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9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丰路31号G7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光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某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加班天数错误。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第三条第3.2款的约定,2019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光为公司总计安排了36个周六上班。但其中2020年10月10日是按国家规定进行的调班,即加班时间为35天。同时,李某在2019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请假总计7天。虽然7天中,仅有1天是周六,但前述6个非周六请假期间光为公司均正常向李某计付了工资。因此,该6个非周六的请假期间,李某未提供劳动,应认定为光为公司对李某进行了调休。一审只按李某周六请假情况核减天数,未扣减法定节假日的调休及李某未提供劳动的时间,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此外,经光为公司再次核对考勤记录,李某加班期间,2020年1月11日下班早退,2020年8月15日、9月12日下班缺卡,2020年11月21日上班迟到。根据《劳动合同》第三条第3.2款的约定,李某无权主张对应期间的全日加班工资,其迟到、早退应扣减工时,其缺卡应按缺勤处理。二、一审认定69840元的性质错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光为公司有权根据整体业务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及奖金额度。光为公司可以自主决定发放“奖金”。2019年光为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光为公司没有理由及能力在2020年向员工支付“奖金”。69840元发放时双方并无劳动争议,光为公司没有故意将“奖金”备注为“工资”的必要。而且,企业预支报酬的现象十分普遍。本案中,69840元是加班工资的部分结算(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和预支报酬(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的总和。李某并未在本案纠纷前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一审仅以“合理性”怀疑推翻证据证明的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在调整劳动时间的同时也相应调整了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权利义务中“对应工时对应工资”的基本关系。现李某在收到全部调增工资后,再按劳动合同约定主张加班工资,属于对确定劳动权利义务的“反言”,不应支持。此外,《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李某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10500元为基数,同时,光为公司从未被明确发到李某配偶熊某账户的工资为基本工资,故一审以21000元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光为公司在发放69840元加班工资时以21000元为基数,属光为公司的自愿履行并非约定标准。综上,光为公司无需再向李某支付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李某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用人单位调休,应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主动提出调休冲抵,否则不得视为放弃。加班费属于劳动者周末及节假日上班的补偿,与事假不属于同一个性质。光为公司在发放工资的时候足额发放事假当月的工资,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该款项与加班费不属于同一性质,不能在事后将其定义为调休进行冲抵。光为公司主张的请假时间已经在仲裁阶段用以抵消应休的年假,在二审中不能再用以抵消加班费,否则其陈述前后矛盾。李某基于对仲裁裁决中抵消年假的认可,并未主张年假工资。光为公司在二审中再次主张抵消加班费有失公平。打卡记录可以证明李某当日到单位履行加班义务。周末加班日早退或缺卡不能否认李某加班的事实。光为公司将69840元奖金解释为加班费无依据。劳动者的加班天数有不确定性,实践中预支加班费的情况属于极少的情况。光为公司在付款时可以选择备注款项的性质,但光为公司并未备注为加班费或预支加班费。光为公司的解释与事实不符。根据光为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该笔69840元奖金发放时间及发放金额可以与2018年的奖金相对应。因此该笔款项属于奖金而非预支的加班费。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光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967.18元(李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4494.53元);2.光为公司支付周末加班费92346.76元(李某离职前日平均工资为1126.18元,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共82个周末,其中加班41个周末共41天)。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8年8月8日入职。
二、工作岗位:生产管理岗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
2018年8月8日,光为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期限从2018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1050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甲方有权根据整体业务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金及奖金额度。第八条劳动合同的解除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无需给予乙方任何经济补偿。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些情形:b.私自泄露公司机密或存在其他侵害本公司权益的行为的;e.擅自更改或违反公司作业程序、工作方法或安全规定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的;h.造谣生事、散播不利于公司之言论,使公司名誉受损的;j.损耗机器、模具、原料、成品,或故意泄露公司技术、业务上之秘密。致公司蒙受损害的;r.未经许可,经营或在外兼职与本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或职务,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
