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金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三招营业部。
负责人:岳红兵,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林寿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汉族,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水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洁,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鹏妮,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潇,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慧,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朋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智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秀华,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岳红兵,男,汉族,长治市金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三招营业部负责人。
上诉人长治市金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三招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韩水仙、柳洁、杨鹏妮、杜潇、韩文慧、赵朋朋、长治市智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岳红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40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治市金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三招营业部(以下简称金航国旅三招营业部)的负责人岳红兵,被上诉人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及被上诉人韩水仙、原审被告岳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柳洁、杨鹏妮、杜潇、韩文慧、赵朋朋、长治市智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航国旅三招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水仙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洁、杨鹏妮、杜潇、韩文慧、赵朋朋、智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岳红兵述称,同上诉人意见。
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治市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紫金西街营业部、岳红兵、被告智杰公司连带支付其机票款7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韩水仙、柳洁、杨鹏妮、杜潇、韩文慧、赵朋朋每人承担机票款13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2为:判令长治市金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三招营业部、岳红兵、韩水仙、柳洁、杨鹏妮、杜潇、韩文慧、赵朋朋、长治市智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垫付的机票款共计7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6日,被告智杰公司组织其员工即被告韩水仙、柳洁、杨鹏妮、杜潇、韩文慧、赵鹏鹏到厦门旅游。经被告韩水仙与被告金航国旅三招营业部法定代表人岳红兵联系旅游事宜。被告岳红兵通过微信委托原告公司员工李莉办理购票事宜,双方互有微信往来。其中2018年9月26日11时10分,岳红兵问李莉:“一号厦门有没有位置?”,李莉回答:“1号有郑州飞晋江进出的,没有行李托运,有6个位置。含接送。”岳红兵称:“先留六个位置。”13时13分,李莉称:“这个票出了不能该退。”岳红兵称:“明白,出票通知我。”李莉称:“20分钟要出票,你和客人赶紧联系一下,最好是收了款,不然客人稍微有点变动,咱们找谁呀”。12时31分,李莉称:“可以出票了吗?时间要到了”。岳红兵称:“可以出票了。”李莉称:“收到定金了吗,如果没有收到定金你赶紧,咱们可以一会儿再申请”。岳红兵称:“没事你出吧”。李莉遂按照岳红兵的委托购买了六支从郑州至晋江的往返机票,原告因此垫付机票款7800元。后被告智杰公司及被告韩水仙柳洁、杨鹏妮、杜潇、韩文慧、赵鹏鹏因故取消了旅游行程。庭审中,被告智杰公司及被告韩水仙柳洁、杨鹏妮、杜潇、韩文慧、赵鹏鹏称其之所以取消行程,是因岳红兵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为其订立了从郑州飞往晋江的往返机票。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金航国旅三招营业部的委托,为其代为订购从郑州至晋江的往返飞机票,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受托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委托人被告金航国旅三招营业部所委托的合同义务,并垫付机票款共计7800元,故被告金航国旅三招营业部应当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7800元机票款及利息。被告岳红兵系被告金航国旅三招营业部的法定代表人,其为被告韩水仙等六人购买机票的行为系其履行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也是为了被告金航国旅三招营业部的经营需要,故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金航国旅三招营业部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岳红兵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作为本案重要利害关系人的被告岳红兵及金航国旅三招营业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与被告智杰公司及韩水仙等六人的合同关系有待进一步查清,且被告智杰公司及韩水仙等六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智杰公司及韩水仙等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金航国旅三招营业部、岳红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与辩驳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治市金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三招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垫付的机票款共计7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治市金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三招营业部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金航国旅三招营业部与被上诉人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受托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委托人上诉人金航国旅三招营业部所委托的合同义务,并垫付机票款共计7800元,故上诉人金航国旅三招营业部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为其垫付的7800元机票款及利息。关于上诉人金航国旅三招营业部所提飞机票是在征得被上诉人智杰公司的联系人(即被上诉人韩水仙)同意的情况下所购买,应由智杰公司及韩水仙等六人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因本案智杰公司及韩水仙等六人与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对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要求智杰公司及韩水仙等六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治市金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三招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长治市金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三招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潞攀
审判员 郭庆菊
审判员 张路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丁鑫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