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黄山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4299号 原告:武汉黄山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武汉黄山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某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山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922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的逾期付款损失153314.81元(计算方式:以8922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2月25日);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至2020年期间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2013年5月15日,被告对账确认差欠原告货款合计1010355元。之后被告提出以其它品牌防水材料一半现金一半抵账的形式还款,被告以此种方式抵偿了部分欠款,但至今仍有892225元未向原告付清。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庭后向本院邮寄三张黄山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向其银行账户付款的明细并辩称,某甲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独立承担,与员工个人无关,其从未以个人名义与黄山某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2.原告债权凭证存在重大瑕疵:仅有单方制作的送货单,无正规销售合同佐证;缺乏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送货单内容真实性存疑,且涉及特殊交易;对账单未经双方确认,系单方制作;3.资金流向矛盾:黄山某某公司用该公司财务人员私人账户向其账户支付货款累计150000元,若存在欠款,对方持续付款行为明显不合常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另申请***作为证人出庭,***到庭陈述:其于2012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22日于原告黄山某某公司处担任财务,2013年5月15日前往原告公司对账的是本案被告***,当日两张对账单均系***本人亲自签署,签的是“刘某甲”字样。2013年9月22日,其向***QQ邮箱发送截至2013年5月15日的货款对账明细表格,及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向仙桃项目地发货的材料明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黄山某某公司经营防水、防腐、保温材料的批发、零售业务等,2012年12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项目工地后,由工地工作人员签收。2013年5月15日,被告***至原告处签署两份对账单,其中《材料欠款清单》载明“截至2013年5月15日刘某乙购材料欠款合计1010355元”,收货欠款人处签有“***某甲”字样。后双方继续交易,***委托他人代付部分货款。2017年10月,经与原告协商,***以其他品牌防水材料折抵102500元货款,具体交易方式为:***向原告供货152500元货物,原告向其支付50000元,剩余102500元货物折抵货款。2017年10月24日,原告指示其股东***向***支付50000元。2019年12月17日,***向***催款表示“2013年5月15号你就欠我1010355元,到今天2019年8月13号了还欠我1037275元。”***回复“账肯定要对,钱肯定也会给,但不是这两天”,又表示可以房抵款。2020年1月10日,***向***发送短信“尊敬的***先生…现与你确认如下信息:截至2020年1月10日,你方应向本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1037275元。望即时清结。你方如有异议请及时告知,以便修正。如未予回复,本公司视为对上述金额无异,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回复“账都没对”,后双方未再交易。***于2020年5月、6月与原告协商再次以其他品牌防水材料折抵,并两次均供货150000元货物,原告指示***于2020年5月22日、6月1日分别向***转账74400元、78300元,剩余货物分别抵款75600、71700元,余下货款未付清。2021年2月4日,***又向***发送短信“尊敬的***先生…现与你确认如下信息:截至2021年2月4日,你方应向本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889975元。望即时清结。你方如有异议请及时告知,以便修正。如未予回复,本公司视为对上述金额无异,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未予回复,2021年10月18日,***在微信上向***催要货款,表示“要你对账你不来对账,我这里账面你还欠88.9万...”,***表示可抵账,称“…按老规矩肯定不行了,六比四,我这里星期四给你价格”,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23年1月17日,***微信表示“刘老板,今年一年没催你,你也不跟我搞***的材料来抵账,你在我这里欠的88.9万的货款准备何时搞清”。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按照2013年5月15日以后的送货单、付款金额以及以货抵账金额计算的欠付货款金额为892,2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黄山某某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黄山某某公司提交了送货单证明其向***指定地点供应了货物,且***在微信上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结合***的证人证言、***与***的短信记录、***与***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原告主张其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之间无合同、无发票的意见,因书面合同及发票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债务应由公司承担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公司员工或有公司授权,某乙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的事实,原告催款过程中***亦从未提出由公司支付该款,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资金流向矛盾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折抵货款的事实可相互印证,原告对该部分资金流向已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应付货款金额,因***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还支付了其他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财务***、股东***多次要求***对账,***均不予配合,因双方未就欠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物流单、抵货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实际欠款货款金额为892225元,原告要求***支付8922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直至本案起诉才确定欠款金额,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以8922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黄山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22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黄山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8922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黄山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黄山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4元,被告***负担63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黄山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