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2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翔一路**第(2)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新世界商务中心3208-3210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为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瑞祥公司向光为公司支付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金316072.52元;2.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光为公司向瑞祥公司支付工程款53939.34元;3.判令瑞祥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认定瑞祥公司工程未完成量过低,应按照实际未完成量调整。首先,瑞祥公司存在大量未完成工程,一审法院以瑞祥公司自认工程量认定实际完成工程量过于草率,应通过工程量勾划,委托第三方签订的装饰合同及付款凭证等,并结合图片、视频等进行核对。因为施工现场已经不存在,已无鉴定可能。其次,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并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光为公司不应付款。最后,未完工程不具有使用价值,不能和完工工程相比,如未能如约交付,光为公司不能投入使用,仅仅是烂尾的工程废料。另外,对于未完成工程量的计算,除了根据光为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装饰合同及付款凭证,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105000元未完成工程量外,至少还应加上光为公司与第三方签订装饰合同所支付价款对应的工程量,实际上未完成的工程量要更多。2.原审法院认定光为公司的损失过低,认定的违约金比例过低,应按照双方约定调整。原审判决的计算存在错误:第一,判定瑞祥公司赔偿违约金金额有误,应为工程总造价乘以违约金金额比例,工程总造价少算了增加工程的48010.88元;2.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时引用的光为公司的逾期竣工损失89294.38元有误,该数额是光为公司在反诉状中提出的请求,判决书至认定了31500元,应采用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计算。因此未完工程量至少应为238648元,逾期竣工损失为71594.4元,违约金总额为387666.92元(逾期竣工违约金71594.4元+合同解除违约金316072.52元)。根据判决书第18页,光为公司租金损失合计193069.8元。根据判决书第19页瑞祥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公式,瑞祥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至多为814927.11元,光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60987.77元,因此,光为公司应支付瑞祥公司工程款为53939.34元。以上损失及违约金瑞祥公司应支付给光为公司的数额合计262133.18元。3.原审判决认定没有工程签证系双方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瑞祥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4.原审法院将损失与违约金合并计算,并调低了违约金比例,应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比例赔偿。 瑞祥公司辩称,瑞祥公司对一审判决也不服,但因为光为公司拖欠工程款,加上今年疫情影响经营困难,无力缴纳诉讼费,故未向法院提起上诉。1.关于工程延期的原因。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严重事实错误。一审中,瑞祥公司已经提供了多项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空调原因、消防原因、设计图纸原因、光为公司临时修改方案原因、光为公司确认材料原因等各项因素,均造成整个工程不同程度延期。光为公司将工程分别承包给设计公司、空调、消防、装修等不同公司处理,其作为发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对除瑞祥公司外其他主体行为承担责任。《施工合同》第三条施工期限中约定:因甲方提出的增减项目、或因现场实际情况导致必然发生的增减项,甲乙双方对增减项未达成一致影响工程进度的,施工期限顺延。施工过程中停水停电等影响正常施工的工期顺延。而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述情况均有出现,有微信聊天为证证明瑞祥公司一直在向光为公司表达工程不能按期完成要求延长工期。2.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2019年11月25日,光为公司单方面发函至瑞祥公司要求其赔偿工程延期的损失,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全部整改,整改费用也由瑞祥公司承担,若不整改,则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要求瑞祥公司更换施工团队等,提出了多项不合理要求。瑞祥公司停工的理由并非是向光为公司提前索要工程款,而是光为公司单方面提出要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大量整改,整改费用全部由瑞祥公司承担,且要求将施工团队全部更换。瑞祥公司积极回函与光为公司协商回应,与其落实工程整改费用承担等问题,然而广为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单方面发函终止合同并明确提出将另寻途径完成工程,施工现场与瑞祥公司无关。故中止施工、解除合同均因光为公司造成,其应当对合同解除承担全部责任。3.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光为公司出具的20项需整改清单是在2019年10月27日出具,在之后的二十天,瑞祥公司均在正常施工,足以完成以上整改。4.关于未完成的工程量问题。光为公司自认未完成工程量为5%,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自认将未完成工程量确定为10%,与事实不符。5.因光为公司擅自让第三方施工团队入场,且在进场前未对现场工程量进行鉴定,导致客观上没有鉴定的可能,因光为公司的行为导致工程无法鉴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6.光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工程竣工,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付款。而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且解除责任在于光为公司。7.光为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生在一审立案前,在一审并未提出,二审法院应直接不予认定。地毯工程以及更包含在瑞祥公。地毯工程以及更包含在瑞祥公司未完成工程量范围内内,不应当重复认定且其主张的地毯费用明显高于原工程量清单费用。8.合同解除、工程延期等责任均在光为公司,瑞祥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当对光为公司的损失负责。9.光为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对于没有工程签证承担责任,是光为公司擅自委托第三方公司进场施工且施工前未进行工程鉴定才导致瑞祥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无法得到鉴定。10.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高于损失的30%,光为公司主张金额已经远远高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调低并无不当。 瑞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光为公司向瑞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人民币288046.38元;2.光为公司向瑞祥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增项部分工程款33893.14元;3.