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李某竞业限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9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丰路31号G7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光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光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李某支付违规兼职造成的经济损失381818.175元、×履职造成的经济损失2053662.37元、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某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李某×履职造成光为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1.关于修改介电常数。光为公司通过微信、邮件、电话多次与供应商***核实情况。***均确认是李某提出修改要求的。光为公司与***核实过程中,不存在所谓×问题。李某举证的2020年7月7日聊天截图提及介电常数6.5,是其他批次的产品,与本案所涉产品无关。一审对此认定有误。2.关于修改温度测试标准。从光为公司提交的两份邮件内容反映,李某作为推荐代工厂的中间人和与代工厂具体对接的负责人,在明知代工产品无法满足光为公司要求的情况下,放松测试标准,将不合格产品以“技术”方式蒙混过关,最终导致光为公司订单被取消、损失巨大。李某以断章取义的方式截取对其有利的邮件内容佐证其主张,不应被采信。一审遗漏该争议事实,未作任何评析,导致事实认定不清。3.关于拒不执行温度校准。光为公司提供的证人徐某作证称,他是李某下属的助理工程师,具体工作由李某安排。李某安排徐某的工作中不包含温度校准。徐某的工作报告经李某审阅后才发送管理层。在2021年1月11日徐某汇报温度校准情况前,客户已反映温度测试结果与实际不符。经排查,不符的原因在于未执行温度校准。为此,徐某才于2021年1月11日向李某汇报情况和原因。所以,不存在李某要求徐某执行温度校准的情况。李某在接到徐某的汇报后,隐瞒此事实,反而向管理层称是客户测试系统有误。4.关于修改金线打线。光为公司主张李某私自修改的是“间距”而非“高度”。证人傅某在仲裁期间的证言可以证实,光为公司产品因金线打线间接参数被调整导致良率直线下降后。李某以产品“芯片”存在问题和放松测试标准的方式,转移注意力。李某作为项目执行负责人,在明知光为公司对金线打线的参数要求的情况下,通过私自要求代工厂改变间距参数的方式,改变了金线打线的规格,进而导致光为公司的产品良率下降,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综上,光为公司认为李某×履行职务造成光为公司受损,应当予以赔偿。二、李某违规兼职应当赔偿光为公司的损失。李某在职期间的确存在为其他竞争性企业提供服务的行为。李某为其他竞争性企业提供服务的时间多为上班时间,且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及《劳动合同》第三条第3.1、3.2款的约定,李某利用上班时间给竞争性企业提供劳动服务,至少造成了光为公司工资支付损失。李某将重要核心技术提供给竞争性企业,给光为公司造成了生产经营损失,该等相关损失,李某应当依法赔偿。一审仅以没有合同依据为由不支持光为公司的主张,悖离了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悖离了基本劳动关系要义,还悖离了双方关于“按工时支付工资”的具体约定,更悖离了基本的“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三、李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首先,李某不仅在在职期间利用上班时间为竞争性企业提供劳动服务,还×。因此,李某的行为当然会给光为公司造成工资支付、生产经营等方面的经济损失。即使光为公司对损失的具体情况存在举证方面的困难,也不能免除李某根据双方《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第六条第5款第11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实际损失或所得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根据《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第六条第1款明确约定,竞业禁止包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竞业禁止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劳动报酬,无需另外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期间履行忠诚义务是其应有之义。一审认定光为公司未向李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竞业禁止约束,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李某二审答辩称,一、李某不存在在外违规兼职。光为公司从李某电脑上恢复的部分操作数据无法证明李某被其他单位招用。李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李某在职期间敬业工作,不存在×履职的情况。李某从未恶意更改介电常数。供应商对接人主张李某恶意修改介电常数无事实依据。李某从未示意代工厂放松光模块产品的温度范围,代工厂的测试数据也可以证明温度范围符合公司要求。李某也已进行了温度校准工作。而且,此项工作也是由徐某与其他人进行沟通汇报。打金线的长度和高度均是经过了邮件讨论及公司内部审议程序。李某的全部行为均有向公司的技术总负责人宋某进行汇报,得到其许可后才会进行相关操作。李某从未恶意损害公司任何利益。三、李某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在李某入职之前,四川盟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动公司)已设立,其法定代表人是李某配偶。李某配偶于2020年7月15日已退出该公司。光为公司提交的相关合同均在2020年7月15日之后签署,与李某及配偶无关。《竞业限制协议》约束的范围不能扩大。李某入职后并未替竞争性企业提供服务,也未以任何形式泄露公司机密,未通过任何形式参与或控制该竞争企业。四川凯联天创公司相关合同及商业计划书与李某无关联,李某未参与该公司的业务且签字人不是李某。