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第1条约定,本人李某承认,因本人能够取得和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保密信息和专有信息,本人与公司之间是一种高度信赖和信任的关系。在任何时候,不论在本人受聘于公司的时期内还是其后,本人均不会向他人透露,或为本人自身或其他的利益使用,为公司拥有、掌握或使用的任何保密信息、专有信息(以下合称专有信息)。专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i)与公司现有或计划的产品、软件、研究、发明、工艺、技术、设计或其他技术数据有关的信息;(iii)自公司的客户、顾客、发明人、认购人、雇员、承包商和/或公司进行交易的其他第三方处取得的信息,或涉及公司的客户、顾客、发明人、认购人、雇员、承包商和/或公司进行交易的其他第三方信息;以及(iv)包含有上述任何信息的任何书面文件或其他有形载体。本人承诺,(i)在受公司聘用期间遵守公司规定的保密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和职责相对应的保密职责;(ii)本人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或终止聘用,仍承担本条第1款承诺的保密义务。;第六条约定,1.本人确认在受公司聘用期间及本人与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两年内不在与公司现有或计划生产同类产品且具有竞争或冲突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包括但不限于,在与公司当前或计划从事的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或经济组织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合作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也不自己从事与公司现有或计划生产的,具有竞争或冲突关系的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5.本人违反本协议规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承担如下违约责任:i.本人违约但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本人应及时纠正违约行为,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及/或要求本人承担最高相当于已付补偿费50%的违约金;ii.本人违约且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本人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向公司赔偿全额补偿费;向公司赔偿公司因本人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本人因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公司因调查本人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第八条约定,本人进一步同意,如果本人或由任何他人代表本人或在本人指导下采取行动违反本协议,公司有权就因此等违约而产生的任何及全部间接性损害要求赔偿,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损失。本人并且明确同意,如果发生上述违约,公司有权要求补偿其因强制执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而承担的全部费用和支出(包括法律费用)。
四、工资发放情况:实际月工资标准为21000元/月。其中分为两笔分别发放至李某与其配偶熊某名下。
五、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及原因:
2021年2月26日,光为公司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有证据证明,你在任职期间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如下:因1.×;2.×;3.违反与公司签署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公司决定自2021年2月26日,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请你尽快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及相关离职手续并领取离职证明。
光为公司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邮件、物料技术规格书、产品规格书、客户邮件截图、代工厂邮件截图;SFF-8472行业标准文件;邮件往来的公证书、薛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傅某与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徐某与李某钉钉聊天记录、徐某工牌;不同介电常数产品测试结果对比图;不同温度范围产品测试结果对比图;客户反馈测试记录和说明的邮件;积压材料、产品照片。拟证明公司要求光模产品原件要求的介电常数为6.5;客户要求的产品暨公司要求代工厂执行的正常的温度范围为-40℃/-20℃至85℃,国际通用、行业及客户要求的光模块产品的温度精度误差范围是±3℃以内;李某私自指示供应商澳丰公司员工,不执行正确的介电常数,并篡改,导致样品不合格,材料采购积压;李某私自指示代工厂光恒公司员工,篡改温度数据测试标准,导致样品不能通过测试,丢失已签订单,陈品损失;李某拒不执行温度校准等有关重要测试,且故意隐瞒导致样品的温度参数未经校准即送样,订单丢失。2.廖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李某×。3.四川盟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李某与盟动公司的邮件往来信息,四川凯联天创科技有限公司、盟动公司等公司业务合同、商业计划书、样品测试报告、存货明细表、转账说明等,其他截图,拟证明李某×;为竞争性企业提供技术、采购、商业洽谈等服务,且技术设计竞争性产品等;上班期间同时为多家企业兼职、谋取私利,并利用公司电脑为竞争性企业提供服务。4.光为科技LITUREX(光为科技商业计划书),拟证明李某在职期间×。5.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某进行处罚的通告》,载明李某作为公司高管,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做了一系列严重扰乱公司运作的恶劣行为:×。决定给予李某记大过一次,免除生产总监职位。6.部分保存在李某工作电脑的微信聊天记录、文件等,拟证明李某为盟动公司等提供劳动服务,并向竞争性企业提供服务。
