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3484号
原告:佛山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19231918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兴顺***城市广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77815639F。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顺德嘉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兴顺***城市广场一期东区办公楼C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5450674X。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2号负一层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1F9BF62。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佛山市顺德嘉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置业公司)、佛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嘉信置业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载定予以驳回。被告嘉信置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粤06民辖终62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1年9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产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60万元、2020年第四季度利息455715.07元及逾期利息(以23055715.07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65%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1日为464572.66元),暂共计为23520287.73元;2.判令被告嘉信置业公司、**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用11760.15元和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和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另外主张,本案不主张并不视为放弃。
事实和理由:被告**房产公司因公司运作和项目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9年1月2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房产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嘉信置业公司、**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分批汇款至乙方(**房产公司)账户,以实际发生数为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8%,借款利息按季度以现金方式结算;丙方(嘉信置业公司)、**、戊方(**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乙方(**房产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房产公司)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本息和的万分之六点五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原告)有权向乙方(**房产公司)主张各种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月1日、2月28日向被告**房产公司账户汇款1300万元、580万元、380万元,共计2260万元。
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房产公司、嘉信置业公司、**房产公司就前述借款续签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房产公司)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2260万元,借款期限2020年1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其余内容与原《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基本一致。
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案涉借款已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但经多次催告,被告**房产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60万元、2020年第四季度的利息455715.07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1日为464572.6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本金2260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以调整。保全担保费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6号裁定书,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以采用多种担保方式,不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本案保全担保费非原告实现权利的必然性支出,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4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房产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嘉信置业公司(担保人、丙方)、案外人***(担保人、**)、被告**房产公司(担保人、戊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有: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甲方在此额度内分批汇至乙方账户,以实际发生数为准;借款期限一年,合约到期,经双方同意可办理延期借款手续;借款年利率为8%,借款利息按季度以现金方式结算,每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支付利息;借款用于公司运作和项目经营,不得用于法律禁止的行业;丙方、**、戊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责任在乙方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后终止;乙方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本息和的万分之六点五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超过30天未还视为违约,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到期本息和30%的违约金,同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各种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等;如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五方还签订《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支付借款利息时,甲方不提供相应利息发票,仅出具内部收据;甲方指定个人账户收取利息(户名:***,开户行:兴业银行佛山荷园支行,账号:6229××××1211),该账户收到款项即视为甲方收到款项。
2019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其尾号2481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房产公司尾号0826招商银行账户转款两笔600万元和700万元;2019年2月1日,通过相同账户,原告向被告**房产公司转款一笔580万元;2019年2月28日,通过相同账户,原告向被告**房产公司转款一笔380万元,合计转款金额为2260万元。
2020年1月8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房产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嘉信置业公司(担保人、丙方)、案外人***(担保人、**)、被告**房产公司(担保人、戊方)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其余内容与原《借款协议》和《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基本一致。
借款后,被告**房产公司按约定支付了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此后利息未支付,本金不曾偿还。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并称因找不到担保人***,且不清楚其户籍情况,所以没有一并起诉***。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担保份额。
还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三被告的财产在23520287.73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保函担保。本院经审查,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三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为此向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1760.15元,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房产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出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嘉信置业公司、**房产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与原告形成担保合同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即被告**房产公司提供出借款合计2260万元,展期借款协议予以确认,诉讼三被告也当庭确认,故本院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2260万元。由于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即被告**房产公司归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期内利息。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期内利息支付至2020年9月30日止,即借期内尚有2020年第四季度(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未支付,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计算为452000元(每年按360天计,每月按30天计)。
关于逾期利息。借款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但逾期未清偿,借款协议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六点五,折算成年利率为23.4%,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案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年利率15.4%),故本院仅支持以本金22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嘉信置业公司和**房产公司的担保责任。为保证借款人**房产公司涉案债务的履行,被告嘉信置业公司、**房产公司和案外人***共同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且在法定保证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嘉信置业公司和**房产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借款协议并未明确提到财产保全相关费用的负担,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还存在其他选择,即担保费的发生并不具有必然性和必要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机安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6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452000元;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2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嘉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房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594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4401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房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嘉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林 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区 恒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3484号
