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再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滨江西大道68号A2地块酒店、商务办公29层2915。
法定代表人:吴梅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常曈,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红,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建省福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6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朱国鸿,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福建省福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闽民申7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文本6地块一的工程量全部由***完成是错误的。(二)原审仅通过肉眼查看测量分布图即推定“文本6地块一的剩余方量区域即指向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闽侯测绘所(以下简称闽侯测绘所)测量的文本7地块三的剩余方量区域,二者仅是测量的剩余方量数值不同。也就是说,文本6地块一的剩余方量区域在***施工结束后至2015年3月13日勘测时没有产生变化”,该推定是错误的。(三)原审认定“文本6地块一除文本7地块三以外的爆破工程应在2014年6月勘测时已完成”是错误的。(四)原审推定“***2014年4月份领取的炸药用于此后的爆破工程”,没有依据。(五)原审推定文本6地块一大部分工程量不是福宁公司完成,不符合客观事实。(六)海京公司以文本7为依据确认***的实际爆破总量为106073立方米,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从2013年12月23日进场至2014年6月25日止,是文本6地块一即文本7地块三的78176.9立方米工程量土石方唯一的爆破队伍。无论海京公司如何隐瞒证据,但文本6地块一即文本7地块三的78176.9立方米工程量是铁的事实。(三)福州福农勘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农公司)出具的石方测绘报告即文本8是三维坐标重建后得出的成果,与闽侯测绘所的结论是基本一致的。(四)海京公司主张***只是实施了文本7地块三的爆破,那么地块三之外的爆破由谁实施?(五)本案2014年3月31日前使用炸药21384公斤,2014年4月之后使用炸药10560公斤,并非海京公司所说的1200公斤。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京公司支付***承包石方爆破工程款555376.75元;2.确认***、海京公司签订的《闽侯经济技术开发区延伸区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3日,海京公司将其承包的闽侯县铁岭工业区(一期)延伸区土石方破山工程中的土石方爆破工程交由***施工,签订了一份《闽侯经济技术开发区延伸区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协议》(班组协议)。该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为闽侯县铁岭工业区(一期)延伸区土石方破山工程,工程地点为闽侯县荆溪镇关口村,工程内容为钻孔、装药、网络连接、覆盖、警戒(不包括出渣、清运工作),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总工期六个月。2.承包方式为石方爆破按图施工,工人机械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石方爆破、打眼、装药、警戒、放炮、火工产品使用、保管、进退登记造册。石方爆破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柒元伍角(该单价为税后价)。工程总质量约爆破石方量27万立方米左右,方量计算根据现场实际测量为准(双方认定为准)。3.***于每月30日前上报当月工程量,海京公司于次月5日前按***每个月所完成工程量付款85%,剩余工程款待爆破工程完成后一次性全部付清等。
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4月26日,闽侯测绘所作出《铁岭工业区一期延伸区土石方测量成果》(文本6)。该文本载明:地块一面积21287.3平方米,挖方90122.3立方米。地块二面积2461.4平方米,挖方9383.1立方米。地块三面积4810.9平方米,挖方11206.2立方米。地块四面积313.3平方米,挖方385.1立方米。2015年11月9日,闽侯测绘所向闽侯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作出《情况说明》,内容有“兹有2014年4月26日受闽侯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对铁岭工业区一期延伸区四地块土石方进行实地测量,其中地块一面积(21287.3㎡),已填方590.2立方米,剩余90122.3立方米未挖方”以及“其在测量报告中第三点出现的外业时间2013年11月,实际测量时间是2014年4月,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将2013年11月从其他项目报告格式中套用本格式,外业时间未予修正”等内容。
协议履行过程中,***与海京公司因工程进度和工程进度款产生纠纷。此后,***的爆破组人员向闽侯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海京公司拖欠劳动工资行为,并称2014年4月份***班组所爆破的石渣堆积在工地,由于海京公司未及时清理造成无法施工工期延误一个月余。海京公司于2014年5月向***支付了工程款704000元。2014年6月25日,海京公司向闽侯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报告,称***爆破班组在2014年5月下旬以来处于停工状态,经催促复工无果,决定将***爆破组清退,于2014年6月21日发短信通知***,进行由监理、测绘所参加的联合验收方量。但***、海京公司未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退场后,闽侯测绘所受闽侯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于2014年6月作出《铁岭工业区一期延伸区土石方测量成果》(文本7),计算结果如下:地块一(爆破前)面积4810.9平方米,挖方11206.2立方米,(剩余)面积1286.6平方米,挖方3654.4立方米。地块二(爆破前)面积12350.5平方米,挖方67497立方米,(剩余)面积2473.4平方米,挖方20036.9立方米。地块三(爆破前)面积3431平方米,挖方11945.4立方米,(剩余)1893平方米,挖方8295立方米。伊尔洁地块(爆破前)面积5219.2平方米,挖方26473.3立方米。双方在地块二另行商定挖深2米方量20937.5立方。
