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盐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社区霍边股份经济合作社、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3883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社区霍边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杜永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原,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社浩,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宁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悟,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珍,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盐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邵俊文。
原、被告、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永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原、冯社浩、被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48560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村霍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在河西大道临近佛山一环位置有建设于1992年的“公路南××号商铺”(包含仓库,以下称涉案商铺),房屋为单层砖木结构,4间商铺及仓库总建筑面积约580平方,地籍号:03030133号、030301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南府集建字(89)第182433号、182440号。商铺及仓库长年出租他人经营,其中12号、13号、14号商铺每月租金937元,15号商铺每月租金1433元,仓库租金每月2000元,村集体每年有租金收人约8万元。因房屋存在屋面漏水、墙体开裂等影响使用安全的隐患,2020年3月10日,经佛山市城匠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专业鉴定,评定为Css级危险房屋。为此,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于2020年4月8日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原告“采用适当技术措施”消除危险后继续使用房屋。原告原社长***,在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之下,在村民不知情之下,在未取得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之下,委托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永明公司)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并将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第三人佛山市南海盐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盐诚公司)将上述房屋全部拆除,之后在原址打桩兴建“霍边商业楼”。2021年3月27日,因“霍边商业楼”工程建设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被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责令停工,工程因此未能继续施工,现搁置为空地。2021年6月24日,第三人向大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原告支付先期打桩施工工程款25万元。经民主表决,47户村民中45户村民不同意支付该工程款。随后第三人在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支付桩基础工程款543259.98元,并保全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543259.98元。原告认为,被告永明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未有规划、报建手续之下将工程进行招标,直接导致原告商铺房屋被拆除。原社长***违反《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也未经村民民主表决,违规招标、发包工程从而拆除商铺,导致商铺无法复建的严重后果,造成经济社集体资产重大损失。两者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正当合法物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即商铺租金损失以及需向第三人支付的无必要的桩基础工程款。为此,两被告应对原告商铺租金损失(按商铺拆除前的租金标准计算,暂计20年)以及不能继续建筑的桩基础工程款(按施工方起诉标的额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明公司答辩称,一、永明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与原告所诉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永明公司对原告无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15条之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之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永明公司根据招标人的委托,在招标人的委托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根据原告与永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协议书》可见,永明公司仅从事霍边商业楼工程施工阶段的招标代理工作,原告所称的规划、报建手续并不是永明公司的委托代理工作范围,不应由永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与永明公司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永明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范围代理招标事项,规划、报建审批手续不是永明公司的代理范围,因无规划、报建手续导致的损失与永明公司因果关系,永明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报建审批手续应是招标人的法定义务,招标代理机构无此义务。而招标的霍边商业楼工程本身存在问题,无法取得报建手续的责任在原告,与永明公司无关。报建根据现有证据可见,原霍边村地段的商铺本身存在房屋屋面漏水、墙体开裂等严重使用安全隐患。对原商铺决定拆除后重建是原告决定的,永明公司仅是招标代理机构,至于是重建还是修缮是原告方决定的,与永明公司无关。据现有证据来看,原拆除的房屋与土地证的面积不一致,涉案原商铺可能并非非法物权,在原有建筑物拆除后重新建造房屋依然是超出土地证的使用面积,所以无法取得报建审批手续的原因可能与此有关,与永明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因此,报建审批手续是招标人即本案原告的法定义务,永明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无此义务,不管什么原因无法取得报建审批手续均与永明公司无关,更何况本案中无法取得报建手续的原因在于原告,所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霍边商业楼项目未拆除之前的租赁期限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其后并未出租给第三方,在此之后没有产生实际的租金收入。因此,是否能实际出租及是否有租金收入尚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诉的另一部分损失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这部分款项是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涉案房屋拆除重建是由原告决定的,该工程款属于原告应支出的款项,与永明公司没有关联,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永明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无需支付财产损失204856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并未取得涉案公路南××号商铺的物权,该商铺并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也没有办理房产证,不属于合法建筑,不能取得物权。