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5424号
原告:武汉黄山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武汉黄山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某某公司)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山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717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77170元为基数,按2%每月的标准计算,自202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截止2025年2月10日的违约金暂计为24239.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在武汉市承接防水施工项目,自2022年2月至2023年1月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2023年1月施工结束时差欠原告防水材料货款277170元,因疫情影响,原告未催讨,在2023年底被告未主动偿还,原告不得已向被告讨要,被告仅于2024年1月9日签了一份对账单,表示年底困难,经双方协商,被告又于2024年1月15日出具欠条承诺在2024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未偿还自愿按照欠款金额2%每月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现被告到期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山某某公司经营防水、防腐、保温材料的批发、零售业务等,2022年2月25日至2023年1月9日期间被告郭某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2024年1月9日,黄山某某公司向郭某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24年1月9日,郭某尚欠黄山某某公司277170元,郭某于核对情况处手写“应收账款数据记录无误”并签字捺印。后黄山某某公司又向郭某出具《客户往来对账函》,注明应收款277170元,郭某于2024年1月15日在该函签收人处签字捺印并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郭某…确认截止到本欠条出具之日,尚欠黄山某某公司货款277170元。本人郭某承诺于2024年10月1日前偿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如到期未偿还清所有欠款,自愿按照欠款金额2%/月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黄山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均由郭某承担。欠款人处有郭某签名捺印。因到期后郭某未予支付,经催要无果,黄山某某公司于2025年2月11日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山某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函、客户往来对账函、欠条、委托代理凭证、支付凭证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山某某公司与被告郭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77170元,因被告未到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该款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7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郭某未按约定于2024年10月1日前支付欠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月2%标准过高,结合案涉合同性质、违约时长及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欠付货款2771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自202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因欠条约定郭某自愿承担黄山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原告亦举证证明了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黄山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170元;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黄山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货款2771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自202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黄山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黄山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1元,由原告武汉黄山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2元,被告郭某负担582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黄山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