光为公司提交的商业企划书为公司的宣传手册,不涉及商业机密,亦无法证明李某盗用了公司的商业机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李某在职或是离职期间,光为公司均未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即使李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类似案件判例,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光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支付违规兼职造成的经济损失381818.175元(按李某在职期间所领取工资的50%计算);2.李某支付×履职造成的经济损失2053662.37元;3.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8年8月8日入职。 二、工作岗位:生产管理岗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 2018年8月8日,光为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期限从2018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1050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甲方有权根据整体业务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金及奖金额度。第八条劳动合同的解除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无需给予乙方任何经济补偿。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些情形:b.私自泄露公司机密或存在其他侵害本公司权益的行为的;e.擅自更改或违反公司作业程序、工作方法或安全规定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的;h.造谣生事、散播不利于公司之言论,使公司名誉受损的;j.损耗机器、模具、原料、成品,或故意泄露公司技术、业务上之秘密。致公司蒙受损害的;r.未经许可,经营或在外兼职与本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或职务,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 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第1条约定,本人李某承认,因本人能够取得和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保密信息和专有信息,本人与公司之间是一种高度信赖和信任的关系。在任何时候,不论在本人受聘于公司的时期内还是其后,本人均不会向他人透露,或为本人自身或其他的利益使用,为公司拥有、掌握或使用的任何保密信息、专有信息(以下合称专有信息)。专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i)与公司现有或计划的产品、软件、研究、发明、工艺、技术、设计或其他技术数据有关的信息;(iii)自公司的客户、顾客、发明人、认购人、雇员、承包商和/或公司进行交易的其他第三方处取得的信息,或涉及公司的客户、顾客、发明人、认购人、雇员、承包商和/或公司进行交易的其他第三方信息;以及(iv)包含有上述任何信息的任何书面文件或其他有形载体。本人承诺,(i)在受公司聘用期间遵守公司规定的保密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和职责相对应的保密职责;(ii)本人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或终止聘用,仍承担本条第1款承诺的保密义务。;第六条约定,1.本人确认在受公司聘用期间及本人与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两年内不在与公司现有或计划生产同类产品且具有竞争或冲突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包括但不限于,在与公司当前或计划从事的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或经济组织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合作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也不自己从事与公司现有或计划生产的,具有竞争或冲突关系的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5.本人违反本协议规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承担如下违约责任:i.本人违约但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本人应及时纠正违约行为,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及/或要求本人承担最高相当于已付补偿费50%的违约金;ii.本人违约且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本人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向公司赔偿全额补偿费;向公司赔偿公司因本人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本人因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公司因调查本人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第八条约定,本人进一步同意,如果本人或由任何他人代表本人或在本人指导下采取行动违反本协议,公司有权就因此等违约而产生的任何及全部间接性损害要求赔偿,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损失。本人并且明确同意,如果发生上述违约,公司有权要求补偿其因强制执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而承担的全部费用和支出(包括法律费用)。 四、工资发放情况:实际月工资标准为21000元/月。其中分为两笔分别发放至李某与其配偶熊某名下。 五、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及原因: 2021年2月26日,光为公司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有证据证明,你在任职期间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如下:因1.