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6804号
原告:***,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盐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其,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盐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盐诚公司”)、***、**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艺、被告盐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1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艺、被告盐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67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94.15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费1000元等各项款项;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暂计201028元;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022年12月15日,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66元、误工费648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94.15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费10000元;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109708元、伤残鉴定费3442元。
事实和理由:**其系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巷××号××地自建房工地业主,盐诚公司系该工地的施工单位,盐诚公司将该工地转包给作为个人***进行实际施工。2022年2月底,原告经***介绍来到该工地工作,负责操作该工地上的挖地基柱井的机动提升机,与***建立劳务关系。原告接受***管理,劳务费由***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发放。2022年3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操作机动提升机往地基柱井外运输桶装泥时,因提升机外未有保护设施,左手被卷入机器内,导致原告左手受伤。事发后,**其将原告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0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其为原告垫付费用23000元,剩余医疗费用由***承担。原告因该事故产生了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接受***的工作安排,在***指定的地点提供劳务工作,与***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工地工作时遭受人身伤害,盐诚公司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而**其明知***并无资质,仍放任***承包该工程,也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盐诚公司辩称:盐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本案实际系**其在委***公司施工后,在未征得盐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又另行将工程二次发包给***,盐诚公司与***根本不认识,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盐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诉请盐诚公司承担赔偿费用的各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盐诚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关系的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2021年10月15日,盐诚公司与**其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其将其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巷××号的住宅发包给盐诚公司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包工不包料,盐诚公司与**其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盐诚公司已履行办理房屋报建的相关手续,且期间不存在违约行为。然**其在签订前述合同后,未联系盐诚公司进行施工,在未征得盐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另行将工程二次发包给***,与***成立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原告系***雇请的施工人员,接受***的工作安排、指挥和支配,由***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实际系与***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而非盐诚公司。可见,盐诚公司在“**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并未充当任何“介绍人”或“转包方”的角色,不存在过错,原告称“盐诚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请盐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盐诚公司未将工程转包给***,本案实际系**其未经盐诚公司同意另行将工程二次发包给***,盐诚公司根本不知道二次转包的事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案涉侵权事实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盐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如前所述,本案实际系**其委***公司施工后,在未告知且征得盐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二次发包给***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系***聘请,其工作受***支配,由***支付劳动报酬;而***即受**其的指挥和支配,由**其作为业主直接支付相关工程费用,而盐诚公司对前述相关事宜不知情。可见,盐诚公司与***、原告均没有关联,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且盐诚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对本案侵权事实承担责任,本案应由**其和***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其另行聘请无资质人员施工造成的法律后果,盐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诉请盐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各项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就是一个劳务工人,我类似是一个带班的,我也没有包工包料。
被告**其辩称:一、原告是***的雇工,他为***提供劳务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其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巷××号××地的挖桩工程承包给***,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要安全施工,***的工人的安全事故责任由***负责。二、盐诚公司不是里水镇**东隅村南巷7号的宅基地自建房的施工方。**其因建房报建需要,才让盐诚公司担任申报表中的施工单位。实际上,**其与盐诚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三、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对其受伤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挖桩的人员,应当知道其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并应谨慎操作机器设备。而原告在明知从事的系危险工作,却未在工作过程中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本身也应负相应的责任。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过高。第一,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误工损失应以2021年全省城镇私营单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3231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的约180天误工期,原告的误工收入应为73231+365×180=36113.9元;第二,原告的交通费截图不能证明费用是因就医产生的,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依据;第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费10000元过高。五、根据***在第一次庭审中的**,机动提升机是工人自带的设备,且***和工人的结算是按照150元每米的标准,即按照工作成果支付价款,原告与***之间应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使用自带设备时,未谨慎操作导致自己受伤,应由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六、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其在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其需承担的只是相应责任,而非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由本院综合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其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巷××号房屋(下称“案涉房屋”)的业主。
