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2民初6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新世界商务中心3208-3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FM7T3Y。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南翔一路**第(2)栋****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NL2E5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与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光为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本院也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光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祥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光为公司向瑞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人民币288046.38元;2.光为公司向瑞祥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增项部分工程款33893.14元;3.光为公司向瑞祥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滞纳金58207元(以388046.3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五,从2019年12月7日暂计至2020年1月6日,并持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光为公司向瑞祥公司支付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88046.38元;5.光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金额总暂计668192.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瑞祥公司与光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编号:SHZ-SG-114-958-8),约定由瑞祥公司负责光为公司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南云五路华南新材料创新科技园07号的室内装饰工程,工程面积为12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960154.62元。约定工程款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0%,施工25天内支付30%,竣工三天内支付25%,验收完毕后一年内支付质保金5%。然在施工过程中,2019年11月15日,光为公司突然发函给瑞祥公司,向瑞祥公司主张巨额的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整改已完成的工程并要求瑞祥公司委派新的施工团队进行施工。若瑞祥公司不按光为公司要求,光为公司将直接在应结工程款中扣除款项,并继续追究瑞祥公司的责任。瑞祥公司收到函件后积极与光为公司沟通,然光为公司均不予理睬,执意将工程延期、工程变更、材料变更等全部责任都推给瑞祥公司,且通过要求瑞祥公司整改已完成工程、更换施工队等手段变相让瑞祥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后于2019年12月6日,光为公司书面函告瑞祥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施工现场工程与瑞祥公司无关,瑞祥公司无法施工。光为公司单方面解约行为已经导致瑞祥公司无法完成工程收尾,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工程的绝大部分均由瑞祥公司完成,包含施工过程中经光为公司确认的增项部分。光为公司仅支付了前两期的工程款,剩余总价款25%的款项及5%的质保金均未支付,现光为公司已单方面解除合同,责任不在瑞祥公司,且瑞祥公司已完成了施工任务,光为公司应当将全部款项结算给瑞祥公司。经瑞祥公司多次沟通,光为公司均拒绝支付。为维护瑞祥公司的正当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光为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瑞祥公司与光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瑞祥公司应依约于2019年10月5日前提交竣工验收,并交付光为公司使用。2019年8月7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瑞祥公司承建广州市黄埔区南云五路华南新材料创新园G7栋光为公司办公场地,施工总工期45天。光为公司为通讯技术研发与制造企业,目前主要运营5G相关项目,本次的装修场地是光为公司新搬迁场地,特地委托了上海的设计公司对场地进行设计,设计富有科技感和未来感,不是普通的家庭装修。在这种情况下,瑞祥公司称自己是装修工程的行业领袖,基于此,光为公司才花高价把工程交给瑞祥公司来做。但实际上,瑞祥公司在签订合同后,随意组成了临时施工队,找了一个不专业的包工头临时组建队伍进行施工,因为不专业,所以从未制定过施工计划,未对施工整体的顺序进行妥善安排造成施工期限迟延;因为不专业,不会看施工图纸,大量工程未按图纸施工,导致瑞祥公司退场后,光为公司还需要另请人进行修复。二、瑞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种违约行为,最终擅自撤场、停止施工,存在诸多未完成以及需要整改的工程。瑞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施工工期严重拖延。《施工合同》第二条乙方工作第5款约定:“***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地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装修事宜”,但实际上驻工地代表“***”从未到过工程现场,从未制定施工计划表,导致施工队伍能力参差不齐、无组织性、施工效果达不到约定要求。比如原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22日,但瑞祥公司在8月份安装好柜子之后,在10月8日才在光为公司的催促下预定柜门;再比如,瑞祥公司签约代表***在2019年10月27日确认有需要整改及完成工程内容达27项,但事后迟迟未做,直至11月18日工程已进入实质性停工状态;2.瑞祥公司擅自撤离场地、停止施工。合同原约定施工期限为45天,后因为瑞祥公司申请,光为公司视情况同意延期半个月至10月5日,后发现瑞祥公司赖在工程项目上,迟迟不推进,完全没有把施工期限放在眼里,后面更是在未通知光为公司的情况下,在2019年11月18日,现场已经无工人施工,留下一片狼藉的场地。瑞祥公司擅自撤场行为恶劣,是完全漠视合同,不尊重合同相对方、不负责任的体现;3.瑞祥公司未组建专业施工团队,东拉西凑的临时工人无法保证施工质量。瑞祥公司不但从未按照承诺指派专业的施工队伍到现场,而且欠发工人工资,直至2019年12月12日,劳动监察部门到施工现场走访时,才真正知道现场施工人员是东拉西凑的草台班子,其能力根本无法完成设计图纸的施工要求,更严重的是,这些临时工根本无法看懂施工图纸,胡乱施工,导致施工图纸中的施工效果完全无法体现;4.