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760号
原告天津天安科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航天道26号农科大厦605室(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武,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络街8-1号5层。
法定代表人历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慧哲,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铁岭市银州区。
第三人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原材料物流园区包头一级公路南2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天安科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慧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下属项目部为完成内蒙古赤峰克什克腾旗书生风电场的工程项目,在2014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QUY500W/500履带式起重机一台,每月租金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将QUY500/500履带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被告从2014年8月25日使用至2015年5月27日。尚欠原告一个月的租赁费45万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履带式起重机租金45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签订租赁合同,使用地点是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书生风电厂,约定了相关的租赁事项,在安装使用后其公司按照约定正确使用设备并及时给付租赁款项,于今年4月份机械设备的真正所有者就是本案第三人,第三人找到被告向其提出异议,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使用的设备并非为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其公司进行调查后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因此停止了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想三方在一起解决此事,但没有结果。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为原告方向被告出租的标的物也就是QUY500W/500吨徐工牌履带式起重机为其公司所有,原告系该起重机的租赁方,与其公司签订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而在租赁期间,其擅自将其公司所有的起重机出租给被告,原告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其请求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合同有效。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此设备并非原告所有。
第三人认为签订合同其没参与,无法认定,但是合同是无效的,因为租赁的标的物是其公司的,本案原告是无权处理租赁物的,租赁行为也未经其公司认可,根据合同法第51和55条规定,合同是无效的。
经审查,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是有效的,本院将在论述中详细论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被告项目部在2015年2月25日给原告发出的通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一直在履行合同。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此设备并非原告所有。
第三人认为签订合同其没参与,无法认定,但是合同是无效的因为租赁的标的物是其公司的,本案原告是无权处理租赁物的,租赁行为也未经其公司认可,根据合同法第51和55条规定,合同是无效的。
经审查,该份通知系被告发给原告,且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退场确认单一分,证明是被告同意原告撤场的。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此设备并非原告所有。
第三人认为签订合同其没参与,无法认定,但是合同是无效的因为租赁的标的物是其公司的,本案原告是无权处理租赁物的,租赁行为也未经其公司认可,根据合同法第51和55条规定,合同是无效的。
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原告发给被告,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审核单一份,证明在结算过程中被告有签字、有盖章,但是没有给付原告租赁费。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因为第三人找到其公司,所以其未继续支付租赁费。
第三人认为签订合同其没参与,无法认定,但是合同是无效的因为租赁的标的物是其公司的,本案原告是无权处理租赁物的,租赁行为也未经其公司认可,根据合同法第51和55条规定,合同是无效的。
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有原告单位印章和被告项目部印章,且被告对此结算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5、银行凭证、欠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但是在2015年5月以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没有给付原告的租赁费。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一直都在履行的很好,之所以没有给付是因为设备所有人找到其公司,根据签订的合同第3页第5款5.2.2约定其公司经过研究暂时不支付租金,等查清事实后再支付,其公司对钱数没有异议。
第三人认为签订合同其没参与,无法认定,但是合同是无效的因为租赁的标的物是其公司的,本案原告是无权处理租赁物的,租赁行为也未经其公司认可,根据合同法第51和55条规定,合同是无效的。
经审查,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一直在给原告付款的过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6、利息计算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利息的计算方法。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认可,认为原告有违约的情况发生并非是原告造成的。
第三人认为签订合同其没参与,无法认定,但是合同是无效的因为租赁的标的物是其公司的,本案原告是无权处理租赁物的,租赁行为也未经其公司认可,根据合同法第51和55条规定,合同是无效的。
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原告制作,被告没有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至于是否支付利息,本院将在论述中统一论述。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起重机系原告从其公司租赁获取。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第三人所提出的问题,在本案第5.2.3条款中就有约定由第三人进行调试及相关人员的工资、保险等费用,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这台吊车的司机就是第三人出的,由此可以证明原告租赁机械设备是第三人同意的;在本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不允许转租的条款;原告的公司经营项目就是有转租租赁经营的,因此对于第三人提出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未付款是因为第三人找到其公司后,对其公司的施工建设及给付租金产生的阻力,其公司之前给付租金一直都良好。
经审查,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和第三人的陈述,结合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QUY500W/500履带式起重机一台,每月租金45万元,不足月的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使用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书生乡。工作内容为50台2.0MW风机吊装,机舱重85吨,轮毂中心高80米。租赁期限为不少于2个月,预计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具体进、退场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传真)为准。实际使用时间不足2个月时,按2个月计算租金。使用时间超过2个月后如需续租,双方应续签合同。合同第5.2.2条约定原告保证租赁的机械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及瑕疵。
2014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第三人的QUY500W/500吨徐工制造的履带式起重机一台,每月租金30万元,不足月的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使用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书生乡华能书生风电场。工作内容为50台2.0MW风机吊装,机舱重85吨,轮毂中心高80米。租赁期限为不少于2个月,预计从2014年9月1日至原告通知停用时止,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具体进、退场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传真)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设备进场,被告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4月27日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45万元租赁费未付。2015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通知下因施工完毕退场。现被告尚欠原告一个月的租金45万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以该诉争的吊车系第三人所有向本院提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截止2015年5月27日尚欠原告吊车租金45万元未付。有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能与本案合并审理。
诉的主体合并,是指将一方或双方为二以上的当事人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合并审理。本案原告的吊车原系第三人出租所得,故第三人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参加本案的审理。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符合上述情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租赁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害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此条可以看出未经承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承租人可以转租。但是出租人享有解除权。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他人的行为是承租人依法使用、收益租赁物的行为,因此,出租人是否同意不影响转租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原告将从第三人租赁的吊车转租给原被告的行为系有效的行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是有效的合同。第三人以原告未经其同意就将吊车转租给被告的行为认定是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所欠45万元租赁费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5万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未付租赁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且被告一直有着良好的付款行为记录,此次未支付租金,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行为产生纠纷,导致被告暂停支付,并非恶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安科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金45万元;
二、驳回原告和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柳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