×;2.×;3.×。公司决定自2021年2月26日,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请你尽快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及相关离职手续并领取离职证明。 光为公司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邮件、物料技术规格书、产品规格书、客户邮件截图、代工厂邮件截图;SFF-8472行业标准文件;邮件往来的公证书、***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傅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徐某与李某钉钉聊天记录、徐某工牌;不同介电常数产品测试结果对比图;不同温度范围产品测试结果对比图;客户反馈测试记录和说明的邮件;积压材料、产品照片。拟证明公司要求光模产品元件要求的介电常数为6.5;客户要求的产品暨公司要求代工厂执行的正常的温度范围为-40℃/-20℃至85℃,国际通用、行业及客户要求的光模块产品的温度精度误差范围是±3℃以内;李某私自指示供应商淄博澳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丰公司)员工,不执行正确的介电常数,并篡改,导致样品不合格,材料采购积压;李某私自指示代工厂光恒公司员工,篡改温度数据测试标准,导致样品不能通过测试,丢失已签订单,陈品损失;李某拒不执行温度校准等有关重要测试,且故意隐瞒导致样品的温度参数未经校准即送样,订单丢失。2.廖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李某×。3.盟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李某与盟动公司的邮件往来信息,四川凯联天创科技有限公司、盟动公司等公司业务合同、商业计划书、样品测试报告、存货明细表、转账说明等,其他截图,拟证明李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与熊某共同经营竞争性企业;×。4.光为科技LITUREX(光为科技商业计划书),拟证明李某在职期间×。5.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某进行处罚的通告》,载明李某作为公司高管,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做了一系列严重扰乱公司运作的恶劣行为:×。决定给予李某记大过一次,免除生产总监职位。6.部分保存在李某工作电脑的微信聊天记录、文件等,拟证明李某为盟动公司等提供劳动服务,并向竞争性企业提供服务。 李某质证称:1.邮件截图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关于介电常数相关的事宜全部由仿真经理陈某(即该封邮件的发件人***)与技术总监宋某(即收件人***)沟通对接,相关工作由陈某根据宋某的指示进行操作,不属于光为公司李某的工作范畴。对物料技术规格书、产品规格书、客户邮件截图、代工厂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份证据可以明确光器件的工作温度范围为-40℃至85℃,与产品规格书中写明的范围完全一致。在与客户光恒通信公司的往来邮件中,当客户询问产品规格书中的内容有无修改时,李某称“其他的没有问题”。这可以证明李某不但没有修改温度,反而通过邮件向对方确认了《产品规格书》中的温度范围是没有问题的,对方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了温度数据。对SFF-8472行业标准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国际标准对于光模块产品的要求是在正负3℃范围内,李某始终严格按照产品规格书中的内容要求对方提供符合行业规范要求的产品。对公证书、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是光为公司的供应商,双方存在利益输送的可能,在其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传唤其到庭查清真相。其次,吴某的邮件确认了10GBOSA产品是以规格书为准,而根据产品规格书显示的内容,双方始终是严格按照-40℃到85℃的标准执行。最后,通过我方证据李某与***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始终在沟通介调试电常数问题,李某的聊天记录也是疑问句,代表正在征询意见。且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的时间晚于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在此期间双方已经就介电常数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李某问***:“玻璃的介电常数是多少呢?”,***回答:“6.5”,李某回复:“好的,谢谢!”。由此可见,对方确认的介电常数始终是6.5。对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首先,根据李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李某问***:“玻璃的介电常数是多少呢?”,***回答:“6.5”,李某回复:“好的,谢谢!”。由此可见,对方确认的介电常数始终是6.5,***在录音中说李某要求其修改介电常数毫无依据。其次,该录音中,光为公司的员工杨某多次暗示对方会继续向对方采购产品(杨某说“想跟您贵公司这边有一个更深度的合作”),同时录音方(杨某)多次采取连环性的诱导式发问,意图诱骗对方说出对李某不利的事实,对方全程在云里雾里。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了温度校准由徐某负责,同时证明了李某已经完成了温度校准。其中,该证据第3点“为满足常温测试值与稳定后值保持在误差小于正负3℃,稳定时,低温DDM温度略高于测试温度,高温DDM温度略低于测试温度,但误差在范围内。”说明该部分工作由徐某负责,同时测试情况与行业要求相符。最后,该组证据也可以证明李某完成了温度校准工作,而非光为公司在起诉状中表述的“未进行温度校准”。对测试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光为公司和韩国客户在进行合作前,会进行样品测试,如样品测试出现问题,则光为公司调整修改相应参数并找出差异重新送样检测,因此公司只有攻克技术问题,制造符合客户参数要求的产品后才会和客户进行合作。