瑞祥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因为瑞祥公司在签约初期的宣传和保证,光为公司起初对瑞祥公司完全信任,但是在施工中期到现场走访时才发现,施工现场和施工图纸的效果图差距巨大,有的部分已经无法修复,比如玻璃隔断与石膏板之间未按照设计图纸安装“玻璃承重支点”,玻璃隔断与石膏板之间存在较大空隙,因为没有安装支点,整片玻璃幕墙存在使用中一推即倒的致命危险。再比如“通顶灯光立柱: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没有通顶打通、未安装灯光,没有达到设计效果等等诸多违约行为,说明瑞祥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任意减少工作量、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三、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光为公司不应予以支付剩余工程款。《施工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3天内,光为公司支付给瑞祥公司合同总额的25%,即240038.65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365天内支付质保金合同总额的5%,即48007.73元。瑞祥公司未完成施工内容,擅自离场,直接影响了光为公司投入使用场地的计划以及对办公环境规划部署,依约未达到付款条件,光为公司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滞纳金,请法院依法驳回瑞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光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于2019年12月6日解除;2.判令瑞祥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89294.38元(以288046.3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的标准,自2019年10月5日计算至2019年12月6日);3.判令瑞祥公司支付单方终止履行合同违约金316072.52元;4.判令瑞祥公司支付整改工程费156745元;5.判令瑞祥公司支付工程整改期间场地占用费用99634.70元(以装修场地日租金1879.9元/日为标准,自2019年12月6日计算至2020年1月28日止);6.判令瑞祥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款18163.85元;7.判令瑞祥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以上诉讼请求合计679910.4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光为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瑞祥公司负责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南云五路华南新材料创新园G7室内装饰工程,工程期限自物业核发的进场施工许可证之日起45天,使用面积1200平方米。同日,双方签订《报价清单》,明确工程总造价计960154.62元及主材代购清单。2019年8月23日,双方签订《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瑞祥公司负责室内装饰弱电工程,合同价款45409.61元。2019年9月2日,双方确认装修工程增加工程量48010.88元。至此,装饰工程总造价1053575.11元。2019年8月7日,瑞祥公司进场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延期、未按图纸施工、擅自更改施工材料和图纸等诸多违约行为,双方多次沟通合同整改问题,瑞祥公司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饰工程的整改工作。2019年11月18日,瑞祥公司在未告知光为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撤离现场施工人员,此后现场已无人施工,仍有大部分工程未能完工。工程期限严重拖延,致光为公司无法按期入驻、使用。2019年12月6日,因瑞祥公司未完成施工工程,擅自退场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光为公司向瑞祥公司送达《关于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通知》。至此,《施工合同》于2019年12月6日解除。此后,光为公司委托其他公司进场整改瑞祥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以及未完成工程。综上所述,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光为公司的合法权益。 瑞祥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关于工程延期的原因。工程确存在一定延期,但延期的原因并非由瑞祥公司导致。从项目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因空调、消防、设计图纸、光为公司临时修改方案、确认材料等原因,均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延期。建筑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任何一个环节的拖延都可能造成整体工程的延期。光为公司将工程分别承包给设计、空调、消防、装修等不同的公司处理,期间难免存在沟通配合不到位的地方。《施工合同》第三条施工期限中约定:因甲方提出的增减项目、或因现场实际情况导致必然发生的增减项,而甲乙双方对增减项未达成一致影响工程进度的,施工期限顺延。施工过程中停水停电等影响正常施工的工期顺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述情况均有出现,光为公司将工程延期的责任全部归责给瑞祥公司,于理于法都不应当得到支持:2.关于合同终止违约责任问题。2019年11月15日,光为公司单方面发函至瑞祥公司,要求瑞祥公司赔偿工程延期的损失,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对已完成工程全部进行整改,整改费用亦由瑞祥公司承担,若不整改,则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要求瑞祥公司更换施工团队等等,提出了多项不合理的要求。基于此,瑞祥公司积极回函与光为公司协商回应,落实工程整改、费用承担、违约金等问题,在上述问题未确认之前,基于工程整改问题尚未确认、且可能无法拿到工程尾款,瑞祥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停施工。在双方的函件协商过程中,2019年12月6日,光为公司单方面发函终止合同,并明确提出将另寻途径完成工程,施工现场与瑞祥公司无关。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是由光为公司单方面提出,截止2019年12月6日,瑞祥公司仍然在积极回应协调,合同终止的责任应当由光为公司承担,无权要求瑞祥公司支付违约金。虽然工程有延期,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延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光为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更不能将全部责任归咎瑞祥公司;3.