李某质证称:1.邮件截图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关于介电常数相关的事宜全部由仿真经理陈某(即该封邮件的发件人***)与技术总监宋某(即收件人***)沟通对接,相关工作由陈某根据宋某的指示进行操作,不属于李某的工作范畴。对物料技术规格书、产品规格书、客户邮件截图、代工厂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份证据可以明确光器件的工作温度范围为-40℃至85℃,与产品规格书中写明的范围完全一致。在与客户光恒通信公司的往来邮件中,当客户询问产品规格书中的内容有无修改时,李某称“其他的没有问题”。这可以证明李某不但没有修改温度,反而通过邮件向对方确认了《产品规格书》中的温度范围是没有问题的,对方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恶意篡改了温度数据。对SFF-8472行业标准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国际标准对于光模块产品的要求是在正负3℃范围内,李某始终严格按照产品规格书中的内容要求对方提供符合行业规范要求的产品。对公证书、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薛某是光为公司的供应商,双方存在利益输送的可能,在其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传唤其到庭查清真相。其次,吴某的邮件确认了10GBOSA产品是以规格书为准,而根据产品规格书显示的内容,双方始终是严格按照-40℃到85℃的标准执行。最后,通过我方证据李某与薛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始终在沟通介调试电常数问题,李某的聊天记录也是疑问句,代表正在征询意见。且根据李某提交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的时间晚于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在此期间双方已经就介电常数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李某问薛某:“玻璃的介电常数是多少呢?”,薛某回答:“6.5”,李某回复:“好的,谢谢!”。由此可见,对方确认的介电常数始终是6.5。对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首先,根据李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李某问薛某:“玻璃的介电常数是多少呢?”,薛某回答:“6.5”,李某回复:“好的,谢谢!”。由此可见,对方确认的介电常数始终是6.5,薛某在录音中说李某要求其修改介电常数毫无依据。其次,该录音中,光为公司的员工杨某多次暗示对方会继续向对方采购产品(杨某说“想跟您贵公司这边有一个更深度的合作”),同时录音方(杨某)多次采取连环性的诱导式发问,×对方说出对李某不利的事实,对方全程在云里雾里。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了温度校准由徐某负责,同时证明了李某已经完成了温度校准。其中,该证据第3点“为满足常温测试值与稳定后值保持在误差小于正负3℃,稳定时,低温DDM温度略高于测试温度,高温DDM温度略低于测试温度,但误差在范围内。”说明该部分工作由徐某负责,同时测试情况与行业要求相符。最后,该组证据也可以证明李某完成了温度校准工作,而非光为公司在起诉状中表述的“未进行温度校准”。对测试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光为公司和韩国客户在进行合作前,会进行样品测试,如样品测试出现问题,则光为公司调整修改相应参数并找出差异重新送样检测,因此公司只有攻克技术问题,制造符合客户参数要求的产品后才会和客户进行合作。其次,结合李某提交的证据内容(时间可以完全吻合),李某提出了解决方案是通过让客户提供goldensample来校准公司系统从而突破技术瓶颈,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这个主意不错,就按这个办”。因此,公司不仅知情还支持李某调整系统突破技术瓶颈,可以证明无法与该客户合作属于公司未突破技术瓶颈,并非李某故意调整数据。2.廖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3.盟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李某与盟动公司的邮件往来信息,四川凯联天创科技有限公司、盟动公司等公司业务合同、商业计划书、样品测试报告、存货明细表、转账说明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光为公司未说明该组证据的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该组证据无正当来源,该电脑并非李某一人使用,无法证明该行为由李某本人进行操作,该组证据依法不应予以认定。根据盟动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李某的配偶熊某于2018年3月12日注册了盟动公司(该时点李某并未入职),并于2020年7月15日退出该公司,李某与该公司无任何关联。对邮件往来信息来源且无原件,该组证据随时可以进行单方面制作,且邮箱访问及网站访问记录不能认定为李某本人进行对外兼职。更为重要的是:登录记录系公司单方制作,李某自1月29日便离开公司,上述登录操作不可能是其本人所为。邮件往来信息,四川凯联天创科技有限公司、盟动公司等公司业务合同、商业计划书、样品测试报告、存货明细表、转账说明等、光为科技LITUREX(光为科技商业计划书)。商业计划书属于企业对外宣传及简介资料,不包含任何机密性行为,属于对行业前景的分析及对公司优势的介绍,该类宣传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的构成。时间均晚于2020年7月15日,不仅与李某无关,与其配偶熊某也无任何关联。其中涉及四川凯联天创公司相关合同及商业计划书与李某无任何关联,该公司开展的业务李某均未参与且签字人不是李某,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参与上述合同工作。其他截图系光为公司单方面出具,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中存在大量被告的主观推断且该组证据无相应原件予以支撑。该组证据作为光为公司单方面制作的系统数据,无法证明李某在外兼职或对以上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最后,本案《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是光为公司与李某,合同义务约束的是李某而非其配偶熊某,现实中劳动者和配偶属于同行的情况非常常见,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同业禁止和竞业限制条款仅约束劳动者而不涉及配偶。