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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呈某某某钢管站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8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呈某某某钢管站,经营场所:呈贡乌龙街道松花社区(飞机场旁)。经营者:罗某某,女,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诉人呈某某某钢管站(以下简称:某某钢管站)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4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呈贡某某钢管站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由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80424.26元,由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支付逾期租赁费2476310.9元,由被上诉人支付卸料平台制作费用、回顶费用314747元,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春节期间地下室租金775391.98元,且由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80424.2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自起诉之日起,以3591167.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支付工字钢增加费用24710.17元;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支付税费182508.48元;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地下室部分22628.09㎡只计算36元/㎡的租金,不计算23元/㎡的人工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劳务与租赁合同第三条承包单价明确约定按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59元/㎡,根据该条约定,不管是地上建筑还是地下室都是固定综合单价59元/㎡统筹计算,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中所述“春节一个月不计租赁时间,地下室部分只产生租金不计租赁时间”是指春节期间一个月不计算在十八个月工期内,同时后半句进一步对春节期间进行约定,即约定春节期间这一个月地下室部分需要单独计算租金,这一个月不需要计算租赁时间。该约定与整体合同综合单价无关,若地下室部分仅计算租金不计算人工费,则应当在合同第三条承包单价处明确载明地下室部分单价不以综合单价计算。但很明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是整个工程范围内的承包单价,并未作出例外说明,一审认定地下室部分面积仅计算36/㎡的租金属于断章取义,完全未考虑合同整体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被上诉人也从未提出地下室部分面积应当仅计算36/㎡的租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是单价减少每平方米10元,其理由是内支模是由第三方搭设的,而不是在否认需要计算人工费或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这说明被上诉人本身对于地下室部分需要计算人工费没有异议,同时,在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劳务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计算式显示:(22694.36+29140.58+25010.98+26357.98+15)*59=6089915.1元,结合被上诉人支付的进度款,说明被上诉人是按照所有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59元给上诉人确认工程款金额的,并没有分开计算,申请表中均有项目工程部多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这充分的说明双方对该条文的理解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为的只计算租金而不计算人工费,且也更映证了双方的实际合同履行行为否定了一审法院的这一观点;并且该签字人员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支付表和银行客户回单均能确认确系被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最后,地下室部分面积达两万多平方米,均系上诉人组织工人负责搭设除内支模以外的外架、防护等,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也不可能约定该部分地下室材料搭设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和正常的商业逻辑,一审法院判决无需支付地下室部分面积的人工费也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认定提供租赁物的租赁时间并未超过18个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租赁费用时间为十八个月(春节一个月不计租赁时间,地下室部分只产生租金不计租赁时间),逾期租赁顺延,继续租赁产生费用按市场价计算租金。根据此约定该十八个月租赁期限不包含春节期间一个月,后半句地下室部分仅计算租金不计租赁时间是指在春节一个月期间不计算租赁时间,但是因为相应工期顺延了,材料仍然在使用中,所以约定地下室部分春节期间需要单独计算租金,也即后半句是以前半句春节期间为前提和限制条件,整体作为一句话不可分割。其次,本案中的合同版本由同一项目中另外6、7、8号楼建设单位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拟定,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采用此合同版本与二上诉人沟通合同内容,在此期间,***特别询问***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的意思,经***解释后,***便同意该条款并与二上诉人就该合同签字盖章确认。从合同签订过程也可以看出,对于该条款双方的意思表示绝不是一审判决所示。最后,在该类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费用的包材料包人工的承包市场中,承包方和发包方在签订合同时就会对材料使用期限也即工期作出合理的约定,双方在考虑各自利益的情况下,工期不可能约定过长,在正常施工进度下会预留两个月左右的时间来应对下雨等不能施工的情况。