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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市某某文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民终2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九江市某某文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九江市某某文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23)赣0426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0426民初5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已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民终8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已经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未履行办理竣工验收的义务,工程质量保证金不符合退还条件。因此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的本案判决与江西省高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相冲突,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当时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本案工程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然不符合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而且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案涉工程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未办理竣工验收,在被上诉人配合完成办理竣工验收之前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交付竣工验收材料的手续,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正常办理竣工验收,进而在县政府协调下做了工程质量鉴定,完成了相应的手续,给上诉人某甲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无权主张工程质保金。4、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提供竣工验收材料和配合办理竣工验收义务,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得到合同的全部对价显失公平。5、被上诉人主张的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首先,目前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不符合退还条件,故不存在逾期退还一说,更不存在所谓的利息;其次,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从目前行业规则上来说,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在满足退还条件后无息退还的,不存在利息一说;最后,只有符合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恶意占用才会导致资金占用损失,而本案显然不符合退还条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损失。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1、2020年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一审、二审判决书经明确,被上诉人享有质保金的实体权利,原来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不矛盾,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质保金的本意是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合格,通过一审查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而且已经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由此可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2、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仅仅承包了主体工程,对于安装、装饰装修、消防等工程并非被上诉人施工,如果按照正常的验收程序,需要其他施工队伍的配合,但是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项目自从2013年开工以来,至今烂尾,在德安县政府的协调下,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2022年完成收储程序,相关的责任并不在于被上诉人,现在项目已经被原审被告某丁公司依法受让,由此可证实涉案项目工程质量为合格。3、鉴定报告已明确证实被上诉人承建的主体工程符合设计规划,且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现涉案工程土地及房屋已转让至原审被告,上诉人在依据原合同约定的验收问题,拒付质保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按照上诉人上诉状中的说法,那么本案的质保金永远不可能支付,这与法律规定相违背。4、我方认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今已届满,工程款发票也与本案无关,且另案也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解决了有关前期工程款支付及税费承担的问题。5、我方认为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应该按照月利率2.5%计算,一审法院参照同期贷款利率,我方考虑到诉讼成本,并未提起上诉,表示尊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是某丁公司通过法定程序网上竞拍取得,本案纠纷与某丁公司无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756500元及利息397600元,共计1154100元(从202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4倍暂计算至2023年3月12日,以后利息按该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8日甲方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乙方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德安九仙岭某某宾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园林绿化、道路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主体结构部分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达到投标时承诺的质量、工期、安全目标,付至已完成工程形象进度造价的85%,办理完工结算并经审计后付至审定额的95%,余额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分五年返还,第一年支付3%,第二年支付1%,第五年支付1%。甲方延期付款则由甲方支付乙方从计量结果签字后第二天起计算的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按月息2.5%计取。 2018年1月被告某甲公司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九仙岭某某宾馆、连廊、VIP客房等16栋建筑的结构质量(安全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确定16栋鉴定建筑(鉴定建筑单位)的安全性均满足规范要求。2021年7月19日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依据准确、可靠、鉴定程序合规,鉴定人员资格符合相关规定要求,鉴定意见签章手续齐全。2022年8月5日经德安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明确:对九仙岭某某宾馆现有资产进行收储,由县自然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依据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价值,以及双方协商结果,按7800万元价格对某甲公司九仙岭某某宾馆现有资产进行收储。2022年10月27日某甲公司对九仙岭(九仙岭某某宾馆)1幢商铺等12个、B.E幢2单元402号等6个房屋进行了不动产产权登记,登记显示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1日。2023年1月17日德安县自然资源局对九仙岭路以南地块进行挂网拍卖,被告某丙公司于2023年2月7日竞拍成交。 原告某乙公司曾于2020年起诉被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逾期利息等,于2021年12月13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民终8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五项已查明,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75.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支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满足;2、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是否应该支付利息,利息标准如何认定;3、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 一、支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满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终83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认定无效。工程质量保修期不适用双方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适用双方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被告某甲公司虽抗辩称原告未履行竣工验收的相应义务,但案涉工程不动产产权登记情况中显示工程已于2018年1月1日竣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全性满足规范要求,2021年7月19日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被告某甲公司亦根据上述材料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视为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19日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75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是否应该支付利息,利息标准如何认定。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原告主张按4倍LPR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认定为2021年7月19日,因此质量保证金756500元应自2023年7月20日退还给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自2023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质量保证金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通过法定程序从网上竞拍取得案涉工程,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九江市某某文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756500元及利息39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756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56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5186.9元(原告已垫交),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32.1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95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故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具备;3、如具备支付条件,被上诉人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争议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重复起诉属于民事诉讼中所规定的内容,指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及第二百四十八条,对民事诉讼中重复起诉的具体判断标准,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1、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从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相反等三个方面进行判断;2、如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有新的事实发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其中第二百四十七条是认定重复起诉一般标准;第二百四十八条可以视为对认定重复起诉一般标准的例外规定,是对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时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的进一步的细化的规定,这一规定无疑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权。 具体在本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案涉工程目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尚不符合退还条件为由,驳回了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请。现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为由另行诉至一审法院,并提交了新证据,即九仙岭某某宾馆扩建项目EPC总承包招标公告,应认定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有新的事实发生,根据《解释》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即根据对认定重复起诉一般标准的例外规定,依法不应认定某乙公司为重复起诉,而应当依法受理,给予了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利,从而更有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准确厘清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二,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符合支付条件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并对认定理由已作详细阐述,本院对一审法院的阐述和认定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另,上诉人某甲公司诉称某乙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材料造成上诉人工程质量验收费用开支增加,该理由不属其拒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法定理由,其可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另行主张赔偿。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三,如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具备支付条件,被上诉人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依据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性质,在工程质保期内,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无需支付利息给工程质量保证金缴纳方。但在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退还而未及时退还,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自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付之日——202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6.90元(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