关于整改工程费用。合同是由光为公司单方面终止,并自行找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与瑞祥公司无关。且整改的工程中,部分工程瑞祥公司已经完成,部分工程超出瑞祥公司的报价范围,更不应当由瑞祥公司承担责任。从光为公司提交的整改合同中可以看出,总共花费15万余元,而光为公司克扣瑞祥公司的工程款达到288046元,远超出其聘请第三方的费用,第三方整改的工程中还有一大部分工程超出原施工合同的范围。另外,整改的工期达到53天之久,而原施工期限为45天,可以看出原施工期限明显过短。因此,关于整改的费用应当由光为公司自行承担;4.关于场地占用费。光为公司仅提供了租赁合同,并未提供租金支付凭证,是否实际产生损失无法核实。且工程延期、合同解除的责任均不应当由瑞祥公司承担,不应当由瑞祥公司承担场地占用费。合同解除后,工程整改亦由光为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工程期为53天,对应的工程款为154745元,明显与原合同的工期不相对应,光为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委托第三方施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5.关于返还弱电系统工程款。2019年12月6日,光为公司单方面宣布终止与瑞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瑞祥公司停止施工。因《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终止,无法完成验收,弱电系统工程亦无法完成。因光为公司提出终止主施工合同,弱电系统工程无法完成的责任亦应当由光为公司承担,无权要求瑞祥公司退款,且瑞祥公司完成了部分弱电工程,已施工完成部分无理由要求退回;6.关于光为公司提出瑞祥公司施工团队不专业的问题。这仅仅是光为公司的主观臆断,工程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不是光为公司所称的一无是处,可以从工程款中看出原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960154元,而后期光为公司整改花费了15万余元,整改项目中也超出原施工范围,表明瑞祥公司完成绝大部分工程都是合格的,而其中光为公司所称的不专业部分是由于施工现场设计、空调、消防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光为公司也对第三方进行发函,现将全部责任归责于瑞祥公司是极其不负责的表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光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瑞祥公司与光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编号:SHZ-SG-114-958-8),约定:1.瑞祥公司承建光为公司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南云五路华南新材料创新园G7室内装饰工程,工程施工范围以预算清单为准,使用面积1200平方米,工程造价960154.62元;2.光为公司协助瑞祥公司办理物业相关手续,提供建筑图纸及有关隐蔽障碍物的资料,指派***为光为公司驻工地代表。瑞祥公司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预算、施工总进度计划(包括月计划)送光为公司,指派***为瑞祥公司驻工地代表;3.工程总工期为45天(以物业核发的进场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起始时间)。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①光为公司未协助瑞祥公司办理临时水电及垂直运输,影响进场施工;②增减项目而造成较大设计变更或现场实际现状导致必然发生增减项而双方对于增减项未达成一致因而影响工程进度;③在施工中如因停电、停水3小时以上或连续间歇性停水、停电1天以上,影响正常施工;④非瑞祥公司原因而对隐蔽工程验收不及时影响下一道工序施工;⑤未按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工程款而影响施工;⑥不可抗力的因素而延误工期;4.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制定的安装工程验收质量标准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由瑞祥公司提供给光为公司要求封样的材料,施工材质应按封样样品或同等质量的材料购买,未按要求购买严禁使用。隐蔽工程必须经双方检查,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5.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光为公司支付给瑞祥公司合同总金额4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384061.85元,施工25天内,支付30%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88046.39元,竣工3天内,支付25%的工程尾款计人民币240038.65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365天内,支付5%的质保金计人民币48007.73元。如光为公司拖欠工程款或尾款,应当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光为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瑞祥公司停、窝工损失的,应由光为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如因瑞祥公司原因拖延工期,应向光为公司支付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6.合同双方签收字认可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合同或减项,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的违约金。另合同还约定了施工与设计变更、工程验收等内容,双方还订明了《主材代购清单表》、《工程量清单》、《主材清单》、《施工工艺》等内容。 2019年8月23日,瑞祥公司又与光为公司签订《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瑞祥公司承包光为公司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南云五路华南新材料创新园G7栋3层室内装饰弱电工程,工程造价人民币45409.61元,该款分三期支付,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预付款计22704.80元,在布线穿管施工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工程进度款计18163.85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工程尾款计4540.96元。该工程在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合同工程造价为包干价,施工中对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现场签证。 2019年8月7日,涉案工程取得广州华南新材料创新园有限公司客服中心出具的《装修动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施工工期自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0月30日,施工时间为星期一至五8:30-18:00,星期六、星期日全天。 