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华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佛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8277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贵昌,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滘居民委员会凤翔路51号顺雅名筑2座226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929111517。
法定代表人:冯正伟。
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胜古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696431Q。
法定代表人:马似鹏。
被告: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顺德直属库,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粮库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8385153X3。
负责人:杨啟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顺德直属库(以下简称“储备粮顺德直属库”)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贵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正伟、储备粮顺德直属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合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3645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6739.67元,2019年12月31日后以被告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司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储备粮顺德直属库,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国合公司,被告**公司(原佛山市顺德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该项工程的分包单位,被告***为被告**公司指派的项目代表。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及被告**公司将广东省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标段1]-2倒班宿舍、[标段1]-机修器材库、[标段1]-食堂改造共三项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再分包给**水电班组负责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不含税价130万,该项工程已于2017年10月完工。被告***于2018年元月30日前陆续支付给原告**水电班组65万后,便停止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后经业主储备粮顺德直属库及总包国合公司协调,被告***代理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完余下的65万人工费。但***分两次支付45万之后,又停止支付,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费25万。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业主储备粮顺德直属库要求,经监理及总包国合公司的确认,增加工程量总价为不含税186459元。综上,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工程款为436459元,现工程已完成,且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以上被告均有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农民工,原告在建筑工地的工作收入为原告全家的基本生活来源,但由于被告拖欠巨额工程款不付导致原告家庭生活极大的困难,濒临绝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实际只欠工程款13541元(650000元-450000元-186459元=13541元)。原告诉请的增加工程量总价为不含税186459元是虚假工程和虚假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告***和原佛山市顺德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将所谓的增加工程量186459元分包给原告,理应从工程尾款650000元尾款中扣减。1、原告在诉状上陈述“承诺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完余下的65万人工费。但***分两次支付45万之后,又停止支付,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费25万”。而2018年8月1日承诺书第一段多方确认截止于2018年8月1日所欠工程尾款650000元,注意(尾款)两字。随后被告***分两次支付45万。2、所谓的186459元增加工程量是虚假的工程量,应当从工程尾款650000元尾款中扣除。理由如下:2017年3月12日国合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签证记录-001中施工负责人吴春江的签名不是吴春江本人签名;监理负责人熊爱群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可以对吴春江和熊爱群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三份工作联系中吴春江和熊爱群的签名才是吴春江和熊爱群的本人签名。《施工现场签证记录》是确定是否施工的主要依据,《施工现场签证记录》为假,说明原告所谓的186459元增加工程量是虚假的工程量。被告***在2018年8月1日对尾款进行结算的就被坑了186459元,理应从工程尾款650000元尾款中扣减。3、2018年8月1日对工程尾款进行了计算。原告说在2017年10月份已完工。即使存在增加工程量,也在2018年8月1日结算完毕。所谓的186459元增加工程量,不应该重复计算,更不应该虚假起诉。4、所谓增加工程量186459元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佛山市顺德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没有在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文件上盖章和签名。被告***和原佛山市顺德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将所谓的增加工程量186459元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和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所谓的增加工程量186459元,没有事实和证据。5、即使存在所谓的增加的186459元工程量,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顺德直属库也没有发包给原佛山市顺德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是被告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顺德直属库直接发包给原告的,应由被告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顺德直属库单独承担。二、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应支持,双方没有逾期违约的要承担利息约定。
被告**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是被告***个人挂靠**公司承揽的业务。**公司没有实际承揽涉案工程,也没有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没有收到过任何的施工文件,更没有参与任何的工程验收和结算。所有的事务都是由被告***个人与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接实施的。**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根据**公司的了解,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实际只欠工程款13541元(650000元-450000元-186459元=13541元)。被告***在2018年8月1日承诺书签订后支付了450000元。原告诉请的增加工程量总价为不含税186459元是虚假工程量和虚假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告***和原佛山市顺德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将所谓的增加工程量186459元分包给原告,应当理应从工程尾款650000元尾款中扣减。1、原告在诉状上陈述“承诺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完余下的65万人工费。但***分两次支付45万之后,又停止支付,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费25万”。而2018年8月1日承诺书第一段多方确认截止于2018年8月1日所欠工程尾款650000元,注意(尾款)两字。