2020年5月10日,**其(发包人)与盐诚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地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巷××号,工程内容:框架5层(建筑面积795.64平方米)”。
2022年2月26日,**其与***签订《挖桩协议合同书》,约定由***承包案涉房屋的基础挖桩工程,价格为直径1米宽基坑160元/米,直径1.2米宽基坑190元/米。其后,***联系原告等人到场进行基坑挖掘,双方约定报酬为150元/米。2022年3月3日,原告在使用自带的电动提升机时,左手不慎被卷入机器中导致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七附属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左腕三角骨骨折,5.左食中环指开放性骨折,6.左食中环指神经损伤,7.左食中环指动脉破裂,8.高血压病。2022年4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加强营养,患肢继续石膏托制动4周,避免伤肢过度活动,2.定期门诊复诊(前三个月每月1次),患肢暂避免负重,如有不适,请及时门诊复诊,3.待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5.出院带药,6.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7.高血压病定期内科门诊复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6548.74元。2022年4月28日,原告前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七附属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1121.2元。2022年7月4日,原告再次前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七附属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344.8元。
2022年11月1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经纬***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粤纬**所[2022]**(临)字第77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贰万贰仟***。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约需180日,护理期约需60日,营养期约需90日”。鉴定费为3442元。
庭审中,原告**:“当时那个工地电压不稳定,有时候有电有时候没电。机器有电就会动,没电就不会转动,2022年3月3日上午十点当时正在停电,机器是不动的,当时我把手放在升降平台下的横杠上,但因为电压不稳定,突然来电了,升降机就突然启动,我没注意手就卷进去了”。*****:“当时升降机上面是挂着个桶的,***是站在坑的上面,她老公是在坑里挖土然后把土放在桶里,***在上面操作升降机将桶升上去”;“(工地电源)那个线是从旁边拉过去的,有的线不稳定,有的线不稳定。我也有跟**其说过是不稳定的,出事后**其就叫电工把线改过来了。工人也有跟**其反应过”。
另查明:受伤后,***垫付相关费用23500元,**其垫付相关费用66048.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遭受的损失金额;2.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
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左手受伤,结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对其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88014.7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认定。
2.营养费:500元。考虑原告的受伤严重程度及治疗经过,法院认为一定程度地加强营养以辅助治疗与**确有必要,故酌定为500元。
3.交通费:194.15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8100元。(1)住院护理:原告自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4月2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计30天,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30150=4500元。(2)出院护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护理期为60天,扣减住院3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2030=3600元。
5.伤残鉴定费:3442元。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6.误工费:36114元。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统计的2021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323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故误工费为73231元/365天180天=36114元。
7.后续治疗费:225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
8.残疾赔偿金:109708元。根据鉴定结论,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按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85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548542010%=10970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精神伤害,理应从经济上给予适当抚慰,故酌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合计278572.89元。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
(一)关于原告、***、**其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根据案涉《挖桩协议合同书》,**其将案涉房屋的挖桩工程发包给***,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为定作人,***为承揽人。其次,***承包案涉挖桩工程后,找到原告等人进行实际施工,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原告自带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按其提供的工作成果与***结算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一方交付劳动成果,另一方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其一,关于盐诚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其与盐诚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其及盐诚公司均承认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现有证据无法证***公司为案涉房屋建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法证***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盐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原告的责任:原告作为承揽人,长期使用案涉提升机从事基坑挖掘工作,应当意识到该机器运转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原告未尽谨慎义务,违反操作规程,在案涉提升机未关闭电源的情况下将左手伸进机器运转区域,最终导致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其三,关于**其的责任: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建村〔2006〕303号)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于案涉房屋为5层楼房,**其需向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发包,但**其却将案涉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四,关于***的责任:如前所述,***明知自身不具备相关资质仍承包案涉房屋的施工工程,其后又向同样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原告进行工程分包,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五,关于原告及***、**其的责任分担:原告作为承揽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对于剩余的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之规定,综合考虑***及**其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承担20%的责任,**其承担10%的责任。
综合原告遭受损失的数额以及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损失的20%,扣减事故发后已垫付的23500元后,***仍需向原告支付32215元(278572.8920%-23500);**其承担损失的10%,即27857元(278572.8910%),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66048.74元,故**其无需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3221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70.43元,被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2元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