其次,结合李某提交的证据内容(时间可以完全吻合),李某提出了解决方案是通过让客户提供goldensample来校准公司系统从而突破技术瓶颈,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这个主意不错,就按这个办”。因此,公司不仅知情还支持李某调整系统突破技术瓶颈,可以证明无法与该客户合作属于公司未突破技术瓶颈,并非李某故意调整数据。2.廖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3.盟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李某与盟动公司的邮件往来信息,四川凯联天创科技有限公司、盟动公司等公司业务合同、商业计划书、样品测试报告、存货明细表、转账说明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光为公司未说明该组证据的来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该组证据无正当来源,该电脑并非李某一人使用,无法证明该行为由李某本人进行操作,该组证据依法不应予以认定。根据盟动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李某的配偶熊某于2018年3月12日注册了盟动公司(该时点李某并未入职),并于2020年7月15日退出该公司,李某与该公司无任何关联。对邮件往来信息来源且无原件,该组证据随时可以进行单方面制作,且邮箱访问及网站访问记录不能认定为李某本人进行对外兼职。更为重要的是:登录记录系公司单方制作,李某自1月29日便离开公司,上述登录操作不可能是其本人所为。邮件往来信息,四川凯联天创科技有限公司、盟动公司等公司业务合同、商业计划书、样品测试报告、存货明细表、转账说明等、光为科技LITUREX(光为科技商业计划书)。商业计划书属于企业对外宣传及简介资料,不包含任何机密性行为,属于对行业前景的分析及对公司优势的介绍,该类宣传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的构成。时间均晚于2020年7月15日,不仅与李某无关,与其配偶熊某也无任何关联。其中涉及四川凯联天创公司相关合同及商业计划书与李某无任何关联,该公司开展的业务李某均未参与且签字人不是李某,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参与上述合同工作。其他截图,系光为公司单方面出具,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中存在大量李某的主观推断且该组证据无相应原件予以支撑。该组证据作为光为公司单方面制作的系统数据,无法证明李某在外兼职或对以上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最后,本案《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是光为公司与李某,合同义务约束的是李某而非其配偶熊某,现实中劳动者和配偶属于同行的情况非常常见,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同业禁止和竞业限制条款仅约束劳动者而不涉及配偶。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与银行业务人员的通话录音、工资卡照片,拟证明其与光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注销了原工资卡。2.李某与供应商***的聊天记录、光为公司仿真经理***与技术总负责人宋某的往来邮件、物料技术规格书、产品规格书、光器件测试数据、傅某与吴某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供应商确认介电常数为6.5;介电常数相关工作并非李某负责;物料技术规格书和产品规格书均明确工作温度范围是-40℃至85℃,可以相互印证,李某始终严格按照客户的要求与代工厂沟通,并无放松测试标准的行为;根据代工厂IT系统自动发送的测试数据,测试温度范围明确是公司需求的-40℃至85℃;邮件截图明确说明测试条件按规格书执行。3.李某与***的聊天记录、与宋某的聊天记录,徐某与宋某的往来邮件,拟证明样品测试温度与数字监控问题由徐某(×xu)负责,与李某无关;韩国客户的样品制作和测试全流程均有徐某和宋某沟通完成,经办人员严格按照宋某的修改意见进行操作;李某对韩国客户样品的问题始终向领导提出意见,在领导确认后才开展相应工作。4.李某与宋某的聊天记录、周某、高某与宋某的邮件截图、50G光模块项目总负责人发出的邮件,拟证明关于柔性电路板的问题系周某、高某负责,二人通过邮件与宋某沟通具体事宜,与李某无关;邮件中的项目信息表明李某仅负责其中一小部分环节;50G光模块项目自2021年1月6日才开始立项,目前正处于研发阶段,不存在光为公司提出的产品完全失效问题。 光为公司质证称,1.银行通话录音、银行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若需证明没有兼职的主张,李某应提供其与熊某名下银行账户在2018年至今的全部银行流水,以核对是否存在兼职收入,对此,光为公司也将在日后可能的诉讼或其他维权程序中,依法申请调查令调取。同时,证明主张有异议,其销毁银行卡非其本人意愿,而是光为公司高管发现其违规兼职后,强制要求才做的表面文章,事实上,其与前雇主的联系一直存在,其在前雇主的企业邮箱,至今仍有效使用。且光为公司有证据证明李某至少在三家竞争性公司兼职,情节极其恶劣。2.与***的聊天记录,陈某与宋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主张,恰恰相反,可以证实,李某关于不参与该项工作的主张和聊天中询问介电常数、接收邮件等自相矛盾,结合光为公司提供的相反证据,更进一步证明李某明知光为公司要求的介电常数为6.5的情况下还私自要求供应商变更,严重损害了光为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技术邮件属于合同约定的秘密,李某未经同意,私自保存邮件,证明其×。3.物料技术规格书、产品规格书、光器件测试数据、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光为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相反证据可以证实,邮件内容断章取义,测试数据属于虚假数据,不能证明李某的主张。恰恰相反,可以证实,李某明知客户要求的测试温度是-40℃至85℃之间,光为公司要求代工厂的测试温度是-20摄氏度-85摄氏度之间,仍私自要求代工厂将测试温度变更为-10摄氏度-70摄氏度,导致样品和产品均不合格,让光为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同时,物料技术规格书、产品规格书属于合同约定的秘密,李某未经同意,私自保存且离职后拒不移交,证明其×。4.对李某与***/宋某聊天记录、徐某与宋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的主张,恰恰相反,在最终证实温度确未校准的情况下,李某与管理人员的聊天中提出的“已交代校准”显属欺骗,而事后提供解决方案则是“欲盖弥彰”,意图将责任推脱给客户,与光为公司关于事实的陈述不谋而合。