2014年6月24日,海京公司与福宁公司签订了一份《爆破工程合同书》,将本案讼争工程中***未完成的施工部分交由福宁公司施工,约定工期20天,工程量按双方实测量,现该爆破工程尚未完工,海京公司与福宁公司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班组的爆破土石方量产生争议,***主张其实际爆破石方量为16.5万立方米,而海京公司以2014年6月闽侯测绘所作出的《铁岭工业区一期延伸区土石方测量成果》,主张***完成的工程量为106072.80立方米。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农公司对***的施工量作出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闽侯县铁岭工业区一期延伸区有关石方爆破工程量测量鉴定意见报告》,根据2015年3月现场测量(文本8)与文本4、5、6、7的数据分析,得出测量结论为闽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铁岭工业区一期延伸区第一阶段石方爆破总量为167916.9立方。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表述《闽侯县铁岭工业区一期延伸区有关石方爆破工程量测量鉴定意见报告》中的鉴定结论是对一期(铁岭工业区一期延伸区)有关石方爆破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测量时间2015年3月)作出的结论,原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只有一个原告,也只有一个被告,鉴定结论从逻辑看是***施工的,167916.9立方是一期爆破总量。
庭后,福农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关于对闽侯县铁岭工业园一期延伸区有关石方爆破工程量测量鉴定意见报告的说明》,内容有“经实地勘测,文本7认定的地块三地理坐标位置落在文本6地块一面积范围之内,文本6地块一包含文本7地块三,即后者地块归属前者地块范围内。”同时根据文本8(2015年3月测量)对文本6地块一测量的面积21287.3平方米,测量剩余方量9299.9立方米,认为与文本7地块三测量出来的剩余方量比较接近,文本7测量出来的剩余方量8295.1立方米来自文本6地块一的范围面积的测量成果,因此考虑文本7地块三测量剩余方量作为文本6地块一爆破后的剩余方量,理由有文本7对该地块验收测量时间早于文本8测量时间,时间上更具有客观性,文本7测量方量系经过多个单位盖章确认,更接近基本事实。
审理中,***与海京公司事实争议部分实际上是***在文本6中的地块一(即文本7中的地块上)实际爆破的工程量,***主张文本7当中的地块三剩余的方量是对文本6整个地块一剩余方量的测量,故该地块***的工程量为90122.3立方米-11945.4立方米=78176.9立方米。海京公司主张***在文本6地块一中的工程量为11945.4立方米-8295.1立方米=3650.3立方米,理由是文本7地块三面积3431平方米小于文本6地块一21287.3平方米,仅仅对文本6地块一当中的部分面积进行测量,并非对文本6地块一的整个地块进行测量。
另查明,闽侯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有“经查,福建省福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6月30日间审批炸药情况如下:2014年4月8日1920公斤、2014年4月9日1920公斤、2014年4月11日960公斤、2014年4月17日960公斤、2014年4月23日720公斤、2014年4月25日2880公斤、2014年5月5日1200公斤、2014年6月23日2880公斤、2014年6月25日1968公斤、2014年6月27日1920公斤,上述炸药共计17328公斤均用于闽侯县荆溪铁岭一期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与海京公司签订的《闽侯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延伸区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海京公司将其承包的闽侯县铁岭工业区(一期)延伸区土石方破山工程中的土石方爆破工程交由***施工,***承包方式为石方爆破按图施工,工人机械包工包料,故该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具有从事土石方爆破工程的相关资质,因此***、海京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故对***请求判决确认***、海京公司签订的《闽侯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延伸区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问题。***主张2014年4月份由于海京公司拖欠运输单位的工程款导致本案爆破施工产生的大量爆炸石渣未能清运出场,直接阻碍了爆破的继续,为此工程延误一个多月,***的钻机工人、施工人员因此窝工达四十多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主张窝工系海京公司的责任不予支持。***与海京公司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文本6中地块一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闽侯县铁岭工业区一期延伸区有关石方爆破工程量测量鉴定意见报告》于2015年3月对讼争工程现场进行了测量,在其鉴定报告中,也载明文本6地块一相对于文本7地块三,前者范围闭合线包含后者面积范围,即后者面积范围置于前者范围之内,测量时该地块尚未爆破结束是整体大块,还剩余方量9299.9立方米,其计算面积范围系文本6地块一称的面积,不是文本7称的地块三面积。但在出具鉴定结论时,采用的是以文本6地块一挖方量减去文本7地块三剩余的方量作为***在文本6地块一上实际爆破的工程量,前后存在矛盾。闽侯测绘所于2014年4月26日对该地块作出测量,挖方为90122.3立方米。因此该部分的工程爆破应在2014年4月26日之后实施。但根据***的自认,其于2014年4月份起窝工四十余天,且根据闽侯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讼争工程审批炸药量的情况,2016年4月26日之后至2014年6月23日前,讼争工程审批炸药量仅为1200公斤,庭审中***亦未能陈述文本6中***主张的工程量爆破的具体时间,故***主张地块一中81827.2立方米(90122.3立方米-8295.1立方米)系***完成与事实不符,***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爆破工程量系其完成,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因《闽侯县铁岭工业区一期延伸区有关石方爆破工程量测量鉴定意见报告》鉴定结论闽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铁岭工业区一期延伸区第一阶段石方爆破总量为167916.9立方米包含了上述工程量,故鉴定结论无法确定均为***完成的爆破工程量,对***以《闽侯县铁岭工业区一期延伸区有关石方爆破工程量测量鉴定意见报告》为依据主张其实际完成的爆破工程量为167916.9立方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判令海京公司支付***承包石方爆破工程款555376.75元。