2019年8月8日,瑞祥公司进场施工,派驻工地代表为***。光为公司派驻工地代表为***。 2019年8月13日,光为公司依约支付给瑞祥公司第一期4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384061.85元,2019年8月27日光为公司支付给瑞祥公司第一期弱电工程款22704.80元,2019年9月3日,光为公司支付给瑞祥公司第二期工程款288046.39元、弱电工程第二期工程款18163.85元及增加工程款48010.88元(合计354221.12元)。 2019年9月2日,双方签订《项目变更单》,确认室内装饰工程增项部分为64957.45元,扣除减项部分16946.57元,增加工程量为48010.88元。 2019年9月19日,瑞祥公司驻工地代表***与光为公司驻工地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提出“延10天,到10月2号”,***表示“基础工程5号左右差不多,主要是后期安装可能会耽误。”,***表示“那就先延到5号吧”。 2019年10月22日,瑞祥公司驻工地代表***向光为公司书面确认21项未完成工程项目清单,并在相对应的项目中明确注明完工时间。 2019年10月26日,瑞祥公司相关负责人到现场勘察后,与光为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协商。光为公司提出:1.瑞祥公司没有施工计划表、进度表;2.不按图纸施工;3.延误工期;4.现场只有***负责,没有巡检人员、质检人员对工程进行把关;5.工地现场管理混乱。同时,列举马桶安装、前台工程部分工期延误及不按图纸施工的事例。瑞祥公司承认延误工期,但认为不应该将责任全部归咎于其一方。2019年10月27日,瑞祥公司书面出具20项需要整改的项目及完成时间。 2019年11月15日,光为公司向瑞祥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1.明确工程存在交叉施工,据此同意将工程延期至2019年10月2日;2.工程施工已经超期42天;3.瑞祥公司不按施工设计图施工,擅自更换劣质材料,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提出以下要求:1.对于延期事项,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延期期间的房租、对光为公司延期入住使用造成的其他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不按图施工的工程,全部进行整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施工费用;3.更换所有未经同意,不按合同提供相应的装修材料,同时承担擅自使用劣质材料的10倍罚金;4.有权要求委派新的施工团队,完成剩余工程整改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5.保留追究违约金的权利,如不按要求整改,有权直接在应付瑞祥公司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6.有权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进行整体检查,对于所有不合格项,将持续追究法律责任;7.保留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 2019年11月19日,瑞祥公司向光为公司发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1.工期延误不属于瑞祥公司单方面原因,不同意承担因设计及消防原因所产生的损失;2.不认可不按图纸施工;3.所有施工材料均按施工报价中的材料进行采购及使用并与光为公司确认后进行采购与定制,不同意承担10倍罚金;4.如没有实质性问题,不同意更换施工团队;5.同意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进行整体验收的提议。提出如下意见:1.因延期造成的相关损失由相对应引起延期的单位进行承担,造成瑞祥公司人工费由光为公司承担;2.截止目前仍未完成的施工内容未确定的项,请光为公司抓紧时间确认,因确认不及时的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及相关损失,由光为公司自行承担;3.请光为公司确认广州施工项目是否能正常推进施工,如若因客观原因需暂停施工的情况,请及时告知瑞祥公司并进行签字确认。同时核算并支付给瑞祥公司截止到停工日期实际产生的施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 之后,双方多次函件往来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11月22日,广州华南新材料创新园有限公司客服中心向光为公司出具《关于G7栋3楼施工安全提醒》称:“经我司日常巡查发现,贵司施工现场从2019年11月18日起处于无人施工、无人监管状态。”。 2019年12月6日,光为公司向瑞祥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称,瑞祥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起停工,经多次催告仍未复工,合同目的不可实现,其行为已实质上单方解除合同,光为公司将另寻其他途径完成剩余工程,剩余工程与瑞祥公司无关。瑞祥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没有作出回复。2019年12月12日,光为公司将剩余装修工程发包给广东艺宙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造价为125000元,弱电工程发包给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芯诚计算机经营部,合同金额为15000元。 庭审中,瑞祥公司确认装饰工程完成90%以上,未完成部分占5%左右,弱电工程完成约90%。光为公司认为装饰工程未完成部分达84项,弱电工程大部分未完成。 在施工过程中,光为公司施工负责人一直有与瑞祥公司施工负责人微信联系沟通,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双方就装修方案及施工过程中的一些细节一直在不断地进行沟通、磋商,光为公司也有提出修改方案,瑞祥公司也予回应。 本院认为,瑞祥公司与光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延误工期的责任;2.合同解除的责任;3.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4.未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 一、延误工期问题。合同约定工期45天,根据《装修动工许可证》载明,施工时间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全天,故瑞祥公司于2019年8月8日进场施工,应于2019年9月22日完工。虽然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光为公司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存在较大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只有48010.88元,约占总工程量的5%。对此,双方在2019年9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光为公司代表明确同意将工期延长至2019年10月5日,瑞祥公司代表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对延长工期达成一致意见。