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合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泉县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21民初7641号 原告:安徽合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经济开发区徽清科技园A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803317578。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临泉县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霞光大道与城中南路交叉口南侧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U2LF87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合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宇公司)与被告临泉县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合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248015.58元及利息28943元(2023年5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5月28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7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0000元;4.本案诉讼费、审计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泉金科城一二三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临泉金科城一二三期泛光照明工程,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557340.17元且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承担另一方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转入被告指定银行17000元为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时按量完工,截至2022年10月24日被告仅支付原告309324.59元,尚余248015.58元(其中103359.25元为2023年1月份进度款)未付及17000元履约保证金未予返还。现所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被告已经使用案涉工程,原告多次要求其付清剩余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 被告嘉润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被告进行施工,但施工完毕后由于原被告没有进行结算的原因,导致工程款迟迟未进行发放。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施工时所用的材料与合同约定的材料并不完全相符,例如,原本本应当使用的材料是塑料管材后来变更为铝质管材等,在原告方未进行验收合格之前,无法进行工程款结算,迄今为止,原告仍然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所以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时由于原告未及时结算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在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且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是由于原告未及时结算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在工程款支付上不存在违约行为。2、因原被告双方仅仅是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而为进行竣工后的工程款结算,所以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暂时无法确认,被告不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主张利息和律师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求。另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期限是120天,原告公司在施工时超过约定期限,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临泉金科城一二三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宇公司承接上述亮化工程,建筑面积约31.8万㎡,总工期为120日历天,采取事前总价包干,含税9%总价款557340.17元;履约保证金为17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被告确认原告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3%,质保期为2年;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或被告指定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同时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工程完工或者原告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内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被告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后,对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进行核实,确认符合要求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被告主管工程师和原告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及政府主管部门、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参与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剩余款项,逾期14天内,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每延误一天由被告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2‰向原告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被告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3‰向原告支付利息;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工工程造价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80%,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发票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90%,在项目均共备案前原告提供发票至95%、原告提前开票的,被告可提前支付多开票部分对应的款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认生效7日内,原告应将合同价款全额发票提供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至被告提供符合后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同时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一审结算金额的90%(扣除所有应扣除款项),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包工包料(100万及以下)等结算仅需一次审核,结算资料报送被告成本职能部门,工程竣工前2个月内,被告项目成本负责人需组织项目工程师、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对结算资料的报送要求及合规性进行培训,被告项目工程职能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报送至项目成本负责人,对全过程咨询公司管理项目,项目成本负责人委托全过程咨询单位办理一审结算,并签订资料移交单,对非全过程咨询公司管理的项目,项目成本负责人委托预结算平台办理一审结算,并签订项目移交单,被告项目成本负责人在竣工验收后28日内完成职责范围内结算资料的梳理;非示范区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证时间起60日内,工程部督促施工单位移交结算资料并审核,收到结算资料起65日内,一审结算职能部门进行审核;被告项目成本负责人完成一审结算后立即移交结算资料至二审单位,并在3天内发起一审结算流程。双方签字盖章。施工过程中,部分塑料管材更改为铝制管材,被告未提出异议。 2021年10月29日,金科城项目20#、29#楼经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2月28日,金科城项目5#、6#、7#、8#、9#楼经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4月6日,金科城项目1#、2#、15#楼经竣工验收合格。***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在以上竣工验收资料的建设单位嘉润公司处签字,并加盖嘉润公司公章。 2023年2月至2023年7月,合宇公司员工***向***追索年前进度款,***回复称公司无付款计划一直未支付。2023年6月29日,双方沟通制作结算资料事宜。2023年7月17日,***向***送交、审核结算资料,***要求其将资料放到***桌子上。同日,***将结算资料提交被告的咨询公司员工***。咨询公司***及***均让***找被告公司成本部***。2023年8月11日,咨询公司员工***审核确认工程总金额为557340.17元,告知***发给***确认后,就能够走流程。2023年9月22日,***向***催促进度款及结算的进展,***以做不了决定、资金问题等原因未予答复。2024年5月7日,***再次向***发送电子版结算资料,并催促进度款及结算事宜。***回复称两周内弄好、跟咨询公司正在沟通,并向***确认余款金额。截至目前,被告仍未确认。以上各方沟通均通过微信方式进行,原告方提供有微信聊天记录。 2021年4月15日,合宇公司向嘉润公司支付17000元履约保证金。2022年10月24日,嘉润公司向合宇公司转款79058.97元。2022年8月12日,嘉润公司与合宇公司签订《商品房购买抵付工程款协议》,以金科城20号楼2404室住宅首付款中的230265元抵作等额工程款。2022年8月8日,合宇公司分别开具79058.97元、230265.62元发票,并交付给嘉润公司。2022年12月27日,合宇公司再次开具103359.25元发票,并交付给嘉润公司。2024年6月17日,合宇公司开具144656.33元发票,该发票尚未交付给嘉润公司。2023年12月25日,合宇公司为嘉润公司追索剩余工程款一事,委托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代追索,并支付10000元律师费。 另查明:合宇公司于202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协商,合宇公司于2024年5月8日撤回起诉。因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再次起诉来院。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并于2023年7月17日向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及咨询公司人员提交了结算资料,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在100万元以下仅需一次审核,按照约定的一审流程及时间,被告最迟应于竣工验收后28日内进行结算资料梳理,并在竣工备案60日内移交结算资料并在移交后65日内一审结算并在3日内发起一审结算完成,即在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156天内完成一审结算,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7月17日向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及咨询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亦向***向原告指定的成本部人员***持续询问所报送结算资料的审核结果,被告应于2023年12月20日前完成一审结算,并于2023年12月23日前发起结算流程。但被告一直未予结算,且在原告在2024年5月7日再次发送结算资料催促被告进行结算审核,被告承诺2周内完成,至今亦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流程。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义务,不正当地阻却付款条件的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17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并依据合同主张被告承担相应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亮化工程竣工时间为2023年4月6日,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该部分款项双方可另行协商,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31295.99元【(557340.17×97%)-230265-79058.97】。因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先履行抗辩事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开具发票与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显失衡,双方该条约定有效,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剩余144656.33元的发票于2024年6月17日方开具完成,且至今该发票并未交付给原告,故该部分逾期付款,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未付金额的日0.3‰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2年12月27日起,以103359.25元为本金计息,原告主张计息时间为2023年5月4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泉县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合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295.99元及利息(以103359.2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3年5月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临泉县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合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7000元; 三、被告临泉县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合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合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0元,由原告安徽合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被告临泉县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一: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 判后答疑告知书 原告安徽合宇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泉县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24)皖1221民初7641号法律文书。如果你对本院裁判文书有疑问,可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本院申请判后答疑。 一、申请判后答疑的内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以及其他与裁判结果相关的问题。 二、申请判后答疑的方式: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该案承办人(承办人:***电话:0558-640****)提出。 三、判后答疑期限:一般当即进行答疑,确因工作原因无法当即答疑的,收到申请后五日内答疑。 四、申请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不得妨碍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三: 权利人申请执行告知书 1.[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提供线索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应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3.[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