换需康复训练7天,期间需陪护1人。被告张元国借用湖北大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该公司现已更名为中襄公司,故被告中襄公司应在本案中与被告张元国、艾明龙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元国支付医疗费16万元,被告艾明龙支付2万元,先予执行大为公司6万元,从均县镇财政所借支大为公司工程保证金1.8万元,案外人李如银支付4000元。其余费用无人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元国答辩称:1.本案属于共同侵权案件,共同侵权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的主要侵权人李如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选择诉讼,对李如银应承担的责任不应当由本案被告来承担,应依法予以扣减;3.张元国在本案中系中襄公司项目经理,不应当作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张元国不适格;4.原告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核实。
被告艾明龙答辩称:艾明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艾明龙也是受雇于被告张元国,其不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艾明龙在工地上也只是帮助被告张元国找人到工地施工,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工资由张元国支付,艾明龙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出事故时,艾明龙向张元国借资2万元垫付医疗费。
被告中襄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张元国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22日,丹江口市××县镇人民政府与湖北大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湖北大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丹江口市××县镇2018年农村公路补短板工程(灵宝山村三官殿-三官殿安置点)。被告中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元国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艾明龙施工。艾明龙雇请李如银、原告龚运胜等人为其施工。2018年7月9日约十时许,李如银驾驶农用三轮车,满载一车砂浆倒车行至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向下滑行撞上后方尚定凡家房屋内墙,并将正在施工的原告龚运胜撞伤。原告龚运胜经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74天,支付医疗费345595.41元,医师建议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2人陪护,之后陪护一人。出院时医师建议加强护理,一月内休息,加强营养。原告龚运胜2018年7月10日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支付医疗费840.89元(系被告张元国支付)。原告龚运胜于2018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元国、艾明龙、中襄公司赔偿损失,后于2018年12月6日自愿申请撤回了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龚运胜的申请,本院裁定先予执行,原告领取了被告中襄公司在丹江口市××县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60000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龚运胜购买一台轮椅,支付1200元。2019年3月4日,原告龚运胜再次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589.48元,医师建议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1月,加强营养。原告龚运胜在治疗过程中,先后6次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挂号,支付挂号费78元。2019年4月16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龚运胜严重损伤遗留右上臂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6根以上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66%;后续医疗费约需26000元;误工共计12个月。原告龚运胜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9年4月9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对原告龚运胜出具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提出配置意见:配置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价格为每具35000元。初次配置约需10天的康复训练,以后每次更换约需7天左右,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使用期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20%。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元国支付医疗费16万元,被告艾明龙支付2万元,李如银支付4000元,原告龚运胜从均县镇财政所领取了大为公司工程保证金1.8万元。李如银因本案的事故,于2018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决犯过失致人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李如银为取得原告龚运胜的谅解,赔偿了原告龚运胜经济损失50000元。
另查明,原告龚运胜的户籍地在湖北省××县镇××村。2018年7月17日,湖北大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国与艾明龙签订书面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灵宝山村三官殿至丁家沟牛头包和孤山庙黄家沟水库一百五十米在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艾明龙施工。湖北大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变更名称为中襄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4月24日,中襄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龚运胜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告有义务为原告龚运胜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本案被告艾明龙与被告中襄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书面的转包合同,虽然该合同系事后补签的,但不影响双方关于转包关系的认定,故对被告艾明龙系本案所涉工程的转包施工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艾明龙作为雇主,应当为其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原告在为被告艾明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被告艾明龙其他雇员的伤害,不论从原告龚运胜与被告艾明龙的雇员关系,还是从李如银与被告艾明龙的雇佣关系来看,被告艾明龙作为雇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艾明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元国作为被告中襄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中其转包行为系代表被告中襄公司实施的,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中襄公司承担,被告张元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元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襄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艾明龙,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龚运胜在劳动中并无何种不当行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并无过错,被告亦均予认可,故原告龚运胜对其受伤的后果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元国所支付的840元医疗费,其亦明确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实际侵权人李如银在刑事诉讼中所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因该款系李如银为取得原告龚运胜的刑事谅解所支付的款项,故并不能在本案的民事诉讼中扣减相关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龚运胜因治疗其外伤支付的医疗费及挂号费提供了医院的收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因原告后期尚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等,必然发生后续医疗费,对于该医疗费的数额,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明确认定了数额,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逾期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后期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次住院18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嘱中明确给出了加强营养的期间,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嘱中明确其第一次住院前60日需2人护理,其他的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原告请求的护理期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受伤造成残疾,故其存在因受伤持续误工的事实,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定残后的收入损失已通过残疾赔偿金得到弥补。原告龚运胜自受伤到定残前一日的时间为9个月零7天,原告请求计算280天误工费的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系农业户籍,对于原告主张按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从事建筑业,故对其误工费的标准,本院参照农业的年收入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五级、三处十级,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并明确了赔偿系数为66%。被告对该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但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受伤造成残疾应计算66%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农业人口,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系其主张权利的必要准备,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残疾器具费: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法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对于原告该费用标准,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的价格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6次来计算并无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等因素酌情按照12年3次来计算,超过该更换周期,原告仍需更换的,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龚运胜购买轮椅的1200元系其受伤后在恢复期间生活的必要配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器具维修费:原告主张的器具维修费提供了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中对于维修费用提供了一个参考值,为购置价格的20%,本院予以采信。维修期间参照更换次数来计算。
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2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2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1500元予以支持。
经核查,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55700.49元、后期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50元/天×183天);营养费7290元(30元/天×243天)护理费25896.51元(38897元÷365天×243天)、误工费37649.25元(34280元/年÷365天×277天)、残疾赔偿金197709.6元(14978元/年×20年×66%)、鉴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200元(35000元/次×3次+轮椅1200元)、器具维修费21000元(35000元/次×20%×3次)、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2237.90(38897元÷365天×7天×3次)、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12533.75元。
综上,被告艾明龙应向原告龚运胜赔付550533.75元(812533.75元-张元国支付的医疗费160000元-艾明龙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先予执行的60000元-从均县镇财政所领取的18000元-李如银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明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运胜550533.75元。
二、被告中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龚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9元,由被告艾明龙、中襄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媛媛
审 判 员 赵满满
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鲁 洋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