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8889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盐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路河西新德村土名“二仓”地段综合楼C座首层30号(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W1B25P。
法定代表人:邵俊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丽,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燕,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至2021年9月24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嘉嵘,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自2021年9月24日起。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社区霍边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0605738554800X。
法定代表人:杜永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原,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社浩,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盐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社区霍边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和2022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丽、钟嘉嵘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原、冯社浩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永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7615.54元及利息(其中186339.08元的利息自2021年3月8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为2311.64元,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21276.46元的利息自2021年3月27日暂计至2021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为3332.80元,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暂共计5644.4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拆除涉案工程原地上建筑物的工程款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村霍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就“霍边商业楼”工程进行邀请招标,该项目由原告中标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霍边商业楼进行施工总承包,合同总价为1863390.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时涉案项目所在地上建筑物尚未拆除,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拆除建筑物后开工建设,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拆除原建筑物、平整涉案项目所在的土地所产生的工程款由被告承担。涉案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工期为150日历天。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但2021年3月17日,接到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询问调查通知书》,通知书称涉案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涉案项目被政府部门叫停,至今未能复工。但被告已经投入建设,进行了桩基础部分的施工,经被告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507615.54元。此外,被告隐瞒涉案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的第七条第1款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被告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通过投标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但被告却隐瞒涉案项目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存在重大过错,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工程缺乏继续施工的可能,原告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在河西大道临近佛山一坏位置有建设于1992年的“公路南商铺及仓库均为单层砖木结构,总建筑面积约580平方。商铺及仓库长年出租他人经营,村集体每年有租金收入。因房屋存在屋面漏水、墙体开裂等影响使用安全的隐患,2020年3月10日,经佛山市城匠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专业鉴定,评定为Css级危险房屋。为此,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于2020年4月8日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被告“采用适当技术措施”消除危险后继续使用上述房屋。被告的上一届社长杜炳球,在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之下,在村民不知情之下,在未取得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之下,委托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并将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佛山市南海盐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将上述房屋全部拆除,之后在原址打桩兴建“霍边商业楼”。2021年3月27日,因“霍边商业楼”工程建设未取得规则许可证被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责令停工,工程因此未能继续施工,现搁置为空地。2021年6月24日,原告向大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被告支付先期打桩施工工程款25万元。经被告全体村民民主表决,47户村民中38户村民不同意支付该工程款。随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支付桩基础工程款、拆除商铺工程款、利息等合计543259.98元,并保全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543259.98元。原社长杜炳球违反《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也未经村民民主表决,违规招标、发包工程,违规建设工程,造成经济社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未有规划、报建手续之下将工程进行招标,直接导致本案违法工程的发生。原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明知工程未有规划、报建、开工手续之下进场拆除商铺、并在原址打桩施工,造成本案违法建设实际发生。请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后果由责任者承担,切实保护被告村集体利益和全体村民合法权益。
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涉讼工程没有进行报建等相关法定手续,具体内容详见被告庭前提交的答辩状。拆除房屋工程款不是涉讼合同范围内的项目,原告没有被告授权下将集体资产房屋拆除,应该予以赔偿。涉讼工程款未经结算和评估,原告单方统计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讼合同无效,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以本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图纸,被告没有举证推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安全鉴定通知书、鉴定报告、危险房屋通知书、会议记录、成员会议、表决结果均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2月22日,原告(承包人)和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霍边商业楼进行施工总承包,合同价1863390.76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工期为150日历天。第七条第1款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专用条款第21条,本工程的结算过程中,工程量按竣工图纸或设计变更、以及甲方、承包单位双方签证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进行结算。本工程结算时,若没有出现增减工程的,施工图范围内的结算价即为中标单位的中标总价。
原告和被告确认涉讼工程所在地原有房屋,已由原告拆除。原告陈述,拆除工程不属于合同内工程,是被告的原社长口头委托,确定拆除工程一口价3万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霍边商业楼工程位置上的建筑物拆除费用和霍边商业楼工程的已建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因原告和被告均没有提供被拆除建筑物的建筑图纸,该司仅以11张被拆除建筑物的原貌照片,结合类似工程的计算经验,确定拆除工程的造价为9498.03元。霍边商业楼的已建工程为钻孔桩工程,施工区域已用砖石渣土等覆盖,该司采用挖掘机现场开挖的形式随机选取多个桩位置进行开挖勘验。原设计图12条桩,原告陈述实际施工14条桩。该司经开挖勘验,桩位置和原告陈述一致,所有开挖的位置均可见混凝土桩及桩钢筋,并由部分桩承台模板遗留物。由于现场已被覆盖,若进行大面积开挖并进行钻探测定桩长度,需另行聘请专业勘察钻探公司进行,可能产生较大的工程风险及巨额鉴定费用。该司出具选择性意见,按施工日志的记载的桩长度工程量(桩长度总量为352.5米)计算,工程造价为492303.43元;按施工图纸记载的桩长度工程量(桩长度总量为336米)计算,工程造价为446783.17元。
诉讼中,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对桩基础进行全面钻探。
本院认为,涉讼霍边商业楼工程没有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原告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已实施霍边商业楼工程位置上的建筑物拆除工程和霍边商业楼的钻孔桩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予原告。涉讼工程经招投标程序,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盖章,签约代表是被告的时任负责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受。至于被告的时任负责人是否违反职务管理的规定,属于被告内部关系,被告自行向责任人主张权利。
关于工程造价,拆除工程确不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拆除工程是为霍边商业楼工程实施而进行,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和被告就拆除工程的造价为30000元达成合意,经鉴定,霍边商业楼工程位置上的建筑物拆除工程造价9498.03元,被告应支付9498.03元予原告。就霍边商业楼工程已施工的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增减工程应经双方签证确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按图纸记载的桩长度施工的造价为446783.17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增加桩长度经双方签证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施工日志的桩长度计价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图纸记载桩长度的工程造价446783.17元予原告。涉讼工程经诉讼结算,被告应以446783.17元为本金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的利息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社区霍边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46783.17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21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盐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西社区霍边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拆除工程的工程款9498.03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盐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盐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20.26元,财产保全费3236.3元,合计14156.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41.52元,由被告负担10515.04元。鉴定费13211.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605.69元,由被告负担6605.7元。综上,被告应负担的17120.7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