本案中栋楼总楼层数为33层,按照行业正常施工进度,5-7天便可以完成一层,一个月可以完成4-5层,则正常完工最多需要7-8个月,地下室部分正常进度4个月左右,外墙抹灰等需要用外架时间大概3个月,则正常工期在14到15个月,合同约定工期18个月已经考虑了下雨而影响施工等因素,且该18个月工期属于包含地下室施工进度的工期,但一审判决认定该工期18个月为正负零开始计算的主楼工期,正常施工进展情况下主楼不可能需要施工18个月之久,推定18个月工期为主楼工期明显不合理,反知,该18个月工期即为从材料进场开始到项目外墙完工不再需要用到外架时的工期,即合同约定的工期18个月应当从材料进场之日起算。所以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材料存在严重超期的情况,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租赁费用。三、卸料平台制作费用、地下室回顶费用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的录音中已经可以明确,该部分费用为合同以外的费用,且已经明确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但后续即未支付相应的税费,也未支付相应的卸料平台制作等费用。并且增加的卸料平台另外6、7、8号楼也同样增加了,产生的费用也是参考同一项目的6、7、8号楼,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春节期间地下室部分的租金,该部分租金即为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中约定的在春节期间不计算工期的前提下,地下室部分实际使用了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则应当按照市场价补偿上诉人春节期间占用材料的费用。四、对于工字钢增加部分的费用,上诉人提交的呈贡众发钢管租赁站材料人工明细上有被上诉人项目工作人员占有富等签字确认,确认众发钢管租赁站提供的工字钢有61.5米,因为众发钢管租赁站未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由其提供材料,所以便退场了,但是其材料已经提供,所以该部分材料均由上诉人返还众发钢管租赁站,留在项目上的材料便作为由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所以,该工字钢并不在上诉人应当提供的材料范围,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相应的租金和赔偿费用,一审判决对于该部分并未认定也未作出合理说理和解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五、对于税费问题,上诉人主张按照所有工程款支付相应的税费,因为被上诉人付款定会要求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发票,合同总工程款是确认的,则税费可以明确,若仅按照已开具的发票支付税费,则后续上诉人开票后税费无法保障,若判决按照已开具发票款项支付税费,则请求法院明确判决中剩余未付款为不含税金额。在上诉人开票期间,国家对于小微企业有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上诉人某某劳务公司申请开具税率为3%的发票,税收政策优惠以后仅需支付税率为1%的税费,国家优惠两个点,但是开票额度每月仅有十万,超过部分需要另行支付企业经营所得税,所以即使上诉人敏荣劳务开具的发票上显示税率仅为1%,但实际开具的是3%的税率的发票,该部分优惠系国家对小微企业的疫情期间的优惠政策,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仍应当按照税率3%来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税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完全脱离实际合同履行过程和行业惯例,也未查明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某某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公司,维护的不仅是自身利益,更是下属劳务班组,施工工人的利益,一审判决地下室部分完全不计算人工费实则让下属施工班组免费为其提供长达几个月的施工,并且也并未计算逾期租赁费和春节期间的材料租金,其表现的就是地下室部分由上诉人提供所有租赁周转材料,并组织工人施工,但被上诉人不支付任何费用,明显有违常理和公平正义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一审认定租金为36元正确,合同约定只计算租金,不计算人工费。其二、一审判决认定提供的租赁物并未超过18个月,事实认定正确。从合同以及发包方的出具的证据可以看出,租赁物计算的时间应该从正负零开始计算,截止到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拆除脚手架的时间,全部没有超过18个月,所以不存在逾期违约金;其三、对于税费部分,一审依据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他未开发票一审没有支持是正确的。其四、对于增加的费用以及工字钢的费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一审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680421.26元;2.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逾期租赁费及增加费用共计3428000.66元;3.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以1680421.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自起诉之日起,以3428000.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4.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税费182508.48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金额为3591167.05元及第三项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计算基数变更为3591167.05元。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二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另派班组完成地下室脚手架搭设人工费总价的50%的费用387985.2元;2.