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与银行业务人员的通话录音、工资卡照片,拟证明其与光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注销了原工资卡。2.李某与供应商薛某的聊天记录、光为公司仿真经理陈某与技术总负责人宋某的往来邮件、物料技术规格书、产品规格书、光器件测试数据、傅某与吴某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供应商确认介电常数为6.5;介电常数相关工作并非李某负责;物料技术规格书和产品规格书均明确工作温度范围是-40℃至85℃,可以相互印证,李某始终严格按照客户的要求与代工厂沟通,并无放松测试标准的行为;根据代工厂IT系统自动发送的测试数据,测试温度范围明确是公司需求的-40℃至85℃;邮件截图明确说明测试条件按规格书执行。3.李某与***的聊天记录、与宋某的聊天记录,徐某与宋某的往来邮件,拟证明样品测试温度与数字监控问题有徐某(×xu)负责,与李某无关;韩国客户的样品制作和测试全流程均有徐某和宋某沟通完成,经办人员严格按照宋某的修改意见进行操作;李某对韩国客户样品的问题始终向领导提出意见,在领导确认后才开展相应工作。4.李某与宋某的聊天记录、周某、高某与宋某的邮件截图、50G光模块项目总负责人发出的邮件,拟证明关于柔性电路板的问题系周某、高某负责,二人通过邮件与宋某沟通具体事宜,与李某无关;邮件中的项目信息表明李某仅负责其中一小部分环节;50G光模块项目自2021年1月6日才开始立项,目前正处于研发阶段,不存在光为公司提出的产品完全失效问题。
光为公司质证称,1.银行通话录音、银行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若需证明没有兼职的主张,李某应提供其与熊某名下银行账户在2018年至今的全部银行流水,以核对是否存在兼职收入,对此,光为公司也将在日后可能的诉讼或其他维权程序中,依法申请调查令调取。同时,证明主张有异议,其销毁银行卡非其本人意愿,而是光为公司高管发现其违规兼职后,强制要求才做的表面文章,事实上,其与前雇主的联系一直存在,其在前雇主的企业邮箱,至今仍有效使用。且光为公司有证据证明李某至少在三家竞争性公司兼职,情节极其恶劣。2.与薛某的聊天记录,陈某与宋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主张,恰恰相反,可以证实,李某关于不参与该项工作的主张和聊天中询问介电常数、接收邮件等自相矛盾,结合光为公司提供的相反证据,更进一步证明李某明知光为公司要求的介电常数为6.5的情况下还私自要求供应商变更,严重损害了光为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技术邮件属于合同约定的秘密,李某未经同意,私自保存邮件,证明其×的行事风格。3.物料技术规格书、产品规格书、光器件测试数据、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光为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相反证据可以证实,邮件内容断章取义,测试数据属于虚假数据,不能证明李某的主张。恰恰相反,可以证实,李某明知客户要求的测试温度是-40℃至85℃之间,光为公司要求代工厂的测试温度是-42℃至85℃之间,仍私自要求代工厂将测试温度变更为-10℃至70℃,导致样品和产品均不合格,让光为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同时,物料技术规格书、产品规格书属于合同约定的秘密,李某未经同意,私自保存且离职后拒不移交,证明其×。4.对李某与***/宋某聊天记录、徐某与宋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的主张,恰恰相反,在最终证实温度确未校准的情况下,李某与管理人员的聊天中提出的“已交代校准”显属欺骗,而事后提供解决方案则是×,与光为公司关于事实的陈述不谋而合。此外,与管理人员聊天记录中的发送的测试报告,则进一步证实,其将未校准温度制成的样品进行测试,并用错误的测试数据接连×,产生巨额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徐某在李某的直接领导和安排下开展工作,且管理人员与其沟通的邮件仅涉及结论性的材料,亦同时抄送李某,以及,李某关于其未参与的主张与光为公司提供的其直接负责该项工作的相反证据矛盾,因此,李某应当对此负责。另外,技术邮件属于合同约定的秘密,李某未经同意,私自保存邮件,证明其×;5.李某与宋某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的主张。需要说明的是,金线打线由设定参数的自动化设备生产,非经人为操作不会改变生产金线的规格,李某是代工厂的对接人、业务的负责人,未经其同意,代工厂不会也不可能调整参数,光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不同批次的产品,金线打线完全不同,相差甚远,而被篡改后生产的金线,直接影响了产品良率,导致了损失和成本的扩大而其主张的所谓“请示”,体现的只是产品研究、探讨阶段的表面态度,到了生产阶段,则×;6.周某、高某与宋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李某虽不负责,但参与该项目且光为公司的柔性板设计均由其追踪和保留,其拒不执行管理人员的意图,向该项目负责人提供错误设计信息和编号,导致耽误送样。同时,技术邮件属于合同约定的秘密,李某未经同意,私自保存邮件,证明其×;7.50G光模块总负责人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李某的主张,相反,正是李某负责的研发部分,在明知需要使用PAM4的芯片仍故意使用非PAM4的芯片,以及,故意使用错误光路设计等导致对项目研究产生重大影响。同时,技术邮件属于合同约定的秘密,李某未经同意,私自保存邮件,证明其×。
六、考勤情况:
李某主张其从2019年8月2日开始周末加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光为公司发出的《关于实行大小周上班的通知》,载:各位同事,当前公司处于发展的关键期,但生产任务压力巨大、部分项目研发进度滞缓,已较大程度影响公司的快速发展。经公司研究决定:实行大小周工作制,即周六上班,周末单、双交叉。本通知即日起开始实行。
光为公司主张李某自2019年8月至2021年1月共计36个周六,其中部分请假应当扣除,剩余29个周六加班,核算加班费为50206.9元,但光为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78000元。光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钉钉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
李某对上述周末加班数36天予以确认,但银行流水的款项是发放的奖金,并非加班费。
七、仲裁请求:1.光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6967.18元;2.光为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0678.1元(自2018年8月8日至2021年2月26日);3.光为公司支付周末加班费92346.76元(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4.光为公司支付2021年2月应发工资16892.7元。
