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5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有关利息的部分,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其中1486730.5元欠付工程价款自202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利息16103.53元);2、其中1396351.46元欠付工程价款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2月8日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中活期利率0.35%计付利息535.59元;3、其中936351.46元欠付工程价款自2021年2月9日至2024年3月7日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中活期利率0.35%计付利息10074.12元;4、其中284039.58元欠付工程价款自2023年8月27日至2024年3月7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中活期利率0.35%计付利息525.67元;5、其中220391.04元欠付工程价款自2024年3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中活期利率0.35%计付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的利息564.26元);6、其中1729923.94元欠付工程价款自202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中活期利率0.35%计付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的利息2007.19元)】,暂计算至2024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9810.36元。(注: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按照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所得利息为488780.82元,按照上诉人主张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所得利息为29810.36元,上诉人的不服金额为458970.46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违约事实与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不符,存在违约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在付款时间、利息计算标准认定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强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项下,按照一审判决计算方式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11427.33元,而上诉人根据该合同约定及付款情况计算所得利息为16103.53元,一审对该合同项下违约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案涉强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施工义务履行完毕后,上诉人分三个付款节点支付已结算工程价款,节点之一是按结算价支付至80%,节点之二是按照最终结算价支付至97%,节点之三是支付结算价3%的质保金。上诉人根据约定付款节点逐笔对照已付工程款发现,付款节点一和节点三不存在逾期付款,仅节点二存在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该付款节点的1486730.5元欠付工程价款应当自202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利息为16103.53元。一审判决酌定该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自2020年12月29日起计付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11427.33元,明显与该合同约定及实际付款情况严重不符,属于对该合同项下违约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二、案涉变配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项下,按照一审判决计算方式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77353.49元,而上诉人根据该合同约定及付款情况计算所得利息为13706.83元,一审对该合同项下违约事实的认定也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案涉变配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施工义务履行完毕后,上诉人同样分三个付款节点支付已结算工程价款,节点之一是按结算价支付至80%,节点之二是按照最终结算价支付至97%,节点之三是支付结算价3%的质保金。上诉人根据约定付款节点逐笔对照已付工程款发现,三个付款节点存在不同程度违约。付款节点一存在部分违约,其中1396351.46元欠付工程价款应当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2月8日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中活期利率0.35%计付利息535.59元,其中936351.46元欠付工程价款按约定应当自2021年2月9日至2024年3月7日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中活期利率0.35%计付利息10074.12元。付款节点三早于付款节点二到期,也存在部分违约。其中284039.58元欠付工程价款应当自2023年8月27日至2024年3月7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中活期利率0.35%计付利息525.67元,其中220391.04元欠付工程价款应当自2024年3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中活期利率0.35%计付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564.26元。付款节点三的应付金额全部违约,1729923.94元欠付工程价款应当自202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中活期利率0.35%计付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007.19元。综上,该合同项下三个付款节点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3706.83元。而一审判决酌定该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自2020年12月29日起计付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77353.49元,明显与该合同约定及实际付款情况严重不符,同样属于对该合同项下违约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三、案涉两份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一份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作了明确约定,但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付款时间或利息计算标准,而酌情确定了付款时间或利息计算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强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5.2.7条、第10.3.4条、第10.3.6条即可以确定工程价款付款时间,根据变配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31.2条、第31.3条、第31.6条、第35.1条也可以确定工程价款付款时间,而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酌情将所有欠付工程价款的付款日期统一认定为2020年12月29日,明显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变配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36.4条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和方法,但一审法院却未按照约定认定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和标准,明显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按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暂计算至2024年11月30日上诉人被不当加重承担的利息为458970.46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望判如所请。 河北某某公司辩称,首先,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如果按照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话,上诉人强电工程第五期的时候,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合同价款80%为14966002.84元,上诉人实付13089291.19元,欠付被上诉人1876711.65元的工程款未付,所以从强电工程第五期对内验工计价表,当期就已经存在违约。针对强电部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付款节点,均不成立。针对变配电工程,上诉人同样在第二期的时候,已经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阶段性付款。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在变配电工程第二期付款节点结算工程款时,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付80%的话,应向被上诉人付款7472055.68元,而上诉人实付了6057671元,欠被上诉人1414384.68元。所以说如果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不管是在强电工程,还是在变配电工程的中期付款中,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所以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计算违约金,与上诉人实际付款不一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点,关于上诉人主张上诉的3%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是按照进度款,在支付进度款时进行扣除。那么3%质量保证金,我们认为应该在结算完之后,剩余的20%的工程款中,才可以扣除。所以说不管怎么说,上诉人主张的按照合同约定的80%,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而且该工程在2020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完成了施工任务,且经上诉人验收合格,所以说如果预留3%的质量保证金的话,那么应该在2020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超过期限的依然应当计算违约金。第三,一审判决针对违约金的计算,以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上诉人认为均是客观公正的。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有一份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公平,应予调整。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违约金也就是利息应该从强电和变配电合同约定完工时工程款的80%,上诉人未付的金额就开始计算利息,一直计算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日。再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按照最终结算金额从上诉人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再从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上诉人实际付款之日,这样的计算方式,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符合甲方实际付款的情况。 河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已结算,但未给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3437045.48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以3437045.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上述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截至2024年7月8日暂计算为593549.5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外临工工程款272954.2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1日,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河北省任县医院迁建工程强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医院迁建工程项目中强电工程分包给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有住院楼、医技楼配电箱工程、桥架及配管配线工程、插座及照明工程、应急照明工程、防雷接地工程、消防电源监控系统灯工程。