二反诉被告承担延期拆除外架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26825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二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丽芝钢管租赁站(丙方)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甲方)签订《外架搭设劳务与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路××号××号××栋××室住宅项目工程所有脚手架(含外架随层楼梯、施工人货电梯口的脚手架搭设及平台铺设、屋面机房、屋面构架、电梯井以及地下室顶板上的采光井、风井、楼梯间和汽车坡道等所有施工用的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分包给原告完成。承包单价:1、按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59元。本承包单价不包含税收,但乙、丙方收工程款时必须开具税点3%的增值税专票给甲方,增值税专票的3%税点由甲方补返给乙、丙方。2、综合单价包含以下工作内容:2.1、乙方承包单价:外架与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的搭建、拆除人工费:23元/平方米。本单价还包含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有关架体材料的上下车费、辅助工具费用、劳动保护费用、利润以及管理费等。2.2、丙方承包单价:钢管、扣件、顶托、钢笆片、工字钢等租赁费和辅助材料费共计36元/平方米。本单价还包含施工中所有材料的来回运输费。2.3、该综合单价为乙、丙方完成上述承包范围全部工作和各项费用。如因乙、丙方自身人员素质等原因不能全部完成所承包范围内容而甩项或某项不能满足质量、进度要求,甲方另派班组完成时,应按另派班组完成总价增加50%的费用予以从总价中扣除。工作量的计算方法:1、按云南省最新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图纸的建筑面积,该建筑面积为乙、丙方的结算面积(不够2.2米高度,按建筑计算规则不计算面积)。2、合同约定由乙、丙方协作施工的内容,未以工程量形式计算的项目均已含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内。3、合同约定租赁费用时间为十八个月(春节一个月不计租赁时间,地下室部分只产生租金不计租赁时间)。逾期租赁顺延,继续租赁产生费用按市场价计算租金。付款方法:1、乙方人员进场后未结进度款前,生活费和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予支付任何费用。2、每月月底前由甲方现场施工员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注:为已浇筑完成顶板混凝土的工程量),经项目部审核后次月月底前支付月进度款......4、工程月进度款支付:地下室(含夹层)按月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地面以上第1层至22层按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第23层至屋面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5、主体结构封顶与屋面结构完成后第二个月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6、外架拆除完成后第二个月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7、乙、丙方所有架体和材料撤离施工现场后,剩余工程款三个月内支付完成。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如因乙方自身人员素质等原因不能全部完成所承包内容而甩项或某项不能满足质量、进度要求,甲方另派班组完成时,应按另派班组完成价格增加50%的费用予以从总价中扣除。发生以上情况或违反合同约定施工协作单价直降十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就案涉项目供应租赁物资,并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4月21日,被告另向原告租赁4.5米工字钢13根,共计58.5米。2021年9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拆除3号楼外架,并于2021年9月28日进行外架拆除安全现场交底;2021年10月31日对4号楼外架拆除进行安全教育,并开始拆除4号楼外架;2021年12月11日对5号楼进行外架拆除进行安全教育,12月12日开始拆除5号楼外架。2021年11月24日,二原告向被告出具《回复函》,载明:你公司发来的《解除合同的告知函》我司与租赁站已收到,我司认为你公司无权与我们解除合同,理由如下:1、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外架搭设劳务与租赁合同》是经过你我双方多次沟通与协商共同达成一致才签订的,三方共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我们的材料即拉进场施工。2、在施工过程中我方从没有因材料短缺拖拉或人工耽误过项目的进度,一直到三栋楼体全面封顶。3、你公司说超额支付租赁费,请问你公司总共支付了多少钱?超在哪里?按合同约定,至封顶你公司要付到总工程量的80%,现在才付到56%,你司有什么权利解除合同!难道一句解除合同剩下的工程款就可以不付吗?4、2021年9月27日3号楼达到拆除条件,接到你公司通知,我们即刻安排工人拆除外架,拆到3#楼附楼的时候项目部通知停下,因为其他工种还在施工无法拆除。直到10月18日你司通知拆除5#楼,我方安排工人拆除了安全网,但因架子上的建筑垃圾没有清理掉,存在安全隐患,所以根本不具备拆除条件。然后我方工人在拆除电梯井里的防护架,直到10月26日你公司项目部通知4#楼具备拆除条件,我方也在积极的拆除外架,拆完主楼后附楼的又不具备拆除直至今日为止都不能拆除,11月19日晚上你司通知拆除3#楼的附楼,11月20日早上我的工人在拆除安全网,但你公司却把塔吊给拆掉了,你们想让工人把材料从高空丢下来吗?在此期间我们并没有向你司所说的造成工地停工一个月。而且在这期间我司也一直在联系你司老总过来协商关于合同超期事宜,可你司答应了又没来,并且前后态度都不一致。5、你司想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太过牵强霸道了,如果你司想强制清场,一切后果自负。2023年3月2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将《3-5栋工程施工建筑面积》发送给原告人员,原告人员回复“杜经理,这个就是确定了我们架子班组所有的工量吗?没有余漏的地方吗?”***称“没有”,原告人员称“那我们最终结算就按这个面积吗?”***回复“是的”。《3-5栋工程施工建筑面积》载明的建筑面积:一、地下室:负二层地下室:254.73㎡;负一层地下室:15911.32㎡;3#楼夹层:2710.76㎡;4#楼夹层:1471.31㎡;5#楼夹层:2279.98㎡,小计:22628.09㎡。二、3#楼:一层:2681.34㎡;二层:2677.62㎡;三层:2677.62㎡;四层?三十二层:725.3*29=21033.7㎡;屋面机房层:49.2㎡,小计:29119.48㎡。三、4#楼:一层:1511.52㎡;二层:1712.69㎡;三层?三十二层:725.3*30=21759㎡;屋面机房层:49.2㎡,小计:25032.41㎡。四、5#楼:一层:2257.73㎡;二层:2251.23㎡;三层?三十二层:725.3*30=21759㎡;屋面机房层:49.2㎡,小计:26317.16㎡。五、垃圾房:15㎡。