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8601民初860号
原告: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航海道西端南侧金杭大厦1-1-702。
法定代表人:石松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立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大立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114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M×××××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2017年10月28日,案外人聂兆宏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双港桥出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己方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6193元、鉴定费5300元,共计111493元。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认可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深大立讯公司;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M×××××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该险种项下保险金额为786600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7年10月28日,案外人聂兆宏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双港桥出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聂兆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单方鉴定并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06193元。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78096元,委托评估产生鉴定费3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明细、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按原告所请向其赔付损失;鉴定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经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78096元,原告不能证实其对被保险车辆单方鉴定及维修中,超出法院委托鉴定确定损失金额的部分具有合理性及关联性,故被告应按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向其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费39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单方鉴定费因其鉴定结论未予采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8096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7809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9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886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唯赫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