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05民初545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广东东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背路荣泰花园公寓楼709、711、713、715房。
法定代表人:周良涛,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与被告广东东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良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1753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两被告共同承担利息按1.5倍即12291.3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20年8月2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期间,两被告因承建韶关市曲江区XXX等地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河砂、红砖、水泥等材料。经结算,两被告在2020年8月24日立下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欠货款共计161753元,已支付110000元,尚欠51753元未付。2021年11月12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东震公司在2022年3月15日前付清尾款。逾期两被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东震公司辩称,东震公司只是承诺代付这笔货款本金,没有承诺支付利息。材料是***提供给东震公司,东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根据协议书,***是要在2022年春节前支付该笔货款本金,如果没有支付就由东震公司代为垫付,所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该笔货款与***已经没有关系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期间,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河砂、红砖、水泥等材料。202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立下收据给原告收执,确认总货款为161753元,已付款45000元,尚欠货款116753元。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粤0205民初2092号],要求两被告归还货款。2021年11月12日,原、被告达成和解,被告东震公司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内容:本人***尚欠**材料款人民币伍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51750)在2022年春节支付完给**,如本人到期未能如期支付,则由广东东震公司在2022年3月15日前代支付该笔材料款(¥51750)给**。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两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2022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22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2)粤0205民初5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东震公司名下财产,保全金额5175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确认总货款161753元,被告***已付110000元,尚欠货款51753元。
以上事实,有收据、协议书、送货单、电子称重单、(2021)粤0205民初2092号民事裁定书、(2022)粤0205民初545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175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案涉货款已与其无关。《协议书》只是约定被告***未在2022年春节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东震公司则在2022年3月15日前代被告***支付给原告;该约定为被告东震公司加入原存债务中并代为履行的约定,并非债务转让约定;在被告东震公司没有代为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75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于2021年11月12日对付款期限作出新的约定,即被告***承诺于2022年春节(2022年2月1日)支付货款,但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故被告***应从2022年2月2日起开始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之间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故本案货款利息应按违约行为发生时(2022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倍即5.55%计算。
关于被告东震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东震公司在2021年11月12日的《协议书》盖章确认,视为被告东震公司承诺在被告***未在2022年春节支付货款51750元给原告的情况下自愿承担货款51750元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应认定为债的加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故被告东震公司依法应对5175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东震公司未承诺对货款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震公司对货款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51753元给原告**,并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22年2月2日按年利率5.55%计付利息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广东东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货款本金51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1元,财产保全费538元,合计1239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广东东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少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玉琴
书 记 员 李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