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民终134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2************63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科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科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的诉讼请求:一、科宏公司向***支付相关考试费用5696元;二、科宏公司向***支付赔偿金2447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广东科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科宏公司向***支付相关考试费用5696元、赔偿金24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科宏公司应当对于***的考试费用予以报销。***报名参加中级消防培训系公司支持且承诺在考试通过后予以报销考试费用的。科宏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在2017年12月5日发布的《关于培训班报名的通知》内容中提到培训班考核通过,由公司给予报销,***提交的微信群公告的截图可以证明。此外,***提交的***和***签名的《证明》也可以予以佐证,二者能够相互印证。***提交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也可证明其确实支出了该笔费用。科宏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任何反证,且微信群由其控制,其完全可以提供群公告记录予以反驳却未能提供,其主张应当不予采信。***的证据虽存瑕疵,但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至少应当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在科宏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支持***的诉请。二、***系因母亲病重请假回家,科宏公司对此是了解并同意的,其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雇,应当向***支付赔偿金。2018年11月4日,***因母亲在老家病重需要赶回,遂致电主管***请假5天,并于次日在钉钉软件平台请假及提交给总经理助理***审批,其批准事假5天,而科宏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即通知***,由于公司业务缩减需要裁员,协商办理辞退手续。由此可见,系科宏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旷工。另根据查明的事实,科宏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以旷工多日”将***移除工作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在2018年11月5日确有请假,却同时认定***旷工且科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既然***在2018年11月5日-9日请假获准,10日、11日为周末,那12日的时候***不可能“旷工多日”并且要移出工作群。其次,科宏公司将***移出工作群的行为,即可以视为解除劳动合同,而在此时,***还不存在旷工行为。再者,假设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那在16日***已经返厂的情况下,科宏公司却于19日才出具一份《员工开除通知》。综上可知,科宏公司解雇***的时间、事由均不符合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准则。而***提交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等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科宏公司早在2018年11月9日即通知因业务缩减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况且,***系由于母亲病重而回家,即便处罚,也远远达不到解雇的程度。最后根据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已确定***有合理理由且获准请假的情况下,科宏公司提供的证据远远达不到充分举证的程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科宏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1.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湖南省道县********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有原件),拟证明***基于母亲死亡享有丧假,至于丧假从什么开始也不清楚。***在请假期间的9号,科宏公司已将另外4名员工叫至办公室,协商赔偿的问题,但***已回家,不知情。(2)准考证(复印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有原件)、中国南方航空机票(有原件),拟证明2018年9月份***有4天的时间去了海南考试,但该月的考勤是满勤,证明科宏公司是允许其去考试的,也证明科宏公司同意报销***去参加建构筑物消防设施操作员中级证书的报名费和路费。科宏公司质证意见:(1)这两组证据形成在一审诉讼之前,均不属于新证据。一审阶段,***有代理人参加诉讼,不存在诉讼能力缺陷的问题。(2)关于死亡证明,虽然***能出示原件,但科宏公司对于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出具证明的单位并非法定出具死亡证明的单位,从该证据的效力而言,不予确认,其次,即使存在***母亲去世的事实,不代表***符合关于公司请假流程的情形,从本案事实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实际上并没有履行有效的请假流程,也是对于其所主张的请假事实并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按照相关规定,***享有丧假,但不代表其可以无条件的享有丧假,至少需要提出申请及符合公司的请假程序。(3)关于第二组证据,确认有原件的真实性,但对于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按照上述逻辑,***认为科宏公司同意其请假,就代表科宏公司同意其相关费用的报销,是不合理的,其所主张的费用报销情况是应当经***申请及科宏公司批准才可以享受。事实上,科宏公司未同意其关于相应费用的报销,无需支付该费用。2.科宏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将***从公司办公软件中移除。科宏公司在仲裁中称从考勤上发现***于2018年11月5日起没有上班,于是科宏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于11月12日电话通知***因其旷工多日而被开除,后于11月19日向***出具《员工开除通知书》,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对其作出开除处理。科宏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主张之所以解除与***劳动关系,是因为***存在旷工事实,旷工时间段为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19日科宏公司出具了《员工开除通知书》。3.科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证人***请假的事实。***于2018年11月4日向***请假,填写的请假事由为:“由于同事***妈妈病得严重医生说活不了多久了。他为了回来见他妈最后一眼,由于下午没有回家里的长途汽车了,叫我送他回家”。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请的考试费用是否合法有据;二、科宏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
焦点一。首先,***主张科宏公司同意报销其参加《建构筑物消防设施操作员中级证书》考试的相关费用,依据是科宏公司员工***于2017年12月5日发布的关于培训班报名的通知。但上述通知所涉的考试为“广东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员上岗证培训考试”,而***参加的是“建构筑物消防设施操作员中级证书考试”,两者在名称和时间上均存在差异。其次,***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与科宏公司就其参加《建构筑物消防设施操作员中级证书》考试的相关费用负担达成合意,亦未能证明科宏公司使用***上述证书而获益,故***诉请相关考试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首先,从***的请假事由及湖南省道县********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可知,***因母亲病重离岗返回家乡。***为***、***的共同上级,即便***离岗时没有请假,科宏公司据***的请假理由亦应知道***脱岗的原因。科宏公司表示其在2018年11月5日后有联系***核实脱岗原因,且有催促其回岗上班,但未能对双方沟通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结合2018年11月12日***在电话中只是询问***是去分公司还是自己找工作,并未提及***旷工的问题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采信***主张,可认定其已就11月5日至9日进行请假。2018年11月10日、11日为周末,***无需上班,科宏公司以***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旷工超过三天为由解雇***,缺乏事实依据。其次,2018年11月9日科宏公司召集包括***、***、***等五人到办公室,后科宏公司于当日以“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当日未在岗,未参与该次会议;2018年11月12日***在电话中询问***是去分公司还是自己找工作并要求***立即回复,***表示等其到岗后再协商,当日科宏公司将***从办公软件中移除,并主张已经电话通知***其已被开除;2018年11月19日***告知***因经营亏损公司需要裁减***并同意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但未提及***旷工的问题。从以上事实可知,科宏公司因亏损而需要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更大。故,科宏公司解雇***不合法,应向***支付赔偿金。***2017年4月18日入职科宏公司,2018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科宏公司应向***支付两个月赔偿金。双方确认的工资单显示,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月平均工资高于其主张的6117.5元,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赔偿金数额24470元(6117.5元/月×2个月×2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广东科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赔偿金2447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均由广东科宏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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