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6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杰,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航海道西端南侧金杭大厦1-1-702。
法定代表人:石松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8)津860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异议金额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价格虚高,定损金额明显不合理,要求收回残值,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系依据上诉人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残值部分已经在鉴定报告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损失共计1114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M×××××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该险种项下保险金额为786600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7年10月28日,案外人聂兆宏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双港桥出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聂兆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单方鉴定并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06193元。一审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78096元,委托评估产生鉴定费3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否应按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请向其赔付损失;鉴定费是否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经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78096元,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证实其对被保险车辆单方鉴定及维修中,超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定损失金额的部分具有合理性及关联性,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按照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向其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费390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单方鉴定费因其鉴定结论未予采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8096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78096元;二、驳回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天津市深大立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886元;鉴定费3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属其所有的津M×××××号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现津M×××××号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而损坏,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津M×××××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鉴定评估作出,上诉人虽主张评估报告认定的车损数额虚高而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妥。因津M×××××号机动车的残值已在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要求回收残值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宝龙
审 判 员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