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5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盾(汕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盾(汕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某局。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公司)、陆丰市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24)粤1581民初4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81108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10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2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胜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23年6月1日,胜某公司与友某公司签署《陆丰(粮仓段)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2023年6月2日,胜某公司的现场管工***与友某公司的总工***添加微信,开始沟通进场进行钢板桩打拔施工的情况,***安排钢板桩摆放位置及打桩机入场协调等现场施工事宜,2023年7月17日,***向***询问支付一笔工程款的事宜,2023年8月6日,***将黄某的联系方式发给***,2023年9月22日,***向***发送了《开票信息表(盖公章)》,随后又发送了友某公司向胜某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后因账号错误款项退回,又于2023年9月25日重新转账。该支付款项的时间与金额与友某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一致。2023年9月28日,***发送20万元发票扫描件及询问邮寄地址,***予以回复。而友某公司在庭审中也已自认收到20万元发票。通过上述事实,并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涉项目合同签订后,胜某公司的现场管工***既与***开始沟通案涉钢板桩打拔、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的事宜,友某公司在庭审中已自认支付41万元工程款,及收到20万元发票的事实,足以说明***具有对外代表友某公司的外观表象,胜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友某公司进行结算,而友某公司仅否认***的身份,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认定胜某公司“无法直接证明***为友某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的参与结算人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无理由地加重胜某公司的举证责任。另外,友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应为396708元,未提供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单,也未合理说明支付高于该款项的理由,友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拉森钢板桩打拔工程属于地基基础工程中的基坑支护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案涉项目完工后,胜某公司就已将案涉项目移交给友某公司使用,友某公司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如友某公司认为案涉项目未验收合格,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且友某公司、陆丰市某局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掌握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材料,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推定案涉项目经移交验收且质量合格。一审判决如认为案涉项目可能存在质量不合格,应当加以审查,而非直接认定未验收合格。三、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受理并判决认定有误,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胜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表友某公司的代理权,案涉工程完工后,胜某公司已移交工程给友某公司使用,且与友某公司经核对工程量无误并经过结算,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友某公司辩称,一、***无权代表友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胜某公司主张结算金额缺乏事实依据。***非友某公司工作人员,亦无结算授权。案涉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黄某为友某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负责工程对接、确认等事宜。而***既非合同约定人员,亦未取得友某公司书面授权,不具备有权代表友某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外观”。胜某公司某公司,理应明知合同约定的负责人身份,却绕过黄某与***个人沟通,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表见代理需同时满足“存在代理权外观”和“相对人无过失”。胜某公司提交的相关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均为单方制作,无友某公司公章或黄某签字。且其中2023年11月16日的“支撑44400元”“钢板桩50000元”无任何施工记录或证据佐证,明显系擅自添加,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扣除胜某公司无证据证明的两笔款项后,实际工程款为396708元(491108元-44400元-50000元),友某公司已支付410000元工程款,远超实际应付金额。胜某公司在未提供有效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主张“欠付81108元”,违背事实。二、案涉工程未经验收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胜某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胜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举证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但其未提供验收资料,也未证明友某公司实际使用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胜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未经过友某公司签章确认,不应认定为结算依据。三、胜某公司关于“发票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开具发票属于民商事交易中的附属义务,是常见的交易习惯之一,并非纯粹只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其次,友某公司从未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而是基于“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工程未结算”提出抗辩,胜某公司混淆了答辩理由的性质。