工期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合同价暂定19530000元。合同所涉工程在完成施工后,于2020年11月20日通过了完工验收,并于2020年12月29日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2023年6月30日,双方对上述合同又进行了补充约定,变更合同总价款为14599246.89元。该合同项下最终结算金额为14576021.69元。另外,合同第10.3.6条约定,除预留各类保证类专项资金外,当期工程款支付按照当期暂定结算工程款的70%进行资金支付。乙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按照开累暂定结算工程款80%进行资金支付。乙方最终结算办理完成后,按照最终结算工程款的97%在12个月内进行资金支付;第5.2.7条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月,保修期为24月,乙方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期、保修期自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第10.3.4条约定,在当期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预留当期结算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3个月内将余额退回乙方(不计息);第10.3.8条约定,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在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正规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对上述分包合同另签订有封账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对工程决算无异议,质量保证金金额为284039.58元。 2020年10月10日,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河北省**医院迁建工程项目变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任县医院室外电缆接驳及变配电室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期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9393000元。合同所涉工程在完成施工后,于2020年11月20日通过了完工验收,并于2020年12月29日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2023年6月30日,双方对上述合同又进行了补充约定,变更合同总价款为9490527.51元。该合同项下最终结算金额为9467985.98元。另外,合同第36.4条约定如承包人未按约定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31.2条第三款约定,承包人在书面签字确认审核通过后30天内,支付该批进度款的70%,分包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按照开累结算工程款的80%进行资金支付。但前提是承包人已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符合财务和税务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且竣工图纸及预算与发包单位核对无误。根据合同约定有其他扣款的,承包人有权在进度款中予以扣除;第31.3条约定,承包人审核完毕书面签字确认并签订封账协议后,当承包人承建的所有工程及所有总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且承包人审核完毕书面签字确认并签订封账协议后,按最终结算工程款的97%进行资金支付。但前提是承包人已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符合财务和税务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且该项目审计完成后;第31.6条约定,本合同按照3%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以保证分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保证金预留方式为:在进度款中扣除。采用质量保证金方式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分包人向承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分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承包人在14天内审核分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承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无息返还分包人;第35.1条约定,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36.4条约定,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应向分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承包人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承包人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逾期付款责任;第31.7条约定,每笔付款前,分包人应按承包人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对上述分包合同另签订有末次结算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对工程决算无异议,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结算款支付问题均按合同约定执行。2019年11月5日,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25355元;2020年1月21日,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17168.03元;2020年11月27日,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6768.16元;2021年2月9日,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和460000元;2020年10月21日,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57671元;2024年3月8日,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向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以上合计20606962.19元,其中,《河北省任县医院迁建工程强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已付工程款为13089291.19元;《河北省任县医院迁建工程项目变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已付工程款为7517671元。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余欠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37045.4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告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应继续履行。本案中,当事人对余欠的工程款金额3437045.48元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当事人是按以上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为此,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自2020年12月29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合同外临工工程款272954.27元,由于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而原告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对于原告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双方当事人对该款项仍存在争议,可另案处理。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缺少证据支持,为此,对于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的保修期已过,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额给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修正)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1日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37045.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37045.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4元,由被告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对内验工计价表,为证明案涉的两份分包合同验工计价的情况。其中2019年9月至2023年7月期间,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共计完成验工计价六期,2020年10月至2023年7月;变配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共计完成验工计价三期,结合各期验工计价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可以具体确定,合同各付款时间节点的应付工程款金额。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内容为案涉河北省任县医院迁建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8月12日,依据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一定期限内支付,该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日期,应当作为确定质保期起算日期的依据。经推算确定强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2023年11月12日前,变配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2023年8月26日前。 河北某某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因为强电的第五期以及变配电的第二期中期验收计价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进行提交,而且经过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且双方对强电第五期和变配电第二期、末期的内验工计价表的金额是没有争议的,剩余的中期对内验收计价表,因为在上诉人手里持有,其一审就应当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它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进行计算的,但实际上,上诉人在前期付款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所以说在上诉人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其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时间节点进行利息的计算,本身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就不相符,而且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的话,对于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交原件,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案涉任县医院工程总体验收时间为2021年8月21日认可。但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在上诉人施工完成后,由上诉人进行了验收,而且在验收时,该项目的业主任县医院也参与了竣工验收。