合计:103112.14㎡,其中地下:22628.09㎡,地上:80484.05㎡。另查明:案涉项目3号楼夹层梁、板、梯的混泥土浇灌(正负零)申请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4号楼夹层梁、板、梯的混泥土浇灌(正负零)申请时间为2020年7月5日,5号楼夹层梁、板、梯的混泥土浇灌(正负零)申请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40319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6842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关于本诉诉讼请求。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外架搭设劳务与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关于欠付工程款。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二原告外架施工已完工撤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金额,根据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单价59元计算(包含人工费单价为23元/㎡、辅助材料费和租赁费36元/㎡),租赁期限为18个月(春节一个月不计租赁时间,地下室部分只产生租金不计租赁时间),故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包含地下室部分的租金及地上部分的工程款,根据被告某某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发送给原告的《3-5栋工程施工建筑面积》显示,地下室部分的面积为22628.09㎡,按照辅助材料费和租赁费单价36元/平方米计算,应为814611.24元(22628.09㎡×36元/㎡),地上部分的建筑面积为80484.05㎡,按照综合单价59元/㎡计算,应为4748558.95元(80484.05㎡×59元/㎡),综上,被告应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5563170.19元,被告已支付二原告工程款4403195元,故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含地下室租金)1159975.19元。(二)关于逾期租赁费及增加费用。1.对于逾期租赁费。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合同约定租赁费用时间为十八个月(春节一个月不计租赁时间,地下室部分只产生租金不计租赁时间)。逾期租赁顺延,继续租赁产生费用按市场价计算租金。”该十八个月租赁期不包含一个月的春节期间及地下室施工期间的期限,也就是说双方合同约定的该18个月的租赁期限为混凝土浇灌(正负零)开始时起算,而根据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云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及外架拆除时间显示,案涉项目3号楼的混凝土浇灌(正负零)申请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2021年9月28日开始拆除外架;4号楼凝土浇灌(正负零)申请时间为2020年7月5日,2021年10月31日开始拆除外架;5号楼凝土浇灌(正负零)申请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2021年12月12日开始拆除外架,二原告承包案涉工程,提供租赁物的租赁时间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18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租赁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增加的费用。首先,关于卸料平台制作费用及回顶材料费用。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虽与***通话时提及卸料平制作的人工费及回顶材料费用,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过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卸料平台制作费及回顶材料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工字钢租金及赔偿问题。因被告使用原告的58.5米的工字钢系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使用,为不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21日的《收据》显示,被告确另行使用了原告的58.5米的工字钢,且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将该部分工字钢返还原告,且原告主张按照0.015元/天/米计算租金,并按照90元/米的价格计算赔偿并不明显高于市场价,故本院支持原告就该部分工字钢截止2022年2月28日的租金5958.22元及赔偿5265元的请求,以上共计11223.22元。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春节期间产生的周转材料租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1、......,地面以上第1层至22层按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第23层至屋面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5、主体结构封顶与屋面结构完成后第二个月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6、外架拆除完成后第二个月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7、乙、丙方所有架体和材料撤离施工现场后,剩余工程款三个月内支付完成。”本案中,被告最后通知原告拆除外架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2日,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二原告所有架体和材料撤离施工现场时间的情况下,给予原告30日的架体和材料撤离施工现场时间,根据双方关于剩余工程款三个月内支付完成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由被告以未支付的工程款1159975.1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的逾期付款利息。(四)关于税费。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二原告收取工程款时需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按3%的税点反补给二原告,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二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故仅支持由被告按已开票的税率1%向原告支付税款,共计38371.34元。