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5民初180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中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番禺大道北1261号1001之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U6JB6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卓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490号龙溪综合楼81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QHE4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归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归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归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归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中城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泰公司)诉被告广州卓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7日立案后,被告卓宸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卓宸公司所提反诉予以受理,并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卓宸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694元及违约金(以1946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卓宸公司承担;3.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卓宸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了《佛山梦田快捷酒店装饰整改工程施工专用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专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卓宸公司将“佛山梦田快捷酒店装饰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预算)为612068.3元,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卓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完成80%时卓宸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60%;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确认结算审核,由卓宸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款;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约定卓宸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则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起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解决,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赶工完成施工工作,上述工程已于2019年10月3日经双方竣工验收。经核算,工程实际结算价为52969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卓宸公司应在2020年10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至今卓宸公司只通过被告***的个人账户向原告累计支付33500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余款1946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卓宸公司无故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应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外,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被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因涉讼工程地点在佛山市南海区,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卓宸公司辩称,对本案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一,《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未记载竣工验收日期,甲方(卓宸公司)意见处日期为后期手写添加,工程实际竣工时间至少在11月18日,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
竣工验收单据是反映工程完工并经验收的证明,也是实践中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竣工验收日期属于竣工验收单应当载明的事项。原告主张涉讼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日,依据为原告及卓宸公司签章的《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但该竣工验收单并未载明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将竣工验收单甲方意见处手写的日期(无法得出该日期的填写时间)推定为工程竣工日期。该竣工验收单实际上是卓宸公司应原告要求盖章,卓宸公司并未签署日期,该日期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也不相符。卓宸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涉讼酒店的开张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在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卓宸公司的股东***仍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沟通装修事宜,聊天中提到:
1.装修工人把渣子用铁锹把装修垃圾搞到市场上,被当地村委及城管上门警告(2019年10月25日);2.原告一直未安排人抛光大理石,工期拖不起(2019年11月11日);3.酒店溢水,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派人过去跟一下(2019年11月18日)。
此外,根据卓宸公司的付款时间也可以得出,竣工日期并非2019年10月3日的事实,卓宸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是2019年11月1日,该笔款项从金额来看属于第二期工程款,即工程完成至80%时应付的款项,间接可知当时工程仍未完成竣工。
综上,涉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至少在2019年11月18日之后,并非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3日,被告卓宸公司请求法院认定2019年11月18日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根据施工合同,原告应于2019年10月10日竣工,其逾期竣工构成违约,卓宸公司请求法院考虑该情况,酌情降低卓宸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二,工程款结算审核确认无异议的日期为2020年8月22日。
根据被告卓宸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涉讼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群聊中(微信群名:梦田公寓工程款讨论群),2020年5-8月期间,原告及被告卓宸公司一直在讨论工程结算问题,且经多次讨论仍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截至2020年8月22日,双方才达成了总工程款为529694.49元的一致意见。因此,工程款结算审核确认无异议的日期为2020年8月22日。
三,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
原告在计算工程款违约金时未区分逾期未付工程款的性质,未区分不同工程款对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而以全部未付工程款自2019年10月25日起算违约金是错误的。根据施工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以及被告卓宸公司提交证据所呈现的事实。四,请求法院酌情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本身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被告卓宸公司本应在2019年10月开张营业的酒店推迟到当年12月才开业,原告的违约行为实际上造成了被告卓宸公司巨额损失,被告卓宸公司未付工程款正是受此影响。2019年底新冠疫情爆发,此后被告卓宸公司的经营遭受重大不利影响,被告卓宸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并非主观恶意,而是受客观情况影响,请求法院考虑该因素降低违约金。
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卓宸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每日。现原告以LPR的4倍作为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实际损失。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依据,原告主张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且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本身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对损失的产生承担部分责任。另被告卓宸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主要是受逾期竣工和新冠疫情影响,并非主观恶意违约,请求法院酌情以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五,被告卓宸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余额194694元有异议,认为结算金额为504694.49元,已付金额为335000元,所以工程款余额是169694.49元。