所以说质保金和违约金的计算均应按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的完工验收证明书和专项工程竣工验收接收记录通知为准,违约金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完工验收证明的时间,就是2020年11月20日起算违约金,质保金应该从2020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超过的部分上诉人也应该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的案涉强电工程2020年12月第5期中期对内验工计价表载明开累金额为:18707503.94元;2023年7月终结算款为14576021.69元;某某集团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向河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425355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3817168.03元;于2020年11月27日支付工程款3746768.16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未付款为1486730.5元。 案涉变配电工程2020年12月第二期中期对内验工计价表开累金额为:9317528.07元;2023年7月终结算款为9467985.98元;某某集团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1日向河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057671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460000元;于2024年3月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未付款为1950314.98元。案涉任县医院迁建工程总体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8月21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认定问题。本案某某集团公司(甲方)与河北某某公司(乙方)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案涉强电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第5.2.7条,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月,保修期为24月,乙方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期、保修期自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第10.3.4条,在当期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预留当期结算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3个月内将余额退回乙方(不计息)。第10.3.6条,除预留各类保证类专项资金外,当期工程款支付按照当期暂定结算工程款的70%进行资金支付。乙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按照开累暂定结算工程款80%进行资金支付。乙方最终结算办理完成后,按照最终结算工程款的97%在12个月内进行资金支付。” 某某集团公司(甲方)与河北某某公司(乙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案涉变配电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第36.4条,如承包人未按约定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31.2条第三款,承包人在书面签字确认审核通过后30天内,支付该批进度款的70%,分包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按照开累结算工程款的80%进行资金支付。但前提是承包人已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符合财务和税务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且竣工图纸及预算与发包单位核对无误。根据合同约定有其他扣款的,承包人有权在进度款中予以扣除;第31.3条,承包人审核完毕书面签字确认并签订封账协议后,当承包人承建的所有工程及所有总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且承包人审核完毕书面签字确认并签订封账协议后,按最终结算工程款的97%进行资金支付。但前提是承包人已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符合财务和税务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且该项目审计完成后;第31.6条,本合同按照3%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以保证分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保证金预留方式为:在进度款中扣除。采用质量保证金方式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分包人向承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分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承包人在14天内审核分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承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无息返还分包人;第35.1条,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36.4条,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应向分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承包人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承包人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逾期付款责任。” 河北某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主张某某集团公司以未付款3437045.48元(河北某某公司认可案涉强电工程未付款1486730.5元+案涉变配电工程未付款1950314.98元=3437045.48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河北某某公司主张双方终结算时间为2023年7月,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日期,某某集团公司上诉状中认可终结算日期以2023年7月31日计算。 本院依据上述本案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某某集团公司的上诉主张和认可内容、河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和二审中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对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起算及标准计算如下:一、关于案涉强电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12月29日经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此时应支付开累工程款的80%,即18707503.94元*80%=14966003.15元,某某集团公司截至此时共支付工程款12989291.19元,未支付1976711.96元,河北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以未付款1486730.5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河北某某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148673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双方最终结算2023年7月31日的利息;该分包工程于2023年7月最终结算款为14576021.69元,应在结算后12个月内支付结算款的97%,即14576021.69元*97%=14138741.04元,某某集团公司截至此时共支付工程款13089291.19元,未付款1049449.85元,应以此未付款1049449.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4年8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项时止的利息;该分包工程质保金14576021.69元*3%=437280.65元,应以此质保金437280.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12月29日)经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24个月以及支付期限3个月之后支付,即应计付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付清该款项时止的利息。 关于案涉变配电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12月29日经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此时应支付开累工程款的80%,即9317528.07元*80%=7454022.46元,某某集团公司截至此时共支付工程款6057671元,未支付1396351.46元,应以此未付款139635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付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9日的利息(某某集团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河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0元);以截至2021年2月10日未付款936351.46元(1396351.46元-460000元=93635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双方最终结算2023年7月31日的利息;该分包工程于2023年7月最终结算款为9467985.98元,此时应支付结算款的97%,即9467985.98元*97%=9183946.4元,某某集团公司截至此时共支付工程款6517671元,未付款2666275.4元,河北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以未付款1950314.98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河北某某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以此未付款1950314.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付自2023年8月1日起至2024年3月8日的利息(某某集团公司于2024年3月8日向河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以截至2024年3月8日未付款1666275.4元(2666275.4元-1000000元=166627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付自2024年3月9日起至付清该款项时止的利息;该分包工程质保金9467985.98元*3%=284039.58元,应以此质保金284039.5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付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21年8月12日)经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24个月以及审核期限14天之后支付,即自2023年8月27日起至付清该款项时止的利息。某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2024)冀0505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37045.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关于案涉强电工程,以148673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利息;应1049449.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4年8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项时止的利息;以437280.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付清该款项时止的利息。关于案涉变配电工程,以139635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付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9日的利息;以93635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付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的利息;以1950314.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付自2023年8月1日起至2024年3月8日的利息;以166627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付自2024年3月9日起至付清该款项时止的利息;以284039.5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基准利率),计付自2023年8月27日起至付清该款项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14元,由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5元,由某某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2.5元,由河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