最后,胜某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出具210000元的发票给友某公司,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一审法院基于此就发票事宜一并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胜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结算权限,无法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及应付工程款金额,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合理,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胜某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陆丰市某局辩称,依法驳回胜某公司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陆丰市发展和改革局与友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第7项明确约定:“乙方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由乙方承担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友某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胜某公司同时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友某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胜某公司无效并驳回胜某公司对陆丰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全部诉讼无效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胜某公司对陆丰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胜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友某公司、陆丰市某局立即向胜某公司支付81108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3845.75元(以8110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2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2日)以上合计104953.75元;2.判决友某公司、陆丰市某局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
友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胜某公司向友某公司开具金额为210000元的发票;2.判令本案反诉费用由胜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2年2月24日,发包人陆丰市发展和改革局(甲方)与承包人友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陆丰市箖投围灌区渠道改造及配套项目(粮仓段)2.工程地点:陆丰市星都经济开发区3.承包范围:总承包……7.工程合同价款人民币叁佰玖拾万零贰仟元整……第五条:其他……7.合同解除:乙方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他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由乙方承担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023年6月1日,发包方友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胜某公司(乙方)签订《陆丰市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内容……4.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施工机械、包质量、包保险、包进出场费用、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乙方负责提供拉森9米钢板桩和施工所需的设备、人员。乙方负责提供拉森9米钢板桩和施工所需的设备、人员。5.本工程不得再分包或转包。第二条:工程施工方式及工期1.合同总工期暂定为120天(从2023年6月4日至2023年10月3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包括书面或口头);具体施工工期按甲方施工任务书的工期安排计划为准。2.施工机械、材料及人员安排:满足施工工期的需要,至少配备不低于120米的拉森钢1板及施打设备和有类似项目施工经验的专业施工人员人以上。第三条:工程造价1.本项目总工程量暂定为460米(单边延长米)。2.打(拔)9米钢板桩每单边水平延长米单价为780元/米(此单价不含加固支撑),若根据现场需要做一层支撑,则需要加固支撑范围每单边水平延长米另加单价为100元/米。3.以上单价不含税价。4.乙方的报价是在建立在乙方已充分了解施工现场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和困难,并已包括该工程工期节点所应投入的赶工费、劳动防护、保险、环保等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费用,并经乙方认定。5.本合同实行单价承包方式,实际完成并经甲方计量确认的工程数量作为最终结算数量。……第五条:计量与价款支付1.本工程没有工程预付款;2.乙方按甲方轴线施打钢板桩,在乙方完成每个分段分点钢板桩施打后,甲方及时验收。甲方验收质量并确认工程量后,按月支付本月总工程量70%的进度款,撤场拔钢板桩前支付至总工程量95%的进度款,剩下5%余款3个月内付清。3.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向甲方开具收款凭据。……6.如果甲方需要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需提供在甲方所在地开具的税率9%的工程税票,其费用由甲方负责。7.甲方凭乙方提供的付款申请单和发票支付工程款。……乙方代表处有***签名。
胜某公司提交的六份《广州某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甲方现场负责人处有***或黄某签名,其中确认的工程量分别为104.8米、107米、90.4米、89.2米、14.8米、102.4米。
根据胜某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2023年7月17日,***:“陈某乙,陈某乙,你们这个款怎么结啊?你要借一笔钱给我啊。现在我们刚把账也打完了,资料也做好了。现在你们也在施工,都施工这么久了,是不是?”***:“好的,好的,我跟我们***说一下,我跟我们***说一下啊,你们搞个新型款过来嘛,按我们合同搞个新型款过来嘛”,***:“陈某乙,是打个申请款那个条码过去吗”,***:“对呀,你搞个请款单过来嘛,我发给我们***嘛。上次我跟***说了,我说”。2023年9月22日,***:“哎,陈某乙怎么才打了10万块钱?陆某不是说20万的吗”,***:“不清楚,你自己问一下,你自己问一下那个***好不好?”***:“好的好的陈某乙好的啊”。2023年11月6日,***:“周某乙啊,周某乙啊,你那跟温某乙的怎么样啊?谈的怎么样啊?然后这边什么时候安排过来做啊?要赶快安排过来做啊”“跟温某乙妥了吗?这后这段安排来施工。”2023年11月20日,***发送明细表,“陈某乙,你看我这个单,我这样做,你看行不行?陈某乙,我这张单有没有问题?没有问题的话,我明天把它打好,过你那边签一下单呢,做一下结算。”2023年11月21日,***发送《丁某班组结算单》“改了一点,你看一下”,***:“好的,陈某乙”。
另查明,胜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担保人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担保,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友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4953.75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名下等值财产(财产线索:被申请人友某公司名下开设于XXX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于2025年1月3日作出(2024)粤1581民初4130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友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汕尾分行,银行账号:XXX),以104953.75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友某公司将其向陆丰市发改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胜某公司,且未经过发包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友某公司与胜某公司签订的《陆丰市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关于友某公司是否应向胜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陆丰市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胜某公司主张友某公司拖欠工程款81108元,需举证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及双方完成结算。