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6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xxxxxxxxxxxx,住所地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原审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融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艾某、原审被告郑某、***、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24)赣0602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艾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郑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撤销江西省月湖区人民法院(2024)赣0602民初2518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被上诉人或其他原审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主张过工程款。原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郑某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700,000郑某息27,67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清工承包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郑某签订,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材料中,仅有原审被告***、郑某的签字,并没有上诉人***字或盖章。被上诉人在主张工程款的过程中,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
2、尽管案涉《清工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79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6条、第26条、第43条等法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审判引用的法条,没有任何一条有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的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已经付清了***文力分包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施工的鹰潭某大厦东塔、西塔粉刷工程款为187万元。项目竣工后,上诉人已付清二原审被告的鹰潭某大厦东塔、西塔的粉刷工程分包款,上诉人支付给二原审被告的工程分包款包括:现金187万元,以房抵工程款588,920元(东塔xx号公寓,81.41平方米,7,234元/平方米),上诉人通过原审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给江某(审被告***、郑某的财务人员)的3,113,357元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付清分包工程款后,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三、被上诉人应当依据《清工承包协议书》第5条约定及鹰潭某大厦所有施工班组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行业惯例),接受二原审被告xx号公寓抵工程款。
《清工承包协议书》第5条约定,总工程款要抵本工程25%的房子。该条款系结算条款,即使合同无效,结算条款仍然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况且,鹰潭某大厦其他所有班组都是按照该条款进行结算的。被上诉人从二原审被告处承包案涉工程时,同意用25%的总工程款抵公寓,二原审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东塔xx号公寓的面积及价款给被上诉人,并提供了鹰潭某大厦其他班组工程款抵公寓的明细表,被上诉人虽然未在抵房清单上签字,但并不能否认其在承接案涉工程时认可用公寓抵25%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总工程款为187万元,25%工程款为46.75万元,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接受二原审被告提供的公寓,折抵46.75万元工程款,至于多出部分的公寓款,可由被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付清了二原审被告的工程分包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被上诉人在承接案涉工程时明确同意用房抵25%的工程款。为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原告***、艾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甲公司向原告***、艾某连带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27,679元(从2023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清工程款止以工程款7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顺延计算);2、判令被告郑某、***、某甲公司向原告***、艾某连带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6,475元(从2022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清保证金款止以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顺延计算);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直接向原告***、艾某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均和-鹰潭某大厦(东塔、西塔及地下室)”的建设(开发)单位是被告某乙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某甲公司。随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转包人将该项目中的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了被告郑某、***(合伙承包)。2019年8月15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清工承包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1、被告中智公司将鹰潭某大厦的装饰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2、承包费用:7至38层所有内墙面粉刷单价14元/㎡、1至6层所有内墙面粉刷单价25元/㎡、1层至屋顶所有外墙面粉刷单价27元/㎡、外墙做线条单价10元/㎡、每单元每层楼梯踏步及踢脚线等按700元/层包干、楼面找平层单价7元/㎡、屋面找平或找坡层每层单价6元/㎡、屋面保温板铺设单价1.5元/㎡、内保温单价16元/㎡、屋面细石砼保护层自拌单价11元/㎡、非自拌单价6元/㎡等;所有工具费用1元/㎡、清理费用1.5元/㎡、总包费用8元/㎡等;3、进度款支付节点:第一次付款按实际工程量的50%,后面按每月完成工程量50%支付,主体粉刷完成后支付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80%,余款结算后2个月内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押金及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工程,且所交付的工程经过了被告的验收,并且所涉项目的商品房亦早已交付使用了。鹰潭某大厦西塔、东塔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和2022年9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原告与被告郑某对鹰潭某大厦东塔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东塔主楼***粉刷工程量》,确认鹰潭某大厦东塔工程款为1,308,036.65元(1,291,836.65元+16,200元)。202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郑某、***对鹰潭某大厦西塔、东塔的总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总工程款为187万元,扣除借支的83万元,尚欠工程款104万元。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4万元工程款,至今仍尚欠工程款70万元。期间,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押金,但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鹰潭某大厦的装饰劳务,且原、被告对工程亦已进行了结算,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辩称,1、尚未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异议;2、工程保证金10万元我不清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可能是打给了***,但没有告诉我,也没有告诉项目部,合同也没有约定要给保证金,所以与我无关;3、我和***是合作关系,某甲公司分包给我们一起做了鹰潭某大厦的项目,某乙房地产是开发商;4、关于70万的工程款,之前和***沟通过以一套房抵工程款,原告***的儿子***也去看过,也选中了,该套房屋价值588,920元,剩余的钱我和被告***支付;5、合同结算办法第五项第一条约定,用房子抵25%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关于诉请1和2,现在正在和原告协商,暂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方将项目中的清工分包给了被郑某、***,之前向被郑某、***支付了1,758,920元,包含117万现金、东塔xx房公寓,我方与被告郑某郑某元/平方,房屋面积81.41平方,折合价款588,920元,除上述款项之外,我方还向被告郑某、***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我方已全部付清。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10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返还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与被告郑郑某、***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分包关系。