此外,与管理人员聊天记录中的发送的测试报告,则进一步证实,其将未校准温度制成的样品进行测试,并用错误的测试数据接连蒙骗管理人员,进一步误导了管理层作出错误的供货决策,产生巨额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徐某在李某的直接领导和安排下开展工作,且管理人员与其沟通的邮件仅涉及结论性的材料,亦同时抄送李某,以及李某关于其未参与的主张与光为公司提供其直接负责该项工作的相反证据矛盾,因此,李某应当对此负责。另外,技术邮件属于合同约定的秘密,李某未经同意,私自保存邮件,证明其×;5.李某与宋某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的主张。需要说明的是,金线打线由设定参数的自动化设备生产,非经人为操作不会改变生产金线的规格,李某是代工厂的对接人、业务的负责人,未经其同意,代工厂不会也不可能调整参数,光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不同批次的产品,金线打线完全不同,相差甚远,而被篡改后生产的金线,直接影响了产品良率,导致了损失和成本的扩大而其主张的所谓“请示”,体现的只是产品研究、探讨阶段的表面态度,到了生产阶段,则“改头换面”,蓄意破坏。同时,李某精心保留管理层基于鼓励员工积极工作需要,且因受表象蒙骗而对其表扬、肯定方面的证据,实则×;6.周某、高某与宋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李某虽不负责,但参与该项目且光为公司的柔性板设计均由其追踪和保留,其拒不执行管理人员的意图,向该项目负责人提供错误设计信息和编号,导致耽误送样。同时,技术邮件属于合同约定的秘密,李某未经同意,私自保存邮件,证明其×;7.50G光模块总负责人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李某的主张,相反,正是李某负责的研发部分,在明知需要使用PAM4的芯片仍故意使用非PAM4的芯片,以及故意使用错误光路设计等导致对项目研究产生重大影响。同时,技术邮件属于合同约定的秘密,李某未经同意,私自保存邮件,证明其×。 六、光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 光为公司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澳丰项目损失:光为公司与澳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产品数量1000个,单价4.5元,总价4500元。光为公司与东莞市龙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数量15000个,单价2元,总价30000元,增值税发票以及转款凭证,拟证明李某×履职,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500元。2.京信项目损失:《2020年25G数字光模块招标文件》,项目报价单、《采购主协议》《框架协议》《采购合同》、差旅工时记录、产业工人随工单及工资表及支付凭证、房租水电支付凭证等,拟证明李某×履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27917元,其中原材料采购损失569171元,故障原因核实员工工资损失31427.83元,产品生产员工工资损失28783元,房租水电分摊损失98535元。3.韩国fottu项目损失:快递单,拟证明李某×履职,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35.4元,其中邮寄样品6件,每件价值189.72元,计1138.32元,快递费397.09元。4.TO金线打线篡改造成的损失:微信截图、采购合同、代工厂对账清单及部分发票、良率报告,拟证明TO金线的产品要求(合格金线打线芯片与金线的间距为20-25微米),TO封装由李某负责,因李某×履职,将间距改为80-100微米,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89709.97元[交货金额5307448.42元(2531515.22+2775933.2)×因篡改金线打线导致的良率损失24.3%]。 李某对以上证据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以上证据为公司自2018年起至今的全部业务订单。公司无法证明上述订单属于违反公司规定而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也无法证明该损失与李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以上证据不予确认证明内容。 七、仲裁请求:1.李某支付违规兼职造成的经济损失381818.175元(按李某在职期间所领取工资的50%计算);2.李某支付×履职造成的经济损失2053662.37元;3.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0元。 八、仲裁结果:驳回光为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光为公司主张的李某×履职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李某是否存在故意修改介电常数、不执行温度校准测试的行为。光为公司主张李某修改介电常数的主要依据为2021年2月9日***回复邮件以及***与光为公司傅某的谈话录音,光为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可以看出,光为公司本身与***存在继续合作的意愿,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陈述的事实,况且李某另提交***在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介电常数为6.5。光为公司主张李某不执行温度校准测试的主要依据为吴某与***的2021年3月15日就测试温度的沟通邮件以及徐某在仲裁中的证人证言,亦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李某指示徐某不执行温度校准测试。综上,一审法院对光为公司主张的李某故意修改介电常数、不执行温度校准测试的行为不予确认。