光为公司向瑞祥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滞纳金58207元(以388046.3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五,从2019年12月7日暂计至2020年1月6日,并持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光为公司向瑞祥公司支付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88046.38元;5.光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金额总暂计668192.9元) 光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于2019年12月6日解除;2.判令瑞祥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89294.38元(以288046.3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的标准,自2019年10月5日计算至2019年12月6日);3.判令瑞祥公司支付单方终止履行合同违约金316072.52元;4.判令瑞祥公司支付整改工程费156745元;5.判令瑞祥公司支付工程整改期间场地占用费用99634.70元(以装修场地日租金1879.9元/日为标准,自2019年12月6日计算至2020年1月28日止);6.判令瑞祥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款18163.85元;7.判令瑞祥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以上诉讼请求合计679910.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7日,瑞祥公司与光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编号:SHZ-SG-114-958-8),约定:1.瑞祥公司承建光为公司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南云五路华南新材料创新园G7室内装饰工程,工程施工范围以预算清单为准,使用面积1200平方米,工程造价960154.62元;2.光为公司协助瑞祥公司办理物业相关手续,提供建筑图纸及有关隐蔽障碍物的资料,指派***为光为公司驻工地代表。瑞祥公司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预算、施工总进度计划(包括月计划)送光为公司,指派***为瑞祥公司驻工地代表;3.工程总工期为45天(以物业核发的进场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起始时间)。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①光为公司未协助瑞祥公司办理临时水电及垂直运输,影响进场施工;②增减项目而造成较大设计变更或现场实际现状导致必然发生增减项而双方对于增减项未达成一致因而影响工程进度;③在施工中如因停电、停水3小时以上或连续间歇性停水、停电1天以上,影响正常施工;④非瑞祥公司原因而对隐蔽工程验收不及时影响下一道工序施工;⑤未按合同规定支付预付款、工程款而影响施工;⑥不可抗力的因素而延误工期;4.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制定的安装工程验收质量标准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由瑞祥公司提供给光为公司要求封样的材料,施工材质应按封样样品或同等质量的材料购买,未按要求购买严禁使用。隐蔽工程必须经双方检查,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5.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光为公司支付给瑞祥公司合同总金额4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384061.85元,施工25天内,支付30%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88046.39元,竣工3天内,支付25%的工程尾款计人民币240038.65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365天内,支付5%的质保金计人民币48007.73元。如光为公司拖欠工程款或尾款,应当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光为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瑞祥公司停、窝工损失的,应由光为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如因瑞祥公司原因拖延工期,应向光为公司支付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6.合同双方签收字认可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合同或减项,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的违约金。另合同还约定了施工与设计变更、工程验收等内容,双方还订明了《主材代购清单表》、《工程量清单》、《主材清单》、《施工工艺》等内容。 2019年8月23日,瑞祥公司又与光为公司签订《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瑞祥公司承包光为公司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南云五路华南新材料创新园G7栋3层室内装饰弱电工程,工程造价人民币45409.61元,该款分三期支付,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预付款计22704.80元,在布线穿管施工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工程进度款计18163.85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工程尾款计4540.96元。该工程在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合同工程造价为包干价,施工中对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现场签证。 2019年8月7日,涉案工程取得广州华南新材料创新园有限公司客服中心出具的《装修动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施工工期自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0月30日,施工时间为星期一至五8:30-18:00,星期六、星期日全天。 2019年8月8日,瑞祥公司进场施工,派驻工地代表为***。光为公司派驻工地代表为***。 2019年8月13日,光为公司依约支付给瑞祥公司第一期4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384061.85元,2019年8月27日光为公司支付给瑞祥公司第一期弱电工程款22704.80元,2019年9月3日,光为公司支付给瑞祥公司第二期工程款288046.39元、弱电工程第二期工程款18163.85元及增加工程款48010.88元(合计354221.12元)。 2019年9月2日,双方签订《项目变更单》,确认室内装饰工程增项部分为64957.45元,扣除减项部分16946.57元,增加工程量为48010.88元。 2019年9月19日,瑞祥公司驻工地代表***与光为公司驻工地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提出“延10天,到10月2号”,***表示“基础工程5号左右差不多,主要是后期安装可能会耽误。”,***表示“那就先延到5号吧”。 2019年10月22日,瑞祥公司驻工地代表***向光为公司书面确认21项未完成工程项目清单,并在相对应的项目中明确注明完工时间。 2019年10月26日,瑞祥公司相关负责人到现场勘察后,与光为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协商。光为公司提出:1.瑞祥公司没有施工计划表、进度表;2.不按图纸施工;3.延误工期;4.现场只有***负责,没有巡检人员、质检人员对工程进行把关;5.工地现场管理混乱。同时,列举马桶安装、前台工程部分工期延误及不按图纸施工的事例。瑞祥公司承认延误工期,但认为不应该将责任全部归咎于其一方。2019年10月27日,瑞祥公司书面出具20项需要整改的项目及完成时间。 2019年11月15日,光为公司向瑞祥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1.明确工程存在交叉施工,据此同意将工程延期至2019年10月2日;2.工程施工已经超期42天;3.瑞祥公司不按施工设计图施工,擅自更换劣质材料,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提出以下要求:1.对于延期事项,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延期期间的房租、对光为公司延期入住使用造成的其他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不按图施工的工程,全部进行整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施工费用;3.