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602民初5069号 原告:***,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现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停工留薪4个月期满后(2021年11月7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741元、护理费26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等各项工保险待遇合计260949.08元;3.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开始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鹰潭大厦项目东塔楼水电安装组上班。2021年7月11日17时15分许,原告***下班途经鹰潭某某酒店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先后在鹰潭市某某医院、贵溪市某某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第2-7肋骨骨折等,共计住院18天,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还有741元复查费没有赔偿。2021年7月14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责任。2022年1月13日,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2年3月30日,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情况为十级。另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告***认为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仅如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没有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1元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了赔偿,不应在本案获得支持;对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基数9000元/月有异议,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属于私营企业,2020年鹰潭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767元,即4147元/月,按此标准原告***的月工资为4147元×60%=2488.2元。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2022年1月13日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人社伤认字[2022]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因工受伤,2022年3月30日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出具鹰劳鉴初字2022年8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3.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证明2021年7月11日原告***因工负伤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侧第2-7肋骨骨折,还有741元的后期复查费没有得到赔付;4.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处工作,每月工资9000元;5.仲裁裁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对两份仲裁裁决书中部分裁决内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6.电工证,证明原告***是电工。 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从事电工工作,以及电工的工资标准。证人***称自己于2021年5月份开始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做到2021年年底,工资是300元/天,还有80%的工资没付清,与原告***系同事关系,是***带证人***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上班的,工资是***发的;证人***称自己自学了电焊技术,2021年5、6月份,***叫证人***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上班,做了半年的事,工资300元/天,基本上每天都做,只有下大雨的时候才会休息,工资还没结清,至今只付了80%的工资,工资是谁支付的不清楚,直接打到证人***的银行卡里。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不一定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有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据***称原告***为了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更多赔偿而要求***出具该工资证明,当时***签的是金某红乙,盖的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且***并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情况,无权出具证明,出具该证明只是***的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应以5040元/月作为赔偿基数;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电工证的真伪;对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点工是按天计算工资的,且点工的工资与其本身的技能有关,持证上岗的会高点。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出具该证明是为了让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更多的赔偿款,原告***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上班的工资计算方法为日工资制,即月工资金额与其上班天数直接相关,但原告***受伤据原告***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上班不足一个月,尚未发放工资,***出具的该工资证明无事实依据,且工资证明上加盖的只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工资证明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证人的工资收入情况,两位证人亦均是日工资制人员,工资与其上班天数有关,无法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鹰潭大厦项目东塔楼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了自然人***,由***自行招聘安排人员完成项目工作。原告***自2021年6月起在鹰潭大厦项目东塔楼从事电工工作,工作由***安排,工资采用日工资制形式,由***发放。2021年7月11日17时12分许,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先后在鹰潭市某某医院、贵溪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全部获得赔偿。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2021年10月9日复查伤情时花费医疗费741元。2022年1月13日,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鹰人社伤认字[202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2年3月30日,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鹰劳鉴初字2022年8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无生活护理依赖,无需配置辅助器具。后原告***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7日解除(4个月停工留薪期满),2.裁决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60949.08元(包括医疗费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628.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0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2022年11月7日,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鹰劳人仲案字[2022]第150-1号、第1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96元(5040元/月×4个月×6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68元(5040元/月×7个月×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96元(5040元/月×4个月×6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12元(5040元/月×13个月×60%)。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内容,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度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适用的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0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招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因原告***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的赔偿,故对其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应按9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的主张,以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出的应按2020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767元计算工伤待遇的答辩意见。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江西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本人工资不明确的,其工伤待遇支付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本人工资计发标准。”本案中,原告***工作未满一年,其2021年7月遭受工伤,工资不明确,故应按照2020年度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适用的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5040元的60%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对仲裁机构认定的4个月停工留薪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96元(5040元/月×4个月×6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68元(5040元/月×7个月×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96元(5040元/月×4个月×6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12元(5040元/月×13个月×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741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12元; 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209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江西省实施办法》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认定调查费;(十一)工伤预防费;(十二)职业康复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