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桂01民辖终318号
上诉人广西吉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武鸣鑫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20)桂0122民初2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瑞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由鑫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讼争合同由鑫华公司盖章后,送吉瑞公司驻南宁市青秀区办事处盖章,因此,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南宁市青秀区。2、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封面约定与此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中协商约定为准。一审裁定认定双方约定不明是错误的。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供货人鑫华公司诉请买受人吉瑞公司支付货款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南宁市武鸣区和“如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一致,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约定不明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鑫华公司诉请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吉瑞公司依约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鑫华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双桥平陆工业园纬十八路与经五路交叉口东南面地块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法院司法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鑫华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诉讼由原审法院管辖。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吉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由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吉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红恩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张 彪
法官助理 曾晓东
书 记 员 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