原告:佛山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19231918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兴顺***城市广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77815639F。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顺德嘉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兴顺***城市广场一期东区办公楼C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5450674X。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2号负一层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1F9BF62。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佛山市顺德嘉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置业公司)、佛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嘉信置业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载定予以驳回。被告嘉信置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粤06民辖终62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1年9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产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60万元、2020年第四季度利息455715.07元及逾期利息(以23055715.07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65%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1日为464572.66元),暂共计为23520287.73元;2.判令被告嘉信置业公司、**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用11760.15元和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和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另外主张,本案不主张并不视为放弃。
事实和理由:被告**房产公司因公司运作和项目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9年1月2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房产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嘉信置业公司、**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分批汇款至乙方(**房产公司)账户,以实际发生数为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8%,借款利息按季度以现金方式结算;丙方(嘉信置业公司)、**、戊方(**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乙方(**房产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房产公司)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本息和的万分之六点五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原告)有权向乙方(**房产公司)主张各种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月1日、2月28日向被告**房产公司账户汇款1300万元、580万元、380万元,共计2260万元。
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房产公司、嘉信置业公司、**房产公司就前述借款续签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房产公司)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2260万元,借款期限2020年1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其余内容与原《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基本一致。
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案涉借款已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但经多次催告,被告**房产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60万元、2020年第四季度的利息455715.07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1日为464572.6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本金2260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以调整。保全担保费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6号裁定书,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以采用多种担保方式,不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本案保全担保费非原告实现权利的必然性支出,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4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房产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嘉信置业公司(担保人、丙方)、案外人***(担保人、**)、被告**房产公司(担保人、戊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有: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甲方在此额度内分批汇至乙方账户,以实际发生数为准;借款期限一年,合约到期,经双方同意可办理延期借款手续;借款年利率为8%,借款利息按季度以现金方式结算,每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支付利息;借款用于公司运作和项目经营,不得用于法律禁止的行业;丙方、**、戊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责任在乙方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后终止;乙方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本息和的万分之六点五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超过30天未还视为违约,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到期本息和30%的违约金,同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各种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等;如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五方还签订《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支付借款利息时,甲方不提供相应利息发票,仅出具内部收据;甲方指定个人账户收取利息(户名:***,开户行:兴业银行佛山荷园支行,账号:6229××××1211),该账户收到款项即视为甲方收到款项。
2019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其尾号2481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房产公司尾号0826招商银行账户转款两笔600万元和700万元;2019年2月1日,通过相同账户,原告向被告**房产公司转款一笔580万元;2019年2月28日,通过相同账户,原告向被告**房产公司转款一笔380万元,合计转款金额为2260万元。
2020年1月8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房产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嘉信置业公司(担保人、丙方)、案外人***(担保人、**)、被告**房产公司(担保人、戊方)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其余内容与原《借款协议》和《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基本一致。
借款后,被告**房产公司按约定支付了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此后利息未支付,本金不曾偿还。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并称因找不到担保人***,且不清楚其户籍情况,所以没有一并起诉***。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担保份额。
还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三被告的财产在23520287.73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保函担保。本院经审查,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三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为此向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1760.15元,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房产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出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嘉信置业公司、**房产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与原告形成担保合同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即被告**房产公司提供出借款合计2260万元,展期借款协议予以确认,诉讼三被告也当庭确认,故本院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2260万元。由于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即被告**房产公司归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期内利息。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期内利息支付至2020年9月30日止,即借期内尚有2020年第四季度(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未支付,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计算为452000元(每年按360天计,每月按30天计)。
关于逾期利息。借款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但逾期未清偿,借款协议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六点五,折算成年利率为23.4%,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案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年利率15.4%),故本院仅支持以本金22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嘉信置业公司和**房产公司的担保责任。为保证借款人**房产公司涉案债务的履行,被告嘉信置业公司、**房产公司和案外人***共同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且在法定保证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嘉信置业公司和**房产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借款协议并未明确提到财产保全相关费用的负担,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还存在其他选择,即担保费的发生并不具有必然性和必要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机安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6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452000元;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2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嘉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房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594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4401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房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嘉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林 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区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