对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海京公司认可文本7测量结果中的工程量系***完成,该主张系对海京公司不利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文本7计算***完成的工程量为(11206.2-3654.4)立方米+(67497-20036.9)立方米+(11945.4-8295.1)立方米+26473.3立方米=85135.5立方米以及双方商定加深2米方量20937.5立方米,故***完成的工程量合计为106073立方米。***主张106073立方米工程量以外的其他工程量,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为795547.5元,因讼争工程至今未完工,海京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704000元,已超过***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的85%,现海京公司在审理中同意向***支付工程款106073立方米工程量计算的剩余工程款即795547.5元-704000元=91547.5元,予以照准,故海京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91547.5元,***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12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如下:一、确认***、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闽侯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延伸区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二、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1547.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的爆破总量,福农公司系以爆破前测量的总爆破方量减去全未动工地块方量,加上双方协商深挖2米的方量,并扣减差值计算出实际应爆破量后,再减去2014年6月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剩余方量,而计算得出***的爆破总量为167916.9立方米。
海京公司主张文本6地块一90122.3立方米的爆破量不是***施工的而是福宁公司完成,应予以扣除。福宁公司亦主张该地块爆破工程系由其完成,爆破量约为8万立方米。首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海京公司系以2014年6月鉴定报告确定的剩余石方量为据主张***完成的爆破量,并确认其将剩余工程量于2014年6月24日另行委托福宁公司进行爆破,而该鉴定报告确定的剩余石方量为31986.4立方米,与文本6地块一的爆破量相差甚远。第三,勘测显示文本7地块三的地理坐标位置落在文本6地块一面积范围之内,该地块3650.3立方米的爆破量则是由***完成的,海京公司与福宁公司的主张与该事实不符。第四,因文本6地块一的工程量属***施工范围,在***施工结束后,双方理应对该区域方量进行验收,以确定该区域剩余工程量,并明确福宁公司将来在该区域的工程量。而2014年6月鉴定报告中文本7地块三的剩余石方量体现的就是文本6地块一的剩余石方量,文本7地块三以外的文本6地块一的工程量并未被确认为剩余石方量。最后,2014年6月与2015年3月13日的测量地块分布图显示,福农公司测量的文本6地块一的剩余方量区域即指向闽侯测绘所测量的文本7地块三的剩余方量区域,二者仅是测量的剩余方量数值不同。也就是说,文本6地块一的剩余方量区域在***施工结束后至2015年3月13日勘测时并没有产生变化。故综合以上分析,二审法院确认文本6地块一除文本7地块三以外的爆破工程应在2014年6月勘测时已完成,而不可能是由福宁公司在承接***剩余工程之后完成。福农公司综合各种因素,对文本6地块一剩余方量考虑采用文本7剩余方量,计算得出***的爆破总量为167916.9立方米,并无矛盾之处,予以采纳。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因***不具备从事土石方爆破工程相关资质,案涉《闽侯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延伸区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协议》无效,***根据鉴定所确认的爆破总量,参照前述协议约定的结算标准向海京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余款555376.75元(167916.9立方米*7.5元-704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海京公司另以***自认从2014年4月份开始陆续停工40余天,且从2015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22日之间未审批领取炸药为由主张文本6地块一的工程不是***完成的。而***在上诉中提出,该40余天主要是2014年3月份15天、清明节扫墓期间15天及4月份因爆破石渣未能及时清运延误工期十多天。因双方均未举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4月26日闽侯测绘所对案涉工程进行测量后,***存在停工现象。***虽在2015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22日之间未领取炸药,但闽侯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讼争工程审批炸药量共计9360公斤,其中4月25日2880公斤。而按海京公司与***所述,案涉工程2014年4月份至少停工25天,故不排除该月所领取炸药用于此后的爆破工程的可能性,尤其是在测量前一天即4月25日领取的2880公斤炸药,也不可能在领取当天即全部用于爆破工程,本案不能仅依据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26日后的审批炸药量情况确认***的工程量。海京公司与福宁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文本6地块一的工程不是***完成,而是由福宁公司完成的抗辩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55376.75元”。
