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4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辽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创新二路39-1号6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告***(辽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工程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6790、8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既包括设施设备购买也包括该些设备的安装、维护,其中,双方合同的主要目的不仅是所有权的获取,还包括安装、调试至适用状态并在一定期限内维护,即本案合同的主要目的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故此,本案案由宜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双方合同的订立,是否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的方式以及合同效力问题。案涉项目的总包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达成,本案是上诉人分包其中一部分之后又转包其中一部分给被上诉人,该转包的形式是否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而使得本案合同无效,需要进一步审查。为求稳妥,重审中,亦需要对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成果是否符合约定进行进一步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679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8248号民事判决;
三、本案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