更换所有未经同意,不按合同提供相应的装修材料,同时承担擅自使用劣质材料的10倍罚金;4.有权要求委派新的施工团队,完成剩余工程整改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5.保留追究违约金的权利,如不按要求整改,有权直接在应付瑞祥公司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6.有权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进行整体检查,对于所有不合格项,将持续追究法律责任;7.保留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权利。 2019年11月19日,瑞祥公司向光为公司发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1.工期延误不属于瑞祥公司单方面原因,不同意承担因设计及消防原因所产生的损失;2.不认可不按图纸施工;3.所有施工材料均按施工报价中的材料进行采购及使用并与光为公司确认后进行采购与定制,不同意承担10倍罚金;4.如没有实质性问题,不同意更换施工团队;5.同意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进行整体验收的提议。提出如下意见:1.因延期造成的相关损失由相对应引起延期的单位进行承担,造成瑞祥公司人工费由光为公司承担;2.截止目前仍未完成的施工内容未确定的项,请光为公司抓紧时间确认,因确认不及时的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及相关损失,由光为公司自行承担;3.请光为公司确认广州施工项目是否能正常推进施工,如若因客观原因需暂停施工的情况,请及时告知瑞祥公司并进行签字确认。同时核算并支付给瑞祥公司截止到停工日期实际产生的施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 之后,双方多次函件往来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11月22日,广州华南新材料创新园有限公司客服中心向光为公司出具《关于G7栋3楼施工安全提醒》称:“经我司日常巡查发现,贵司施工现场从2019年11月18日起处于无人施工、无人监管状态。”。 2019年12月6日,光为公司向瑞祥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称,瑞祥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起停工,经多次催告仍未复工,合同目的不可实现,其行为已实质上单方解除合同,光为公司将另寻其他途径完成剩余工程,剩余工程与瑞祥公司无关。瑞祥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没有作出回复。2019年12月12日,光为公司将剩余装修工程发包给广东艺宙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造价为125000元,弱电工程发包给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芯诚计算机经营部,合同金额为15000元。 庭审中,瑞祥公司确认装饰工程完成90%以上,未完成部分占5%左右,弱电工程完成约90%。光为公司认为装饰工程未完成部分达84项,弱电工程大部分未完成。 在施工过程中,光为公司施工负责人一直有与瑞祥公司施工负责人微信联系沟通,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双方就装修方案及施工过程中的一些细节一直在不断地进行沟通、磋商,光为公司也有提出修改方案,瑞祥公司也予回应。 一审法院认为,瑞祥公司与光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延误工期的责任;2.合同解除的责任;3.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4.未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 一、延误工期问题。合同约定工期45天,根据《装修动工许可证》载明,施工时间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全天,故瑞祥公司于2019年8月8日进场施工,应于2019年9月22日完工。虽然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光为公司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存在较大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只有48010.88元,约占总工程量的5%。对此,双方在2019年9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光为公司代表明确同意将工期延长至2019年10月5日,瑞祥公司代表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对延长工期达成一致意见。施工期限届满,瑞祥公司没有按期完工,光为公司多次提出因瑞祥公司逾期竣工,并要求赔偿,而瑞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逾期责任不在其一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因其他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而向光为公司提出过延长工期的申请,故瑞祥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二、合同解除责任问题。在双方对逾期竣工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2019年11月18日,瑞祥公司在未告知光为公司的情况下,单方撤离施工现场,至2019年12月6日仍未复工,光为公司据此通知瑞祥公司,将剩余工程交给他人施工没有过错,故瑞祥公司应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庭审中,瑞祥公司承认有90%左右的装饰工程、弱电工程未完工,故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期付款条件未成就,瑞祥公司以不安抗辩权为由单方撤离现场,停止施工,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工程质量问题。2019年10月27日,瑞祥公司书面出具20项需要整改的项目及完成时间可以证实,瑞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20项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 四、未完成工程量问题。因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现场签证,这是管理不善所致,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光为公司委托案外人实施了收尾及修复工程,施工现场已经被破坏,无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评估,故无法确定未完成的工程量。对未完成及需要整改的工程,光为公司提供了与广东艺宙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芯诚计算机经营部签订的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装饰工程部分为125000元、弱电工程部分为15000元,合计140000元。瑞祥公司没有反证推翻,故一审法院认定瑞祥公司装饰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量及需要整改的工程为125000元。因装饰工程整改的损失与未完成的工程量无法区分,一审法院结合瑞祥公司庭审中自认完成的工程量约为90%,酌情认定未完成的装饰工程量为90000元,余款35000元为质量问题整改损失。因光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弱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弱电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量为15000元,合计未完成的工程量为105000元。至于光为公司为U槽工程项目购买的铝板6805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也不在瑞祥公司出具的整改项目中,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另,光为公司提出的其他整改费用9940元,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五、光为公司损失问题。