拆除涉案房屋属于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自建建筑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程序错误,***是原告的原社长、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内代表原告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组织管理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有玩忽职守等行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或乡镇人民政府举报,所以原告在本案起诉***属于违反相关程序,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盐诚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期间,原告补充陈述:1.原告上一任村委成员共十五人,其中周智勇、杜炳全、周艳芬、***、陈**英、杜永坚目前仍是原告村委成员。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规定,超过20万元以上的决定要召开全体成员会议、股东会议、户代表会议。原告总共有235股左右,四十七户人,每人一股。原告提交的十五大会议决议上的村委成员到会只有十一人,都没有表示同意,只是参会;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仍在进行,未有结果;3.涉案土地上盖房屋(即涉案商铺)没有办理房产证。
庭审期间,被告***补充陈述:1.原告提交的十五大会议决议只是其中一份会议记录,当时开了很多次会议,由村民代表参会并表决。会议决议设定是在会议决议上签名则是表示同意,不同意的就在反对或弃权人员处签名;2.涉案土地在政府管控的红线范围内,不能办理报建手续。当时是河西社区口头允许霍边经济社拆除重建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当时已经鉴定为危楼,修复费用较高,没有修复的必要,经村民代表公示、表决后拆除重建,是在社区张贴公示,因为报建不了,所以没有通过平台招标。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82440、182433)反映土地所有人是水弍经济社。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社区居民委员和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农业农村办公室确认,上述两份证权属人均登记为“南海市盐步镇河西村水二经济社”,根据沥镇办[2010]63号文件精神,“南海市盐步镇河西村水二经济社”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村霍边股份合作经济社”,2021年4月又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社区霍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仅凭现有证据未能直接反映与涉案商铺或“霍边商业楼”存在关联;2.原告提交的催办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危险房屋通知书、鉴定报告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霍边村商业楼建设项目工程》会议记录是复印件,且内容属于本案待查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物业使用权租赁合同(何艳相、苏兆桂、霍顺霞、刘期国、杜永辉),用以证明商铺被违法拆除导致村集体经济每年租金损失74928元以上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期限均截止至2017年2月,商铺拆除时间在2021年,此期间商铺并未出租,不存在租金损失,经审查,本院采纳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拟以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本院(2021)粤0605民初18889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司法鉴定通知书等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为原告社长。2020年11月30日,***主持召开霍边村十五大会议,十一名村委成员到会,会议决议内容包括“公路南××号铺位拆除重建”。2021年2月8日,***主持召开招标会议,八名村委成员到会,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霍边村商业楼招标结果,佛山市南海盐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竞得”,到会人员全部在赞成人员处签名。
2021年2月9日,原告出具《中标候选人评标结果信息公示》,确认盐诚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原告(委托人)与永明公司(受托人)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委托永明公司为“霍边商业楼”的招标代理机构,另原告(发包人)与盐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同年3月27日,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出具《询问调查通知书》,以大沥镇盐步河西大道杨盛服饰西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原告接受调查询问及听取处理意见。
另查明,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支付工程款507615.54元和利息、拆除工程原地上建筑物的工程款30000元等[本院(2021)粤0605民初18889号案],至庭审结束时,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分述如下:1.现有证据反映,被告***在任社长期间通过会议表决形式决定对“公路南××号铺位拆除重建”和“霍边村商业楼招标由佛山市南海盐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竞得”,并代表原告分别与被告永明公司、第三人签订合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存有滥用职权等损害集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向有关部门反映,且有关部门已经出具处理意见,故仅凭原告于2021年5月30日出具的《霍边村商业楼建设项目工程》会议记录和于同年12月2日出具的《回复函》称被告***在涉案商铺拆除重建一事没有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有主观故意或过失;2.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48560元包括涉案商铺租金损失以及需向第三人支付的不必要的桩基础工程款等。关于涉案商铺租金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铺位租赁期限均至2017年2月14日止,之后至铺位拆除期间是否实际出租并不确定,且双方亦确认涉案商铺存在漏水、墙体开裂等情况,是否适宜出租亦不确定,故商铺租金不宜计入损失范围。关于第三人主张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损失,经查,第三人主张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案件仍未审结,款项数额并未确定,原告亦未实际支付。综上,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485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永明公司只是接受原告委托进行招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永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永明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予以驳回,采纳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社区霍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23188.48元,减半收取为11594.24元(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社区霍边股份经济合作社已预交),由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社区霍边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志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