随后被告***分两次支付45万。2、所谓的186459元增加工程量是虚假的工程量,应当从承诺书工程尾款650000元尾款中扣除。理由如下:2017年3月12日国合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签证记录-001中施工负责人吴春江的签名不是吴春江本人签名;监理负责人熊爱群签名不是熊爱群本人签名,可以对吴春江和熊爱群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三份工作联系中吴春江和熊爱群的签名才是吴春江和熊爱群的本人签名。《施工现场签证记录》是确定是否施工的主要依据,《施工现场签证记录》为假,说明原告所谓的186459元增加工程量是虚假的工程量。被告***在2018年8月1日对尾款进行结算是就被坑了186459元,理应从工程尾款650000元尾款中扣减。3、2018年8月1日对工程尾款进行了计算。原告说在2017年10月份已完工。即使存在增加工程量,也在2018年8月1日结算完毕。所谓的186459元增加工程量,不应该重复计算,更不应该虚假起诉。4、所谓增加工程量186459元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更与被告佛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佛山市顺德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没有在原告提供的所有工程文件上盖章和签名。被告***和原佛山市顺德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将所谓的增加工程量186459元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请求佛山市顺德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所谓的增加工程量186459元,没有事实和证据。5、即使存在所谓的增加的186459元工程量,被告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顺德直属库也没有发包原佛山市顺德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是被告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顺德直属库直接发包给原告的,应由被告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顺德直属库单独承担。三、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应支持,双方没有逾期违约的要承担利息约定。
被告储备粮顺德直属库辩称,一、我方与其他三被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我方与其他三被告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任何款项的支付,故原告的诉请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有关当事人主张。二、我方已足额向国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暂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我方不存在欠付国合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的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土建施工标段1合同中“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85%时暂停,待结算完成后再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最终结算以省财攻厅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结论为准”及“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按照广东省财政厅以及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有关要求为准”等约定,由于上述工程项目我方已向国合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达合同总价的90%、项目未完成结算及竣工验收,省主管部门未出具审定结果,因此,我方按合同规定在工程结算完成前已不存在可支付给国合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完成后可继续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条件目前尚未成立,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6月26日粤高法(2012)240号)第23条规定:“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原则上应当在合同相对人之间进行,并符合合同约定。”因剩余款项暂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我方不存在欠付国合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三、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我方向国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冻结国合公司相关工程款。自2019年4月以来,我方陆续收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发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方协助执行相关事项,其中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要求我方停向国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还查封国合公司工程款,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不予办理抵押、支付、转让等有关手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冻结国合公司在我方施工工程款,冻结期三年,要求停止支付相关款项或将相关款项汇入相关法院执行款账户(详见证据清单)。因此,即使项目完成结算,我方目前也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四、如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并判决我方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在可以直接支付到原告并等量抵消欠付国合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我方愿意按法院的判决配合执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判,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依法向被告国合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国合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合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合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国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论述。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虽然被告***和被告**公司对盖章中施工负责人吴春江及监理负责人熊爱群的签名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有原件核对,有国合公司及储备粮顺德直属库盖章确认,且被告***和被告**公司并未提出其他证据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联系单》(业主)、《河南工大设计院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图纸,由于《工程联系单》(业主)的确认单位为储备粮顺德直属库,而被告储备粮顺德直属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施工现场签证记录》得到国合公司及储备粮顺德直属库盖章确认,附注“由于业主要求,现场修改。详见设计变更通知单”,从内容上可见与《河南工大设计院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图纸相对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及《报价单》均有原件作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9月16日,被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被告**公司指派被告***作为“广东省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标段1)之倒班宿舍、机修库、食堂扩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总造价为6809362.68元,施工工期为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双方还对乙方责任及工程管理费用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21日,储备粮顺德直属库在《工程联系单》中盖章确认针对“2#倒班宿舍”功能布局调整方案。