被告***、***辩称,卓宸公司的股东***、***未届认缴出资期限,且不符合“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卓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分别认缴出资为270万元、3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1月1日之前,现尚未届出资期限,原告主张***、***对卓宸公司的债务及维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②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作为卓宸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1月1日之前,两股东均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卓宸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债务并未进入执行阶段,且经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卓宸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被执行的记录,不符合“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综上,原告主张***、***对卓宸公司的债务及维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2.原告主张股东***与卓宸公司存在财务不清、财产混同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股东***只是代公司付款,原告仅以此主张股东***与公司存在财务不清、财产混同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九民纪要会议精神,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薄与股东账薄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综上,股东***只是代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股东使用公司资金等情形,原告仅以此主张股东***与公司存在财务不清、财产混同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卓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卓宸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0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卓宸公司与中城泰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签订《施工专用合同书》,约定中城泰公司承包卓宸公司的“佛山梦田快捷酒店装饰整改工程”项目,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工期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10日,共40日历天;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承包方,即中城泰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时完工或未能按时通过竣工验收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
《施工专用合同书》签订后,中城泰公司即开始进场施工,但是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涉讼装饰整改项目,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具体而言,涉讼酒店的开张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在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卓宸公司的项目经理仍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沟通装修整改事宜,聊天中提到:1.装修工人把渣子用铁锹把装修垃圾搞到市场上,被当地村委及城管上门警告(2019年10月25日);2.原告一直未安排人抛光大理石,工期拖不起(2019年11月11日);3.酒店溢水,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派人过去跟一下(2019年11月18日)。卓宸公司请求法院认定2019年11月18日为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卓宸公司因为涉讼酒店未竣工,无法投入经营,投入了房屋租金及管理费、水电费,预期收入无法取得,损失巨大。按照合同约定,中城泰公司应向卓宸公司支付逾期39天竣工的违约金238706.64元(612068.3×1%×39),卓宸公司酌情主张中城泰公司承担200000元即可,故反诉。
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卓宸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被告卓宸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卓宸公司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还查封原告20万元的银行存款,属于明显恶意诉讼。涉讼工程根据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已在合同期内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卓宸公司诉称的逾期竣工不属实。根据原告了解的情况,涉讼酒店在2019年10月已进行营业,所以不存在逾期竣工及给被告卓宸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其次,被告卓宸公司反诉要求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使存在逾期竣工情形,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不应支持。被告卓宸公司反诉的保险费用的标准明显高于原告起诉的标准,且该费用因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卓宸公司在反诉状中所提的情形不属实,不属于逾期竣工情形,即使存在上述情形,也并非是逾期竣工,而是属于工程质保期内的维修事宜,与工程竣工及竣工时间无关。且涉讼工程存在增加工程,根据约定,如有增加工程,工期可以顺延且不受影响。
被告***、***述称,同意被告卓宸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相对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佛山梦田快捷酒店装饰整改工程项目清单》,被告卓宸公司确认合同内工程结算金额为504694.49元,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部分及相关手写字体内容,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梦田酒店APP页面的截图,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三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卓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对方微信号为×××85,电话号码为139××××8085)没有原始载体核对,本院综合双方其他举证材料及陈述综合认定;被告卓宸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原告及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
2019年8月27日,被告卓宸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专用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佛山梦田快捷酒店装饰整改工程发包予乙方使用;工程主要内容为酒店门面打水泥板与大理石铺贴、门面玻璃安装、墙身安装肌理快装板、墙面与天花批荡抹灰、卫生间地面与墙面铺贴及防水、电力安装、门与门套、地脚线、五金安装、措施、室内装饰等;工期由2019年8月30日进场施工并开始计算工期,完工期为2019年10月10日共40日历天(在不受任何自然因素影响前提下),实际开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开工为准,如因政策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等问题影响致使乙方暂时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的,经甲方现场代表核准,并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可定顺延期限;合同总价款为612068.3元,按实结算,不属包干范围内的设计变更,提供的资料不准等甲方引起的原因,致使设计方案改变或由于施工无法进行的原因而影响进度及工程价款的,相关价款应做相应调整,最终造价以甲方审定的结果为准;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工程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完成80%时甲方按合同价支付至总60%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毕后乙方须在10天内向甲方报送结算资料,结算审核结果经双方共同确认无异议后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款,剩余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的质保期为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在一年的质保期内工程的维修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除施工场地的水、电源、障碍物清除等影响施工相关事项及设计变更或增加其它工程特殊要求等不可归责于乙方等原因导致未按时竣工外,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时完工或未能按时通过竣工验收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验收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以及支付乙方为此花费的律师费等。
同日,被告卓宸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还签订《佛山梦甜快捷酒店装饰整改工程项目清单》,载明涉讼工程各项目分项数量及报价情况,工程总造价为612068.3元。
涉讼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卓宸公司签署了《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涉讼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该验收单甲方意见栏加盖了被告卓宸公司的公章,且手写日期为“2019.10.3”。
