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114民初393号之一
原告:广州市新鸿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五和羊城水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9944739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东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26号C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3746958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新鸿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原告广州市新鸿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新鸿益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新鸿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新鸿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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