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5159号
原告: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三眼桥工业园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印爱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凤群,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头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山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人民币74,750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本金74,75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原告依约定交付了货品,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支付合同款。2018年2月12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未结清合同款金额为人民币74,750元。后经原告多次派专人催收、协调,被告均拖延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属于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黄山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黄山头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2018年2月10日,被告***作为买方,原告黄山头公司作为卖方,共同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HST-2017090505。该合同约定双方买卖产品为BA(1.5厚南昌)100卷,单价150元,金额15,000元;BA(1.5厚武汉)100卷,单价155元,金额15,500元,合计人民币30,50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在卖方公司生产厂区,由买方安排车辆(卖方协助)卖方负责装车。付款方式及时间:提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余款。合同还对卷材产品质量要求、验收方法、双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落款买方处签字捺印,黄山头公司在卖方处加盖公章,曾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同日,被告***作为买方,原告黄山头公司作为卖方,共同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HST-2017080604。该合同约定双方买卖产品为双组份聚氨酯10组,单价150元,金额1,500元;SBS普元570卷,单价75元,金额42,750元,合计人民币44,25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在卖方公司生产厂区,由买方安排车辆(卖方协助)卖方负责装车。付款方式及时间:提货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余款。合同还对卷材产品质量要求、验收方法、双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落款买方处签字捺印,黄山头公司在卖方处加盖公章,曾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原告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材料,被告确认尚欠材料款74,750元,并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本人***于2017年8月6日向武汉市黄山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订购防水材料一批,《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ST-2017080604、2017090505,本批次材料款总金额为74,750元,已付零元,下欠柒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整(¥74,750元)。特立此据为凭”。被告***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及日期。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材料,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750元。现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750元。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从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2月10日,约定的付款时间分别为提货验收后一个月内及两个月内,但欠条载明的订货时间为2017年8月6日。因上述两份证据载明的时间不一致,原告在庭审中解释系因合同是2018年补签,案涉买卖合同实际的供货时间为欠条所载2017年8月6日。在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但原告未能提交送货单、收货单等证据证实实际的提货验收时间,被告出具《欠条》时也没有明确承诺付款时间。故本院酌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并起诉立案之日起,即2020年9月7日起。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院依法作出相应调整。综上,被告应以欠付的货款74,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7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4,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黄山头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旖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牛腾州
书记员刘经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