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11民终4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河市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龙源路**。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2009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学生,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
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河市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9)黑110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在实际施工作业中,在该桥呼玛来车方向既有道路与绕行便道平面交叉路口在发生事故当时,该处没有设置警示灯”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黑龙江省林业设计研究院的《辘轳杷沟桥施工交通组织设计图》施工现场警示灯应当设置在施工便道L/2(L代表施工便道长度)处。而在该处,路桥公司已经设置了警示灯,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地应当设置而实际没有设置警示灯,是认定事实错误。2.路桥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地点,路桥公司已经设置了多处警示标志,足以对通行车辆起到警示、提醒作用,并按设计图纸在控制区内设置了带有警示灯的路栏,路桥公司完全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案涉交通事故的直接且必然的原因系***遮挡号牌、超速驾驶、未按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作为裁判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更为适合。路桥公司在施工现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对***的死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辩称,对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认可,路桥公司承包黑河市危桥改造工程中辘轱杷沟桥改造项目工程,交通组织设计图及临时安全设施一览表中要求封闭施工作业应设置的设施,路桥公司没有设置,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爆闪灯系必备设施,且在事故发生后,路桥公司立刻设置了爆闪灯,也说明路桥公司意识到爆闪灯的必要性。另外,具体路障的设置要求是灌80%的水,既可以缓冲车辆撞击,又不会严重损害车辆,但是路桥公司在里面放的是坚硬的砖头,这种固体对快速行驶的车辆来说是致命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路桥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83,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315元、丧葬费28,410元,三项共计801,545元的二分之一即400,772.5元;2.路桥公司赔偿同车人***医药费3,478元的二分之一即1,739元;3.诉讼费由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7日4时30分许,***驾驶黑N×××**号尼桑骊威牌小型轿车沿G331公路由黑龙江省呼玛方向向黑河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G331公路3398公里加300米[省道黑洛公路(S209黑河至洛古河)48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行驶方向右侧路边沟内侧翻,致使驾驶员***当场死亡,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2019年9月19日,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出具第231102120190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晣、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另查明,2019年6月3日,路桥公司作为中标人,与黑河市公路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2019年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危桥改造—黑河市危桥改造项目,工期108天,其中,辘轳杷沟桥是改造项目工程之中的一个,该桥位于国道丹阿公路(G331)黑河段,该条公路是三级公路。根据辘轳杷沟桥施工交通组织设计图示意图及临时安全设施一览表中要求,路桥公司在该项危桥改造工程中封闭施工作业,桥梁施工便道两侧端点应设置路栏2架,单个路栏附设警示灯3个,距离端点50米处设置导向标志2块,距离端点250米处设置改道标志2块,同时应设置锥形交通路标,施工警告灯,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当增加旗手。在实际施工作业中,在该桥呼玛来车方向既有道路与绕行便道平面交叉路口,路桥公司设置了“向右改道”标志,设置了锥形交通标志,设置了防撞桶(外加红、白反光膜),设置了旗手,从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处理的事故现场照片中能够看出,在发生事故当时,该处没有设置警示灯;从***、***、***、***提供的证据照片中能够看出,在发生事故之后,该处在设置的“向右改道”标志上设置了警示灯。再查明,***、***是***的父母,***是***妻子,***是***长子。***是呼玛县耕耘电焊修理部的业主,***与***共同经营修理部。
一审法院认为,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路桥公司在对辘轳杷沟桥封闭施工作业期间,在辘轳杷沟桥呼玛来车方向既有道路与绕行便道平面交叉路口,在事故发生时,虽设置了“向右改道”标志、锥形交通标志、防撞桶(外加红、白反光膜),但没有设置警示灯,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具有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超速行驶,具有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要求路桥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是本案的原告,***、***、***、***要求路桥公司给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黑河市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四人共计209,699.81元(死亡赔偿金583,820元、丧葬费28,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38.75元/2,合计698,999.38元的3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1.58元,由***、***、***、***负担2,866.08元,由黑河市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45.5元(与上款一并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路桥公司提交光碟一张,旨在证明2020年9月7日早4点30分,事发路段光线明亮,视线良好,按照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网站2020年9月7日日出时间与事发时间2019年9月7日早4点30分,天亮时间是一致的,都是4点19分。这段视频可以还原事发地点、事发时间、光线的亮度,可以发现前方的施工,且当时摆放的各项警示、提示、安全设施,驾驶人员完全可以正常的避让行驶,涉案交通事故完全是驾驶员超速驾驶不当造成的,与路桥公司无关。
***、***、***、***质证认为,1.路桥公司提供的视频不是事故发生的时间,而是一年以后,且天气变化等很多因素都不可能与当时一样。2.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天气昏暗,没有阳光,如果静止或行人速度非常缓慢,或许能够反应过来,但是在高速行驶的车上,反应能力、辨别能力与正常人是不一样的,该视频不能证明路桥公司的观点。
本院认证认为,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事发当时的视线情况,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9月10日黑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区大队给***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行驶至G331公路3398公里处时天有点黑,没看见前面的反光堆和桶,等快到的时候刚看见前面的桶和反光堆,就已经刹不住了,撞完之后我就不知道……我所乘坐的车辆前面保险杠(具体什么位置我不清楚)与路面上摆的反光堆和桶发生的碰撞。”在2020年6月9日一审庭审笔录中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系撞击防撞桶后处置不当侧翻到沟里。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施工是否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施工人路桥公司应证明其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同时设置的施工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能够达到预防损害发生的程度。本案中,路桥公司在对辘轳杷沟桥封闭施工作业期间,在辘轳杷沟桥呼玛来车方向既有道路与绕行便道平面交叉路口,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设置警示灯,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同时,路桥公司在事故发生地设置了防撞桶,亦认可应在防撞桶内灌水或砂,路桥公司称其灌了30%-40%的砂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因施工所形成的交叉路口发生事故风险的可能性较大,路桥公司应承担较高的防范风险发生的注意义务,应参照《JTGH30-2015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中关于防撞桶的规定,防撞桶使用前应灌水,灌水量不应小于其内部容积的90%。在冰冻季节,可采用灌砂的方法,灌砂量不应小于其内部容积的90%。根据***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及路桥公司的自认,系车辆撞击防撞桶后处置不当侧翻到沟里。路桥公司采取的安全措施不规范,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虽路桥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认定书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在本案中,***超速行驶,具有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路桥公司亦具有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路桥公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9)黑110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
二、黑河市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四人共计139,799.88元(死亡赔偿金583,820元、丧葬费28,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38.75元/2,合计698,999.38元的2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5.5元,合计11,757.08元,由黑河市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15元,由***、***、***、***负担7,64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