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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12民初701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济南六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历城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亘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济南六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辰装饰公司)、山东历城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城发展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能亘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六辰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历城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77700元、护理费12094.2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20元、伤残赔偿金9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02812.7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介绍安排至被告鲁能亘富公司开发建设的***山新都会城从事拆除消防喷淋管道的施工作业,2022年7月2日,原告在拆除管道时发生事故,导致右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失去生活来源,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及治疗费用,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伤害。经原告查明,涉案工程经过违法转包、分包至没有资质的个人,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各项损失系因原告在工作中违反安全操作流程、未尽到谨慎义务造成的,应由原告个人承担损失,其没有赔偿义务。 鲁能亘富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其前期已经出售给历城发展公司,并已交付使用,后续问题系历城发展公司在装修改造过程中发生的问题,与其无关。 ***辩称,其是介绍**干的这个活,其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不应该起诉其。 六辰装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其的起诉。一、其未雇佣原告从事相关劳务工作,双方不成立劳务关系。其与原告不认识,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也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双方没有建立劳务关系的合意,不构成劳务关系。二、从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来看,原告向医院描述系务工时不慎摔伤,其不清楚原告何时何地因何受伤,原告证据显示原告具有明显的自身过错。三、原告主张误工期间工资370元/天,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对此不予认可。 历城发展公司辩称,原告诉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亦无任何经济往来,其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应当向接受劳务的一方请求赔偿。二、其将涉案工程合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山***来装饰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山***来装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等相关资质,其与山***来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七号疫情隔离点项目1#楼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任何事故或工伤(包括第三者人员在内)所发生的应该支付的损失、赔偿费、补偿费用等责任由承包人承担”。综上所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由**雇佣在***山都会城1号楼从事拆除消防喷淋管道的施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安排***现场工作。2022年7月2日,***在拆除消防喷淋管道时从人字梯上摔下来,导致受伤。 ***自述,其站在梯子上手里拿着管钳,管钳没拿住滑落了,将其从梯子上带下来了,受伤时佩戴安全帽,其站在梯子上时没有其他工友在旁边对其进行防护。 **自述,人字梯高度为1.5米,***站在梯子上的位置距离地面70至80公分高,***把管钳放在头顶上方的管道上,没有放稳,管钳掉落,砸到***身上,导致***掉下梯子。 2.针对涉案工程,鲁能亘富公司系***山都会城三区项目的建设单位,鲁能亘富公司将1-6#楼及地下车库出售给济南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济南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历城发展公司。鲁能亘富公司与历城发展公司已签署房屋移交协议书,于2022年5月28日对1号楼房屋进行了交接验收。 历城发展公司系***山都会城1号楼升级改造工程的发包方,总承包方为山***来装饰有限公司,分包方为六辰装饰公司,六辰装饰公司自述,其负责1号楼的室内消防改造。六辰装饰公司将1号楼五层至二十四层喷淋管道的拆除改造工程分包给***,***又将上述工程内容转包给**。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 3.***受伤后,于当日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主要诊断为右跟骨骨折。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后***在鉴定过程中撤回对后续诊疗项目的鉴定。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23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因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已向***垫付5000元医疗费,***认可,该费用未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雇佣,向**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应对其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拆除消防喷淋管道时,在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攀登梯子,未谨慎妥善拿放使用的管钳导致摔落,对自身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于***因本次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六辰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个人,***又转包给了**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辰装饰公司、***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作出以下认定: 1.医疗费。***提交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主张其花费住院医疗费3858.11元、门诊医疗费540.40元,共计4398.51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2天,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10日。***提交**手写的劳务费单子,主张其每日劳务费用为370元,因该劳务费单子仅能证明***在2022年5月14日至2022年7月2日期间的工资情况,***未提交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综合考量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按照2022年度山东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082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款46502.05元(80825元/年÷365天×210天)。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为90日,***主张按照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计款12094.52元(49050元/年÷365天×90天),***主张护理费12094.20元,系对诉讼权利的支配,本院不予干涉。 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主张营养费9000元,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计款4500元(50元/天×90天)。 6.交通费。***提交加油费发票一张,主张其为治疗支付加油费32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加油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合考虑***伤情及合理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4905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98100元(4905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支出鉴定费2080元,系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精神上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6502.05元、护理费12094.2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81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69074.76元。**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1444.86元(169074.76元×60%),因**已垫付5000元,应在上述费用中扣除,即**应赔偿***96444.86元,六辰装饰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444.86元; 二、济南六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负担2315元,由**、济南六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