被某乙公司司辩称,1、我方作为鹰潭某大厦的开发商,和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合同相对人也是被告某甲公司,整个项目是我方和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5亿元,已付给某甲公司148,867,211.19元,某甲公司已开票106,033,197.89元,剩余42,834,013.3元未开票,税点9%-10%,被告某甲公司应当还欠四千多万元的发票,若其支付税款代开,税款金额就有四百多万,这本应当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加上这部分税款,我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我方不欠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也不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保证金10万元我方并未收到,应当由收到保证金的一方承担返还责任。3、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合同并未就其进行约定。4、根据原告举证的承包协议书,是由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25%的工程款要用本工程的房子抵,这是结算条款,应当按此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某甲有限公司鹰潭某大厦项目部、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清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鹰潭某大厦工程的装饰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乙方;并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费用、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等;进度款支付节点约定:第一次付款按实际工程量的50%,后面按每月完成工程量50%支付,主体粉刷完成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80%,余款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清。总工程款要抵本工程25%的房子。协议签订后,原告***班组进场施工。202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艾某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艾某鹰潭某大厦粉刷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整。此款于2022年6月30日前还清。今收人:***2022年3月7日”。202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某签订《东塔主楼***粉刷工程量》,确定鹰潭某大厦东塔工程款为1,308,036.65元。2022年12月30日,被***、***在《东塔主楼***粉刷工程量》上确认:“***、艾某在鹰潭某大厦东西塔结算工程量为壹佰捌拾柒万元整(1,870,000元),扣除借支捌拾叁万元整,余款计壹佰零肆万元整(1,040,000元)”,结算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7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后更名为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鹰潭某大厦东塔、西塔建设工程由某丙公司承包建设,合同价款暂定500,000,000元,发包人落款处由被告某乙公司盖章,承包人落款处由某丙公司盖章。2018年4月1日,被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另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鹰潭某大厦)》一份,合同约定鹰潭某大厦东塔、西塔建设工程由某丙公司承包建设,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80,000,000元,发包人落款处由被某乙公司盖章,承包人落款处由某丙公司盖章并有被告***签名。2018年6月,被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鹰潭某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发包人落款处由被告某乙公司盖章,承包人落款处由某丙公司盖章并有被郑某、***签名。2019年4月15日,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甲有限公司。2019年6月,被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鹰潭某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发包人落款处由被告某乙公司盖章,承包人落款处由被告某甲公司盖章并有被郑某、***签名。2022年3月17日,被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鹰潭某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竣工结算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范围;工程最终竣工结算总造价为165,000,000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并工程移交完毕后,发包人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累计支付至本工程最终竣工结算总价的100%,并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本次支付金额比例分为:发包人以货币形式支付58%;以鹰潭某大厦项目相应的公寓物业予以抵扣工程款形式支付42%)等内容。发包人落款处由被某乙公司盖章,承包人落款处由某甲公司盖章并有被告郑某、***签名。鹰潭某大厦西塔、东塔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和2023年9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明确结算至今已付148,867,211.19元工程款。
再查明,2022年6月3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2023年3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艾某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是否有依据,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是什么;3、10万元保证金由谁承担返还责任;4、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已经付清被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款;5、25%的工程款是否能用房抵款,若能抵,是否能以588,920元来抵。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艾某虽未在《清工承包协议书》中签字,但《东塔主楼***粉刷工程量》中,被***、***已与原告***、艾某结算,且被告郑某、***认可原告艾某也为实际施工人,故本院认为原告艾某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款支付时间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合同约定余款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清,原告***与被郑某、***最后结算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被郑某、***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故工程款利息应从2023年3月1日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算。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清工承包协议书》未约定保证金,该保证金由原告艾某转至被告***,收取保证金为被告***的个人行为,故应由被告***向原告艾某返还保证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约定:“此款于2022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未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保证金利息应从2022年7月1日以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的利息为6,487.67元,原告诉请的保证金利息为6,4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郑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被郑某、***将工程承包给无法定资质的原告***施工,属违法分包,《清工承包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艾某是泥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挂靠施工是一种违法行为,按照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挂靠人***、郑某和被挂靠人某甲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故原告***、艾某有权参照《清工承包协议》要求被告郑某、***及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鹰潭某大厦东塔、西塔总工程款是165,000,000亿,被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8,867,211.19元,故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加重其责任,也不损害原告利益。综上,被告***、郑某、某甲公司应对原告***、艾某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原告***、艾某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清工承包协议书》虽约定了“以房抵工程款”,但并未明确约定房屋位置、面积、单价及总价款等重要因素,据此,《清工承包协议书》不具备以物抵债协议的基本内容,不能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款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合意,故案涉工程款为700,000元、利息27,79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之后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算),原告诉请的利息为27,6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27,679元(利息暂算至2024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艾某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6,475元(利息暂算至2024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还保证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原告***、艾某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42元,减半收取6,071元(原告***、艾某已全额预交,应退回***071元),由被告***、郑某、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272元,由被告***负担799元。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郑某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700,000元及利息27,67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清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是否属于有效条款。
关于争议焦点1,因***、郑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而郑某、***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属违法分包,《清工承包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艾某是泥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是一种违法行为,按照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挂靠人***、郑某和被挂靠人某甲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郑某、某甲公司应对***、艾某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清工承包协议书》虽约定了“以房抵工程款”,但并未明确约定房屋位置、面积、单价及总价款等重要因素,该条款不具备以物抵债协议的基本内容,无法实际履行,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款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合意。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7元,由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