诉讼中,双方确认:在涉讼工程的施工过程中,***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的账户支付了工程款335000元,其中2019年9月3日支付183000元、2019年10月9日支付122000元,2019年11月1日支付300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用于办理结算手续的《佛山梦甜快捷酒店装饰整改工程项目清单》中载明:原告实施的工程中,除了合同内工程款504694.49元之外,还存在增加工程工程款48493元,合共553187.49元。该清单另有书写字体写明“增加项收:25000元”,并在清单页面下部书写以下内容:“整个工程前期已付:335000元,未付:504694-335000元=169694元,169694元+25000元=194694元,工程总余款:194694元(未付)”。该手写部分的内容,原告主张为被告***所写,被告方则认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所写。被告卓宸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反映,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曾于2020年8月22日将上述结算金额、欠款金额发至群聊中,并称是双方昨日(2020年8月21日)协商一致的结果。
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多次通过微信向***催收工程欠款,其中:2020年9月4日,***答复希望以工程款折抵酒店股份、暂时没有资金付款,同日***还向***发送了上述《佛山梦甜快捷酒店装饰整改工程项目清单》并称欠款19.4万左右,***未提出异议;2020年9月17日,***向***催收工程欠款,***答复暂时没钱付款;2020年9月26日,***向***催收工程欠款194694元,***未予答复;2020年11月24日,***向***催收工程欠款194694元,***答复公司资金紧张,但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2020年12月18日,***向***催收工程欠款194694元,***未予答复。
又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5000元,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800元;被告卓宸公司提起反诉后也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500元。
再查明:被告卓宸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被告***、***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70万元、3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50年1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卓宸公司签订的《施工专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涉讼工程已经完工,并早在2019年交付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卓宸公司支付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卓宸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虽然原告提交的用于办理结算手续的《佛山梦甜快捷酒店装饰整改工程项目清单》手写部分内容实际书写人员身份不明,但关于增加工程部分按25000元结算、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94694元的内容,原告的工作人员曾于2020年8月22日在双方微信群聊记录中发送过,并称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26日、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2月18日与***的微信聊天中也多次提及该欠款金额,没有证据反映被告方曾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卓宸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94694元客观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并判令被告卓宸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694元。被告卓宸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约应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予原告。但因《施工专用合同书》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结合涉讼工程早于2019年完工,而被告卓宸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反映关于双方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至2020年8月21日才最终达成一致,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卓宸公司以欠付的工程款194694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予原告。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金额超以上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案因被告卓宸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所致,原告诉请被告卓宸公司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合法合理,也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800元,因该款不属于必要支出,双方也未约定该支出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卓宸公司主张原告逾期完工构成违约,要求原告向其计付2019年10年10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逾期完工的违约金。经审查,虽然《施工专用合同书》约定涉讼工程完工时间2019年10月10日,但该约定之完工工期并未考虑涉讼工程存在增加工程的实际情况。此外,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甲方意见栏落款时间为“2019.10.3”,早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也与原告提交的梦田酒店APP页面的截图反映的该酒店于2019年10月已有客户入住的事实相符。被告卓宸公司主张该日期并非其所写,且与实际竣工时间不符,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就此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其曾就逾期完工之事实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卓宸公司主张在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其项目经理还在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沟通处理渣土、大理石抛光及酒店漏水等问题,且不论被告卓宸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予本院核查,即便上述情况属实,亦应属工程完工之后的保修责任问题,被告卓宸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涉讼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8日,并要求原告计付2019年10年10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卓宸公司诉请原告赔偿其支出的诉讼保险费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经审查,被告卓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本认缴制度是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制度。在股东资本认缴制度之下,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依法均可由公司章程自主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可见股东依法分期缴纳出资是受法律保护的。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若没有法律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事由发生,股东可拒绝履行提前出资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认缴出资的出资时间均为2050年1月1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以该两被尚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诉请该两被告对被告卓宸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卓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4694元予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中城泰建设有限公司;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卓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第一项欠付的工程款为本金,从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予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中城泰建设有限公司;
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卓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15000元予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中城泰建设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中城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卓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2.31元,财产保全费1828.21元,合共4440.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9.52元,由被告卓宸公司负担379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共3670元(被告卓宸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卓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