对原审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中,海京公司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为福农公司测量的铁岭工业区一期延伸区土石方测量地块分布图,拟证明该分布图并没有对剩余方量9299.9立方米所对应的位置做出标识,二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福农公司测量的文本6地块一的剩余方量9299.9立方米区域指向文本7地块三的剩余方量8295.1立方米区域是错误的。证据二为闽侯测绘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文本7地块三爆破前、爆破后测量图纸,拟证明闽侯测绘所证明2014年6月测量的8295.1立方米并不是文本6地块一(21287.3立方米)的剩余方量。证据三为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王为鼎向福宁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魏家贺、渣土工人、钻机工人、现场负责人等转账,海京公司已向福宁公司支付工程款70.5万元。证据四为福宁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拟证明2016年12月1日之前,魏家贺系福宁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海京公司拟证明9299.9立方米对应的位置就是地块三,在文本8表5有做记载。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海京公司人为地将地块三从地块一独立出来,违背事实。涉案工程经过多层次分包,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海京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源于福宁公司测量材料,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海京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否能证明案件事实应综合分析;海京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再审中,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2014年6月闽侯测绘所测量时***已经退场。2.文本7地块三全部包含在文本6地块一范围内。3.对2014年6月文本六鉴定报告以下数据均无异议:地块一爆破方量7551.8立方米(11206.2立方米-3654.4立方米)+地块二爆破方量47460立方米(67497立方米-20036.9立方米)+伊尔洁洗涤地块爆破方量26473.3立方米+双方均认可的加深2米爆破方量20937.5立方米,以上地块***爆破方量共计102422.7立方米。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鉴定报告。业主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委托闽侯测绘所进行了多次测量,2014年6月文本7有海京公司、福宁公司及监理公司盖章,且海京公司、***对文本7的数据并无异议。2015年3月福农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系在施工场地对爆破工程量进行勘测并与文本6、文本7等叠加、比对、分析得出的工程量。福农公司鉴定人员出庭称其测量的是一期的工程量,且原一审案件中只有一个原告一个被告故鉴定结论从逻辑看是***施工的。然***2014年6月退场,福农公司的测量数据中地块一、地块二、伊尔洁洗涤地块剩余方量均发生了较大变化,福农公司的测量成果必然大于***的工程量。因此,二审判决采信福农公司鉴定报告依据不足。
(二)关于***的工程量。海京公司、***均认可文本7地块三全部包含在文本6地块一范围内。***主张2014年4月文本6地块一测量的方量90122.3立方米系其已完成的爆破方量,海京公司主张应按照2014年6月文本7地块三爆破前石方量11945.4立方米减去剩余方量8295.1立方米计算***的工程量。再审中闽侯测绘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文本7地块三剩余工程量8295.1立方米针对的只是文本7地块三3431平方米的剩余方量,并不是文本6地块一21287.3平方米的剩余方量。闽侯测绘所该情况说明与其向一审法院说明的2014年4月实地测量时90122.3立方米尚未挖方的内容一致。另,根据一审重审庭审笔录,***称2014年4月已经完成90122.3立方米、4月之后完成11945.4立方米,再审答辩意见进一步称文本6地块一即文本7地块三的78176.9立方米系***完成的,如加上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地块工程量102422.7立方米,***已完成的工程量超过180000立方米,***该主张亦与福农公司鉴定分析的工程量167916.6立方米存在矛盾。因此,二审判决推定文本7地块三剩余方量就是文本6地块一的剩余方量依据不足。本案应根据文本7确定地块三的工程量,即***在文本7地块三爆破方量为3650.3立方米(11945.4立方米-8295.1立方米)。加上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地块爆破方量102422.7立方米,***已完成的工程量共计106073立方米,涉案施工协议约定单价为7.5元/立方米,海京公司共应向***支付工程款795547.5元,因海京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704000元,海京公司尚应向***支付工程款91547.5元。另,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闽侯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延伸区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均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海京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
如果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5元,由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5元,由***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5元,由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5元,由***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蔚
审 判 员 陈 昊
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丁艳波
书记员叶舒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