2017年3月12日,国合公司、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储备粮顺德直属库在《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签证记录-001》上盖章确认“广东省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一标段)——倒班宿舍”的签证项目名称(部位)、签证原因及数量;国合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为吴春江,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负责人为熊爱群,储备粮顺德直属库签字人为许明辉。
2017年5月5日至9日,建设单位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顺德直属库、设计单位河南工大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在“广东省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标段1)-2#倒班宿舍”三张《工作联系单》及“广东省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标段1)-2#机修器材库”一张《工作联系单》中盖章确认所列问题意见及意见确定的情况。
2017年9月17日,国合公司与原告**在《QUOTATON-报价》中盖章、签字确认项目“广东省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标段1)-2#倒班宿舍增加工程”不含税价为186459元。
2018年8月1日,**公司、国合公司及原告**共同签署《承诺书》,约定“为妥善解决佛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建省粮库二期工程水电工程尾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650000.00),经多方协商,本公司作出如下承诺:1.2018年8月25日前先支付首批工程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2.2018年10月1日之前再支付余下工程款项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3.余下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作为所承包该水电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付款方式:由总承包商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协助和监督佛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时向**支付工程尾款”。
2019年11月6日,储备粮顺德直属库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同志(身份证号码:413××××××××××××414),曾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在广东省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标段1-2倒班宿舍、机修器材库、食堂改造三项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的现场施工”。
被告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国合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将广东省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土建施工(第1标段)发包给国合公司,合同还约定“合同工期从2016年1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12月21日竣工完成”、“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85%时暂停,待结算完成后再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工程结算须经广东省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并以其审定为准,其审核过程可能持续一年以上,承包人须考虑上述因素的影响,并不得因此拖延结算、解除合同、提起诉讼……”、“合同总价(小写):131743797.53元”。
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储备粮顺德直属库向被告国合公司支付了38笔工程款,总额超过合同暂定总价。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一、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金额是否成立;二、利息计算问题;三、四被告如何承担给付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金额是否成立
经原告**与被告**公司代表***、被告国合公司代表杨刘陈共同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上记载被告**公司须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650000元,原告确认已收取部分工程款400000元。关于“广东省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二期工程(标段1)-2#倒班宿舍增加工程”,该工程量于2017年9月17日得到被告国合公司在《QUOTATON-报价》上盖章确认,但原告却主张该增加工程量价款186459元不包含在2018年8月1日所签订《承诺书》的650000元工程欠款内,明显不符合常理;庭审中被告***、被告**公司及被告储备粮顺德直属库并未确认新增工程量,而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价款结算的依据《QUOTATON-报价》是原告**与被告国合公司签订的,若原告认为确实有增加工程量存在,也是原告与被告国合公司之间的另一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被告***及被告**公司抗辩称已支付工程款为450000元,该举证责任在被告***及被告**公司,而两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抗辩不成立。被告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案涉实际工程欠款金额为250000元(650000元-400000元)。
二、利息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承诺书》明确了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而截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只收取了400000元工程款,因被告在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从《承诺书》约定第二笔款项200000元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对原告诉求中利息标准予以相应调整。
三、四被告如何承担给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储备粮顺德直属库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国合公司,而被告国合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所有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承包,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故被告国合公司属于违法分包,该分包行为无效。被告***本身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却挂靠被告**公司,该借用资质所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无效。由于原告就案涉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公司、被告国合公司及原告**共同签署的《承诺书》可反映,被告***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故作为挂靠人的***和作为被挂靠人的**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公司及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国合公司虽然违法转包案涉工程,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国合公司没有发生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国合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储备粮顺德直属库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储备粮顺德直属库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主张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97.98(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97.98元,由被告***、被告佛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晓辉
人民陪审员  陈雪兰
人民陪审员  胡丽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