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10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滨江西大道68号A2地块酒店、商务办公(现:茂御酒店)A2地块酒店、商务办公29层2915办公。
法定代表人:吴梅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煌英,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煌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4827.4元;2、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35%算至还清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内部施工班组。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企业内部单位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收取乙方建设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4%作为甲方施工企业经营质量安全监督指导服务费(含所有税费);业主拨付的进度款全部转入甲方对公帐户,乙方支付指导服务费并提供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17年10月20日,福州市闽侯县南通镇瓜山村民委员会将瓜山村小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由原告班组负责具体施工,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通过被告向闽侯县南通镇瓜山村民委员会支付了押金14000元。2018年1月25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瓜山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5月11日将工程结算款114827.4元转到被告对公账号。2018年5月14日,瓜山村民委员会向被告退还押金14000元,但被告未返还原告。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16076元指导服务费(洪锦芳代收)。经原告催告,被告一直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均拒不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称辩: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在2017年9月29日发生了变更,变更之前案涉项目是洪锦芳在管理,被告已经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都支付给洪锦芳,但洪锦芳是否有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我方不知情。洪锦芳是前法定代表人林必文的前妻,也是之前管理项目的人员,在新管理人员接管之前,之前项目的尾款都是打给洪锦芳的账户上。现在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能确认的是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洪锦芳了,被告请求通知洪锦芳核对案涉项目账单,落实款项支付情况。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4000元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支付给洪锦芳的指导服务费16076元,被告没有收到,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办法证明这笔款项就是案涉项目的指导服务费,所以即便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请求成立的情况下,也应扣减这笔指导服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企业内部单位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转帐记录、卞某出具的证明、邹某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作为乙方)与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单位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收取乙方闽侯县南通镇瓜山村小公园建设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4%作为甲方施工企业经营质量安全监督指导服务费(含所有税费);本工程在本合同基础上由乙方承包后,盈亏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业主拨付的进度款全部转入甲方对公帐户;乙方提供建安发票等事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双方还就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20日,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闽侯县南通镇瓜山村小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开工,该项目由***班组负责具体施工。2017年10月30日,***的合伙人张诚(案外人)向邹某汇款27000元。2017年10月31日,邹某通过建设银行向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兼会计卞某转账汇款14000元,并备注:“瓜山村小公园履约保证金”。随后,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闽侯县南通镇瓜山村民委员会支付了押金14000元。2018年1月25日,该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2018年4月11日,***向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洪锦芳支付了指导服务费16076元。2018年5月11日,瓜山村民委员会将工程结算款114827.4元转到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号。2018年5月14日,瓜山村民委员会向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了押金14000元。之后,双方因工程款及押金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于2019年1月2日诉至本院。
另查:1、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变更为福建皓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再次变更为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2、2019年3月15日,邹某(案外人)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邹某于2017年10月30日收到张诚27000汇款,其中人民币14000元是***为瓜山村小公园建设工程向瓜山村委会交的保证金,邹某于2017年10月31日转原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科卞某,由卞某交原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卞某(案外人)也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卞某于2017年10月31日收到邹某14000元汇款,该款项是***为瓜山村小公园建设工程向瓜山村村委会交的保证金,卞某于2017年10月31日转原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洪锦芳,由洪锦芳办理向瓜山村委会缴纳瓜山村小公园建设工程保证金”。
本院认为,***与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单位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由于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故原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企业内部单位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受。***提出其负责施工的闽侯县南通镇瓜山村小公园建设工程的履约保证金14000元是其通过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南通镇瓜山村委会的,有证人邹某、卞某的证明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采信。闽侯县南通镇瓜山村小公园建设工程于2018年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南通镇瓜山村委会已经于2018年5月11日将工程结算款114827.4元汇给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5月14日退还履约保证金14000元。现***要求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企业内部单位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该工程款及保证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要求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从2018年5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4827.4元,并从2018年5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14000元,并从2018年5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7元,减半收取计1463.5元,由皓耀时代(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巧娟
书记员黄镔彬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