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22民初606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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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杨家堂村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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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的《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及所附《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技术协议》;2、要求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3,816.39元及利息(以413,816.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3、鉴定费3.6万元由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工程EPC总承包合同》(附《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建干料棚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料棚进行了施工。但在原告施工至2021年10月24日时,被告以集团内部变动调整为由要求原告停工,原告便应被告要求停工到现在。期间,虽经原告通知,但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复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工程施工无法继续进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价款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1,345,265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施工内容及开票金额远远未到此金额。即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13,816.39元,但是实际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0万元,主要进度款均已支付,未支付主要为进场材料,未转化为施工内容,如双方解除合同,相关材料可以退回原告。材料金额由于未转化为施工内容,其计算的价格依据也存在争议。2、原告无权主张逾期利息。即使按照鉴定金额,被告前期已支付对方40万元施工款,对方至今未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对方施工进度还未到50%,且材料未全部到齐,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故对方要求支付延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可以解除合同,但涉及的未施工的材料需要退回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7日,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及《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干料棚EPC总承包项目技术协议》,约定: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新建干料棚工程发包给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设计、采购、施工等全部内容。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内竣工完成。质量标准为合格,达到国家的质量合格验收标准。签约合同价为3,363,140.65元(含税)。
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补签。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中标案涉工程后,即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因故通知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停工。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的通知停工至今。
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支付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于2021年10月18日支付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
经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四方某某有限公司对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河南四方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813,816.39元。其中,已完土建工程工程造价为:224,572.53元;现场制作完未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409,748.27元;已制作构件二次打磨、刷漆工程造价为:10,856.96元;双方确认的已进场材料工程造价为:168,638.63元。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干料棚EPC总承包项目技术协议》、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鉴定费发票、微信聊天截图等、本院调取的河南四方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及《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干料棚EPC总承包项目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的原因,案涉工程停工至今,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也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合同解除后,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故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3,816.39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依法按照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4日起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本院依法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的《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及《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干料棚EPC总承包项目技术协议》;
二、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13,816.39元及利息(利息以413,816.39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7.25元,由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6万元,由安阳某某能源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