本案中,根据胜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并无友某公司签章确认;且根据胜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法直接证明***为友某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的参与结算人员;结合聊天记录内容,胜某公司向***发送结算单,并询问***明细表有没有问题,没问题的话过去签单做结算,次日***向胜某公司发送结算单,此后双方并未在结算单签名结算。综上,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现胜某公司主张友某公司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友某公司主张胜某公司应向其开具金额210000元发票的反诉请求,友某公司与胜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友某公司已向胜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0元,胜某公司已经开具金额为200000元发票,且庭审中胜某公司表示同意直接开具210000元发票,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陆丰市某局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广东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广州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99.08元、保全申请费1044.77元(胜某公司均已预交),由胜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友某公司已预交),由胜某公司负担(胜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审中,胜某公司提交补充证据如下:案涉项目工地现状图片。拟证明案涉项目工地施工已达到正负零以上。友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够完整的展现施工现场的施工状况,若胜某公司认为现场施工已经达到验收合格的状态,需提交验收合格之类的工程验收材料,其图片地点标注汕尾市某资源有限公司,该图片与案涉工程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补充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以友某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胜某公司,依法认定案涉《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胜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2.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关于胜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实质上涉及案外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与***在微信中协商的工程量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胜某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包括钢板桩施工事项、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等事实均是与***沟通,且友某公司也支付了410000元的工程款及收到200000元的发票,上述事实足以让胜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友某公司与胜某公司进行结算,在友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胜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友某公司则提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无权代表该公司与胜某公司进行结算,胜某公司主张工程已经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故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为此,针对***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案涉工程量结算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分析如下:首先,从友某公司与胜某公司签订的案涉《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看,双方合同约定友某公司委派黄某为现场施工管理员,负责解决现场影响胜某公司施工的障碍事宜及签证。而胜某公司则指定***为现场施工主管。***并非合同约定的现场管理人员或签证人员。其次,从***与***的聊天记录截图看,尽管胜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涉及钢板桩施工事项、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等事项与***联系协调的事实,但涉及胜某公司申请进度款并非由***最后决定;另胜某公司主张黄某作为现场施工管理员,基本上与胜某公司没有进行对接,但从胜某公司提交的7张工程量确认单“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名中,黄某均有签名确认,而***仅在其中3张签名确认,以及黄某在最后1张工程量确认单签名的时间显示为2023年11月16日,而***通过微信向***发送工程量结算单的时间为2023年11月20日。可见,胜某公司提出施工过程与黄某没有对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再次,从2023年11月20日下午16:50***与***的聊天记录中,***说到“陈某乙,我这张单有没有问题?没有问题的话,我明天把它打好,过你那边签一下单呢,做一下结算”看,双方并没有在工程量结算单签名确认。据上,在友某公司对***的行为不予认可,且***也非双方合同指定的现场管理签证人员,以及胜某公司与友某公司没有在工程量结算单签名或盖章确认的情况下,胜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并不足以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提出***有权代理友某公司进行结算,以及工程量结算单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量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并判决驳回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因胜某公司请求友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尚不成立,故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陆丰市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友某公司请求胜某公司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胜某公司在庭审答辩时对友某公司请求开具210000元的发票明确表示同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胜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胜某公司为友某公司开具2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08元,由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