故对于光为公司主张的澳丰项目、京信项目、韩国fottu项目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光为公司主张的李某篡改金线打线芯片与金线的间距等问题导致的其他损失,李某于2020年3月14日与光为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其向***报告了“线高80um”,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李某存在更改标准的恶意,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TO金线打线篡改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 二、关于光为公司主张的李某违规兼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竞业限制违约金。 关于李某是否存在违规兼职问题。光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李某与盟动公司的邮件往来信息截图以及四川凯联天创科技有限公司及盟动公司的业务合同、商业计划书、存贷明细表等证据,结合李某与其配偶熊某与盟动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光为公司为李某配置电脑的使用情况,一审法院对光为公司主张的李某在就职期间存在为其他竞争性企业提供服务的行为予以采信,该行为确实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第六条的约定。 关于光为公司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根据《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因光为公司并未实际向李某支付补偿金,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李某因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及因调查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光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光为公司主张以李某在职期间所领取的工资的50%标准支付经济损失,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故此,一审法院对光为公司关于李某支付违规兼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光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光为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均确认光为公司与相关企业签订代加工合同时,同时将技术要求书及规格书交给代加工企业。光为公司称,双方争议的合同项目,除了李某口头指示外,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技术规格、标准变更的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应否向光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李某应否向光为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李某应否向光为公司赔偿×履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光为公司主张李某指示代加工企业修改技术规格、标准以及怠于执行产品标准造成公司损失。对此,光为公司提供了邮件、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电话录音、技术规格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光为公司二审中确认向代加工企业提供了产品的技术规格、标准。在加工合同中,产品的技术规格、标准属于合同的重要内容,此内容的变更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光为公司未提供产品在加工过程中技术规格与标准变更的书面证据。光为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的对话人是加工企业员工***。***与加工合同是否依约履行存在利害关系,故此,光为公司以***的证言证明李某指示修改技术规格,证明力不足。光为公司提供的其他证人均是公司的员工,与光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李某存在失职行为的依据。光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某有变更加工合同技术规格、标准的权限。而且,光为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聊天记录、邮件等均不能证明李某有指示代加工企业修改技术规格、标准,怠于执行产品标准的行为。综上,光为公司主张李某×履职造成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应否赔偿光为公司违规兼职造成的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职业道德。李某未如实告知光为公司其配偶设立了与光为公司同业竞争的企业,且在职期间为光为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了劳务,违反职业道德以及《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李某辩称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光为公司要求李某赔偿劳动报酬及经济损失,但光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存在未按时提供劳动、未完成劳动任务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李某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造成光为公司的损失情况,故此,光为公司主张李某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应否赔偿光为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规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由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光为公司以李某任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要求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光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