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04民初第4324号
原告: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处顶大路32号阜阳市富源塑业有限公司1#-2办公室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803317578(1-1)。
法定代表人:刘子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飞、王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3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1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2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88.17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98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8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阜阳市颍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依法作出了泉劳人仲案字[2018]第041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可见享受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需要满足生活不能自理的条件。但被告进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鉴定结论为无护理依赖。泉劳人仲案字[2018]第041号仲裁裁决书仅依据被告的出院记录中的记载就认可了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3个月的护理,原告认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认为,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原告为被告投保向日葵泰康综合意外险被告获得30000元医疗费保险金赔偿,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2016年12月7日,原告出资为被告投保了向日葵泰康综合意外险,该保险的电子保险单能够证明,该综合意外险包括三份保险即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其保险金限额为30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伤残保险,其保险金限额为30000元。被告受伤后,通过该保险办理了理赔。通过理赔明细可知,被告通过该商业意外险理赔的30000元是医疗费保险金。根据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医疗费的赔偿属于对损失的补偿,只能获得一份赔偿,否则会诱发道德风险。被告的医疗费已经在其住院期间由原告全额垫付,那么,被告获得的30000元医疗费的保险金应在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明确后予以扣减,否则,被告将获得双份医疗费,违反公平原则。其次,该保险系原告出资为被告投保,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对该保险理赔的30000元医疗费用,应该在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中进行扣减,才符合公平原则。三、泉劳人仲案字[2018]第4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但被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需要护理的证据,且被告进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鉴定结论为无护理依赖。因此泉劳人仲案字[2018]第04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裁决,原告认为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阜阳市颍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8]第041号伸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阜阳市颖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泉劳人仲案字[2018]第04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二、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赔偿数据符合规定,并有证据证明,原裁决裁定的数额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对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阜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也明确记载:“答辩人出院后需要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可知答辩人在几次住院期间以及绝对卧床休息期间需要护理,依法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而被答辩人称应当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才能确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该条所规定的护理费是生活护理费,并不是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显然被答辩人混淆了概念。且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生活护理费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未规定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此,原裁决适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支持答辩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并无不当。三、被答辩人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给答辩人30000元保险金,应当扣减免除被答辩人30000元的赔偿责任,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被答辩人认为保险公司赔偿给答辩人30000元保险金为医疗费,而被答辩人已经向答辩人支付过了医疗费,该30000元应当扣减,显然是错误的,无任何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赔偿给答辩人30000元保险金,是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赔偿给答辩人的保险赔偿金,并不是医疗费用,被答辩人显然是混淆概念。且答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意外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保险公司就应当将保险金赔付给答辩人。而本案系工伤赔偿,是工伤保险关系,与意外保险合同关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据此,被答辩人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给答辩人30000元保险金,应当扣减免除被答辩人3000元的赔偿责任,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终上所述,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起在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约定年薪5万元,即每月4166.66元/月。2016年12月16日,***在被告承包的嵊州市现代广场亮化工程工作中不慎摔伤。当日在嵊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pilon骨折、右跟骨骨折、腰4-5椎间融合内固定术后。治疗5天,支付费用5607.22元。同年12月21日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支付费用37188.21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完毕,同时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中显示,***从阜阳市人民医院出院时结退现金6811.79元。2017年9月28日,阜阳市人才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22日,原告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7天,支付费用7479.9元,该笔费用未提交票据。2018年7月26日,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无护理依赖。2017年8月30日,2018年5月23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飞两次通过梅玉礼支付***5000元及9000元,合计14000元。2016年12月7日,***在康泰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向日葵泰康综合意外险,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3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伤残保险3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0000元。***伤后,从该保险公司获得30000元赔偿款。
2018年,***以工伤待遇为由,向阜阳市颍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0月16日,阜阳市颍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人仲案字(2018)第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33.26元(4166.66元/月×11);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13.28元(4101.66元/月×8);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24.9元(4101.66元/月×15);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188(4166.66元/月×6个月-20811.79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9843.98元(4101.66元/月×3个月×80%);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5+20元/天×15天)、鉴定费280元;七、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要求。原告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该仲裁内容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2014年9月起在其单位工作、年薪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在工作时间履行职务行为中受伤,经阜阳市人才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经鉴定构成工伤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职工因公伤残,索赔的项目为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向阜阳市颍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诉请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投保向日葵康泰综合意外险,***获得3万元医疗费保险金赔偿,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因***系向日葵康泰综合意外险中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利益应由***享有,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停工留薪期目录》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安徽合宇天成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卫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