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某某(辽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辽宁某某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3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22甲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拙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创新二路39-1号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女,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辽宁**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25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装修工程是否具备付款条件问题,**公司虽对***提供的分项工程验收记录等证据予以否认,但就案涉工程,**公司在与***公司解除合同后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接续施工,现案涉工程整体上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公司并未就相关质量问题提供证据,因此案涉工程应当已经具备给付条件,一审判决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驳回***公司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欠款的原审诉讼请求不妥,现**公司也同意付款,故对一审判决结果无法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造价的计算,***主张按照其提供的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载明的66.93%形象进度比例计算**公司应付款金额,但在**公司和***公司均不同意该计算方式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形象进度计算结算款缺乏科学依据,且该进度审批表上对于工程进度是分项予以确认的,并非全部项目都达到66.93%形象进度比例,上诉人主张统一按照66.93%形象进度比例计算应付款也不客观,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公司表示同意申请进行造价司法鉴定并愿意垫付鉴定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故将案件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当组织造价司法鉴定确定***已完工程的费用并根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参与确定***公司可以分得的合理比例工程费用,剩余工程费用归***公司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255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1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