(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未发生,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反诉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提交其与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地下室及各楼栋模板工程的制作与安装,并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故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因地下室模板安装及制作产生脚手架搭设所产生50%的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延期拆除外架造成的损失268250元。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延期拆除外架损失没有合同约定,且被告通知原告拆除外架时,因其他班组施工造成搭设的外架尚有施工垃圾未清理的情形,由此造成二原告未及时拆除外架,不可归责于原告,故被告主张二原告延期拆除外架,承担租赁塔吊费用及管理人员工资的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呈某某某钢管站工程款1159975.19元,以及以1159975.1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呈某某某钢管站增加费用11223.22元;三、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呈某某某钢管站税费38371.34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呈某某某钢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41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呈某某某钢管站承担1904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3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81.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某某钢管站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提供证言,欲证实案涉项目地下室部分系某甲公司组织工人施工,且实际施工时间较长,产生的大量人工费用;该项目进场时间为2019年11月。针对此证人证言,某乙公司发表意见称: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系上诉人聘请的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某钢管站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包括劳务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其一、在同一个项目当中,6、7、8号楼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外架劳务与租赁合同系同一个合同版本,只是劳务和租赁的形式不一样,支付方式不一样,其他合同内容完全一样;其二、该份劳务施工合同系项目负责人***拟定,中智建设的***通过***找到敏荣劳务的负责人***,从而中智建设与敏荣劳务就用***提供的合同版本签订相应的合同;其三、项目整体工期为18个月,包含地下室搭设时间,项目工期起算时间,从材料进场开始起算;其四、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外,丽芝钢管租赁站向国家税务局昆明市呈贡分局调取一审未提交的但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是40万元,产生的税费1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某甲公司、某某钢管站提交的前述证据,某乙公司发表意见称:劳务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至于该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除到庭接受询问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确认外,二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但依法确认的证据是否能达到其需证明之目的将于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约定的地下室部分租金计算是否应包括人工费,是否应按每平方米59元的综合单价计算;二、租赁物的租赁时间是否超过18个月,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逾期租赁费用;三、卸料平台制作费用、地下室回顶费用及春节期间地下室租金是否属于额外费用,应由哪方承担;四、工字钢增加部分的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证据是否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五、税费的承担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应按照总工程款支付税费,还是仅按照已开具发票的金额支付,上诉人某某劳务公司是否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应如何支付税费。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地下室部分租金计算应包括人工费,并按照每平方米59元的综合单价计算,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59元,该价格为综合单价,并未区分地上与地下室的费用构成。同时,第四条第三款提及的“地下室部分只产生租金不计租赁时间”应当理解为在春节期间不计算租金时间,而非对地下室人工费的确认。上诉人提出该条款应包含人工费的解释,与合同文字表述不符,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特别约定。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否认地下室应计算租金,但主张不应计算人工费,这与合同条款相吻合。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劳务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虽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但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按照每平方米59元的综合单价计算地下室部分,且合同中并未对地下室人工费作出单独说明。