八、仲裁结果:1.光为公司向李某支付2021年2月工资16892.7元;2.驳回李某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光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李某与盟动公司的邮件往来信息截图、以及四川凯联天创科技有限公司及盟动公司的业务合同、商业计划书、存贷明细表等证据,结合李某与其配偶熊某与四川盟动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光为公司为李某配置电脑的使用情况,一审法院对光为公司主张的李某在就职期间存在为其他竞争性企业提供服务的行为予以采信,该行为确实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光为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李某要求光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末加班费,光为公司主张已经提前预发加班费,李某认为该费用为奖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有对奖金的约定,结合一般工资支付习惯,光为公司主张2020年6月发放的工资为预发加班费明显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李某对周末加班天数36天予以确认,根据光为公司提交的微信、钉钉等考勤记录,其中仅有一天为周末请假,对于光为公司主张的其它请假的扣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李某共计周末加班35天。综上,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050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因双方均确认该金额实际为工资的一半(另一半发放给熊某),一审法院确认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21000元,光为公司应向李某支付加班工资67586.2元(21000÷21.75×35×200%)。
因光为公司已经向李某支付了2021年2月工资,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一、光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支付加班工资67586.2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光为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中,光为公司提供了李某考勤核算天数统计表。其中,涉及光为公司上诉提及的调休时间中,注明2019年2月25日至2月28日共2天、2020年6月12日1天、2021年1月8日0.5天是年休假。注明2019年12月21日1天、2020年5月22日0.5天、2019年10月25日0.5天是带薪休假。未注明休假性质的时间是2019年9月16日1天、9月18日1天。
光为公司提供李某请假微信截图显示,2019年9月18日上午李某与光为公司管理人员聊天内容有:“×,昨天晚上想起来还差一张请假单,我只给你今天和前天的请假单,上周四下午的请假单还没有填,我明天去了再补给你”“好的”。
光为公司提交的李某填写的2019年10月25日《员工请(休)假申请单》载明当天李某休年假0.5天,本年度内此次申请前已使用假期5天。
再查,光为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向李某支付了2021年2月工资16892.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光为公司应否向李某支付加班工资。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光为公司确认李某在2019年8月2日至2021年1月期间存在周末加班的情况,但对李某的加班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光为公司作为李某的用人单位,对李某请假缺勤情况有充分的举证能力。从光为公司提供的微信及请假单显示,光为公司对员工请休假有申请审批制度。光为公司没有提供李某的休假申请审批材料证明2019年9月16日、9月18日、2020年5月22日李某休假的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光为公司主张李某存在调休的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光为公司上诉主张李某2019年2月25日至28日、2020年6月12日、2021年1月8日请假。该主张与其一审提交的考勤统计表中载明上述时间李某休年休假的内容不符,故光为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光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加班当天缺卡、迟到的原因及具体时长,或者已告知李某对其缺卡、迟到行为的处理,故光为公司以缺卡、迟到为由视为李某当天未加班及扣发其加班时长,理由不充分。光为公司一审答辩中统计李某争议期间的周末加班时间为36天,一审审查光为公司主张的请假天数后,认定李某的加班天数为3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光为公司主张2020年6月30日向李某发放的69840元为加班工资。依据上述规定,光为公司应提供上述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并作出解释。本案中,光为公司未对上述款项的计算方式提供工资台账等予以佐证,且作出的解释也不符合劳动报酬的发放规律,因此,对光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劳动合同虽然约定李某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0500元,但双方均确认李某的每月工资为21000元。光为公司一审答辩中也确认李某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21000元。据此,一审按照李某的月工资计算其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认定及计算李某的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光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光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光为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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