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3638号
原告: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三眼桥工业园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持续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货款。2021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对账确认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付款,但截至目前,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案庭审中,原告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费的利率标准降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
被告***辩称:被告无力偿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系业务往来关系。***向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订购防水材料并欠下货款。2021年1月20日,***与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对账函》一份,载明,截至2021年1月20日,***欠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180000元。***在该对账函“数据记录无误”处签名并注明“上述数据无误”。其后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通过微信多次向***催收前述货款,但***未向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案庭审中,***对欠款金额及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向其催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愿将原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费的利率标准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降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180000元货款未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对于原告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即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自对账之日即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健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