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地下室部分租金不应包括人工费,应按照36元/㎡计算,这一认定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租赁物的租赁时间超过18个月,被上诉人应支付逾期租赁费用,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租赁费用时间为十八个月,春节期间一个月不计租赁时间,地下室部分只产生租金不计租赁时间,逾期租赁顺延,继续租赁产生费用按市场价计算。这一条款应当理解为租赁期限的计算方式,其中明确地下室部分在春节期间仅计算租金,不计入18个月的租赁期限内。同时,合同并未明确18个月的起算时间,但从行业惯例和合同目的来看,租赁期限通常自材料进场或施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从正负零开始计算至通知拆除脚手架,租赁物的使用并未超出18个月。因此,上诉人关于租赁物使用超期并要求支付逾期租赁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此外,上诉人提出的春节期间地下室租金和工字钢增加费用,以及卸料平台制作和回顶费用,均未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这些额外费用达成了共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内容不明时,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补充协议或交易习惯支持其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租赁时间超过18个月以及相关额外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关于卸料平台制作费用、地下室回顶费用及春节期间地下室租金的争议,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由哪一方承担,因此需要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遵循诚信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出现合同未明确的事项,应通过补充协议或参照交易习惯解决。然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双方已就这些额外费用的承担达成了共识,或者这些费用是合同履行的通常附随义务。其次,春节期间地下室租金的特别约定,按照上诉人的解释,是指春节期间不计算租赁时间,但需单独计算租金,但这一解释并未得到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的明确认可,且合同中关于地下室部分的租金计算并未明确包含人工费。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春节期间地下室租金作为额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鉴于合同的明确性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卸料平台制作费用、地下室回顶费用及春节期间地下室租金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支持。在双方未就这些额外费用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这一诉求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工字钢增加部分的费用,主要依据是呈贡众发钢管租赁站材料人工明细上被上诉人项目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然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仅有项目工作人员的签字,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就该新增费用的承担达成了明确的协议。在没有明确合同条款支持或者被上诉人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单方记录就认定被上诉人负有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义务。此外,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工字钢的使用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被上诉人同意承担这部分额外费用。因此,上诉人关于工字钢增加部分费用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工字钢增加部分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本案中,关于税费的承担问题,上诉人某某劳务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总工程款支付税费,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应仅按照已开具发票的金额支付。上诉人提出其享受了国家对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开具的发票税率虽显示为1%,但实际应按3%的税率计算。然而,根据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支付方的税费义务通常基于实际收到的发票金额,而非合同总金额。上诉人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其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不影响被上诉人根据实际收到的发票金额履行支付税费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上诉人某某劳务公司实际开具发票的金额及发票上注明的税率来支付相应的税费。若上诉人某某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税率低于其实际应缴纳的税率,其与税务机关如何调整或其内部税务处理,不构成被上诉人增加支付的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上诉人某某劳务公司实际开具的发票金额及发票上标明的税率支付税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丽芝钢管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79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呈某某某钢管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