施工期限届满,瑞祥公司没有按期完工,光为公司多次提出因瑞祥公司逾期竣工,并要求赔偿,而瑞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逾期责任不在其一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因其他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而向光为公司提出过延长工期的申请,故瑞祥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二、合同解除责任问题。在双方对逾期竣工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2019年11月18日,瑞祥公司在未告知光为公司的情况下,单方撤离施工现场,至2019年12月6日仍未复工,光为公司据此通知瑞祥公司,将剩余工程交给他人施工没有过错,故瑞祥公司应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庭审中,瑞祥公司承认有90%左右的装饰工程、弱电工程未完工,故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期付款条件未成就,瑞祥公司以不安抗辩权为由单方撤离现场,停止施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工程质量问题。2019年10月27日,瑞祥公司书面出具20项需要整改的项目及完成时间可以证实,瑞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20项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 四、未完成工程量问题。因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现场签证,这是管理不善所致,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光为公司委托案外人实施了收尾及修复工程,施工现场已经被破坏,无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评估,故无法确定未完成的工程量。对未完成及需要整改的工程,光为公司提供了与广东艺宙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芯诚计算机经营部签订的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装饰工程部分为125000元、弱电工程部分为15000元,合计140000元。瑞祥公司没有反证推翻,故本院认定瑞祥公司装饰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量及需要整改的工程为125000元。因装饰工程整改的损失与未完成的工程量无法区分,本院结合瑞祥公司庭审中自认完成的工程量约为90%,酌情认定未完成的装饰工程量为90000元,余款35000元为质量问题整改损失。因光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弱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定弱电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量为15000元,合计未完成的工程量为105000元。至于光为公司为U槽工程项目购买的铝板6805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也不在瑞祥公司出具的整改项目中,本院不予认定。另,光为公司提出的其他整改费用994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五、光为公司损失问题。光为公司提供的租金支付凭证证明其租赁场地的月租金为118232.73元(租赁总面积2515.59平方米),再根据工程所占面积1200平方米计算每日租金为1879.9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光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本院确认工程最终完工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计算的租金损失为86475.40元【1879.90元×46天(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21日)】,加上装饰工程质量问题损失35000元及逾期竣工的损失31500元【105000元×5‰×60天(2019年10月5日-2019年12月6日)】,合计光为公司损失为152975.40元。至于光为公司称其他整改时间另需要7天,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光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为89294.38元、解除合同违约金为316072.52元,合计405366.90元,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瑞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成工程,在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单方撤离施工现场,停止施工,经催告仍不复工,属于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调整为17%,不再计算其他违约金。解除合同违约金计算为170945.92元(960154.62元+45409.61元)×17%,瑞祥公司应当赔偿给光为公司。瑞祥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948575.11元(装饰工程960154.62元+增加工程48010.88元+弱电工程45409.61元-未完成工程105000元),光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60987.77元,光为公司应支付给瑞祥公司工程款187587.34元(948575.11元-760987.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编号:SHZ-SG-114-958-8)于2019年12月6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70945.92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87587.34元; 以上二、三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16641.42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482元,由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539.30元,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2942.70元并迳付给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反诉受理费5289.55元,由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29.92元,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395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