光为公司提供的租金支付凭证证明其租赁场地的月租金为118232.73元(租赁总面积2515.59平方米),再根据工程所占面积1200平方米计算每日租金为1879.9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光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确认工程最终完工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计算的租金损失为86475.40元【1879.90元×46天(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21日)】,加上装饰工程质量问题损失35000元及逾期竣工的损失31500元【105000元×5‰×60天(2019年10月5日-2019年12月6日)】,合计光为公司损失为152975.40元。至于光为公司称其他整改时间另需要7天,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光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为89294.38元、解除合同违约金为316072.52元,合计405366.90元,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瑞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成工程,在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单方撤离施工现场,停止施工,经催告仍不复工,属于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酌情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调整为17%,不再计算其他违约金。解除合同违约金计算为170945.92元(960154.62元+45409.61元)×17%,瑞祥公司应当赔偿给光为公司。瑞祥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948575.11元(装饰工程960154.62元+增加工程48010.88元+弱电工程45409.61元-未完成工程105000元),光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60987.77元,光为公司应支付给瑞祥公司工程款187587.34元(948575.11元-760987.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编号:SHZ-SG-114-958-8)于2019年12月6日解除;二、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70945.92元;三、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87587.34元;以上二、三项相抵,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16641.42元。四、驳回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0482元,由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539.30元,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2942.70元并迳付给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反诉受理费5289.55元,由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29.92元,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3959.63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光为公司提交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回单、结算单、工程未施工清单等证据拟证实光为公司支付剩余未完工程款项的情况。瑞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光为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光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2.瑞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因双方对工程施工并未进行现场签证,且因施工现场已经破坏无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评估来确定涉案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而由此产生的工程量无法准确计算的后果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意见以及光为公司一审所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未完工程量价款并不存在违法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光为公司虽二审提交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回单、结算单、工程未施工清单等证据拟证实光为公司支付剩余未完工程款项的情况,但其并不符合二审新的证据的形式,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于光为公司关于未完工程量价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一审法院所述,瑞祥公司存在逾期竣工、单方解除合同、工程项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违约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瑞祥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上述违约行为指向的不同损害后果,不存在合并及吸收的情形,故瑞祥公司应对其不同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将上述不同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及责任合并进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光为公司二审上诉请求虽仅是针对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但鉴于一审法院将光为公司在一审提出的不同违约责任合并为解除合同违约金,故其二审诉请针对的违约金实际应包含逾期竣工违约金、工程质量的整改费及整改期间的租金损失、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其上诉请求并未超出一审诉请范围。现鉴于一审法院对于逾期竣工违约金认定为31500元,工程质量的修复损失35000元及质量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118232.73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酌情确定为170945.92元均无不妥之处,综合考量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光为公司上诉请求瑞祥公司赔偿316072.52元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光为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工程质量的整改费及整改期间的租金损失、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合计316072.52元; 四、驳回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10482元,由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539.30元,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2942.70元并迳付给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反诉受理费5289.55元,由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459元,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2830.5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854元,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26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