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8544号
原告:三门峡振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峡州区嵩基花园5-1-6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周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梦雪,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西湖道交口西南侧博雅轩6-505(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良,天津良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振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鹏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梦雪、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130143元及以1301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其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被告签订两份《大唐卢氏石牛岭风电场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两台起重车辆(皖B×××××、浙A×××××),每台每日租金1833元,期限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止,超期使用的,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超期使用满一个月的,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20日内支付费用。2020年3月22日起,被告开始使用两台起重机械。双方随用随结费用,但皖B×××××车辆的2020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7日、浙A×××××车辆的2020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间的费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
天安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关于案涉合同的陈述,无法确认结束使用的具体期限,且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履约不到位的情况,导致被告被案外人扣除工程款,被扣除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使用期间一节:原告提交机械使用时间确认单若干,其上显示被告代表系刘从、双方已就2020年7月21日之前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该证据。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刘从的通话录音用,内含原告工作人员陈述使用时间,刘从未予否认的相关内容,被告表示需庭后核实该证据,但截至本院限定时限,其未向本院提交进一步质证意见。
关于抵扣费用一节:被告提交案外人向被告出具的奖罚通知单,据此主张应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中扣除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表示案外人依据自身管理规定扣除被告费用,双方无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亦无关于转移抵扣的约定。且截至本院限定时限,被告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用以证实其因原告机械产生损失。
关于发票开具一节: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20年9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认可收到发票,但表示以不应付款为由而退回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唐卢氏石牛岭风电场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2020年7月22日后,存在被告使用案涉机械的情况。被告逾期未能向本院证实原告提交的录音存在问题,故本院采信该录音确定的被告使用期限。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案外人支付了罚款、该罚款与原告机械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其关于抵扣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确实存在因原告机械导致的损失,可另辟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130143元[1833元/日×(36+35)]。原告关于违约金标准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自合同约定付款日期起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天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三门峡振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0143元并向原告三门峡振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以130143元为基数,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其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振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三门峡振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确认收款账户为原告三门峡振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陕州支行16×××56的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50元,由被告天津天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唯宜
附本裁判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