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华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2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2民初1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的实际损失不止900元。该集装箱并非上诉人所有,而是上诉人租赁的。上诉人租赁时支付了5000块的押金,现在该集装箱被被上诉人卖了,上诉人无法归还该集装箱给出租人。导致上诉人的5000元押金也无法要回,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鉴于上诉人无法要回5000元押金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售卖了上诉人租赁的集装箱。5000元押金的损失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的,理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天津市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的集装箱价值5,500元及集装箱内220V洗车泵一台价值650元、220V开槽机一台价值950元、220V污水泵一台价值350元,合计7,450元;2.要求对方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确认,某甲公司系中新药业滴丸智能制造基地项目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专业分包,负责消防工程施工,后某甲公司与案外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某乙公司。 ***称其系某乙公司的员工,在某丙公司职务过程中租赁了一个八、九成新集装箱,并购买洗车泵、开槽机、污水泵各一台,其个人为公司垫付了租赁费及采购费,自2020年将上述物品放置在案涉工程的工地,集装箱用于存放工具,洗车泵、开槽机、污水泵就放置在集装箱内;2023年8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解除劳务合同,某乙公司人员离场,集装箱及洗车泵、开槽机、污水泵放置在案涉工程的工地未搬离。 对于为何合同解除、人员离场,某乙公司、***未将物品搬离,***陈述,某乙公司的下一个项目还没有开工,经与总包方沟通,暂时免费存放在项目现场,下一个项目开工时再拉到下一个工地;***又称,2024年2月份时总包有一个人打电话告知其存放集装箱的地方要动土,要求把集装箱清走,***回复没问题,需要清的时候再打电话,结果没有人给其再打电话;后因某乙公司下一个项目要用集装箱,2024年4月25日***去现场拉发现集装箱不见了,并未报警。 后***电话联系某甲公司代理人***,通话录音载明:***询问“集装箱到底拉哪儿了?”,***“集装箱都不用找了,你找也没地儿找去,我都卖了,他上哪儿找去啊”,***“拉走卖了?”,***“卖废铁了”,***“你卖废铁那是花四千多租的,卖废铁哪行呢”,***“他都烂得底儿都掉了,要它还有什么用啊,我们这儿公司拉着走,人家半道儿都卖了”,***“公司拉走半道卖了?”***“嗯嗯,我还以为是好的呢,面上看着还行,底下都掉了”,***“底儿肯定不好,他那个底儿那板子肯定烂了都”……***“一开始那集装箱我都不知道,是咱的总包告诉我那集装箱是你们的”,***“对呀,我花钱租的”……***“我这集装箱里面的东西呢?”***“集装箱有嘛?东西什么也没有了”,***“怎么会没有里面,有工具啥的”,***“工具、连小扳手都没有、还工具”,***“有货架,我记得里面还有东西”,***“什么都没有了,这里边儿有什么呀,那解压板可能在里边儿,那我都给拿出来了,其他什么也没有了”,***“嗯,那个栓头的夹压板跟那个口,是吧”,***“对”,***“对,那个还有个货架,我记得我还有工具在里面呢”,***“你这个什么工具什么也没有了,这么长时间了,你有工具你不拉走啊”,***“没有”,***“什么工具都是”,***“我记得有一个台那个打压泵,有个污水泵”,***“没有,什么没有”,***“还有那个,屋里边儿还有一个开槽机”,***“你这还开槽机,我知道那个集装箱之后我进去看,因为上回说是解压板,往里边儿看,里边儿什么也没有了”,***“那谁偷的话那是铝的、铜的他得把这偷走啊”,***“那我估计那里边儿还有一部分线了吧?有点儿,有时候我看见里边有线,这里连一个半根线也没有了”,***“有点儿线缆头的,我给你打电话,我给你那个之前我给你发图片”,***“没有了,什么也没有了”。 对于某乙公司人员撤场时,现场存放集装箱的情况,***称,当时现场总共有三个集装箱:总包有一个因为疫情期间用来隔离用的,创天有一个,用来存放工具,即案涉集装箱,其他专业分包一个集装箱,用来存放工具的;某乙公司的集装箱没有特殊标志、标示;某甲公司没有集装箱。某甲公司陈述,某甲公司当时在现场放了一个集装箱,用来外网施工时放工具及部分管件,这个集装箱是公司自有的,多年前购买,公司总共有5、6个集装箱,哪里需要往哪里拉;在2024年4、5月份某甲公司从案涉工程现场拉走一个,公司的人说该集装箱就是公司自有的,底掉了,拉走之后就送到废品站卖了600多元,当时拉集装箱时里面没有东西,现场也没有其他集装箱,均已清完。为此,某甲公司提交收据两张:1.一张载明2024年5月27日、项目“废品”,金额670元,该收据无收款人印章或签字,欲证明拉走掉底儿的集装箱已经卖废品收入670元;2.另一张载明2014年6月1日,项目“收集装箱款”,金额8,500元,收款人***。 另,***提交其与案外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载明***承租5950*2950*2600集装箱一台,押金5,000元,租金5元每天,退箱时租金在押金中扣除,每个箱单程运费500元,退箱的运费在押金中扣除;严禁用钩机吊装集装箱,如果集装箱箱体复合板,大架及吊头处变形损坏造成无法正常使用,可按承租人购买处理,出租人有权不予退箱。对于采购洗车泵、开槽机、污水泵的购买凭证,***称时间太久了,没有票据及购买记录;对于承租的集装箱,***称支付押金5,000元,未就此向案外人进行赔偿。 案件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询问***、某甲公司是否要求总包承担责任,能否提供总包的信息以查明案件事实。***表示其与包总无书面合同,不知晓总包的全称,商量存放事宜时是与总包的现场安全员个人说的,该人已经离职,亦无法提供信息,同时认为总包通知某甲公司拉走没有问题,没有过错。某甲公司表示总包方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申请追加总包方。 案件审理期间某乙公司到庭接受询问,认可***曾为履行职务采购物品、租赁集装箱,***系某乙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同意由***在本案中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某乙公司不就本案的物品主张任何权利;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停工后为何仍将上述物品放置在现场,某乙公司代理人均称不清楚,以***陈述为准。 庭审中,***明确主张要求某甲公司赔偿损失7,450元,认为某甲公司将其物品卖了。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起诉时主张返还原物、赔偿损失,但在庭审中称物品已被某甲公司出售,明确要求某甲公司赔偿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中,***作为某乙公司的员工,为履行职务行为租赁集装箱一台,并将集装箱放置于某乙公司承包劳务的项目现场,后项目停工,***又以某乙公司员工身份与总包协商将集装箱暂时存放在现场,待下一个项目确定后拉至下一项目工地。就集装箱存放事宜,实为某乙公司借用案外总包方的场地暂为存放。***自述2024年2月曾接到总包方电话要求其搬离集装箱,但之后未再接到电话,故未主动搬离。后某甲公司将案涉工地的集装箱全部搬离,某甲公司自称不知晓有某乙公司的集装箱,均为其公司的集装箱,与某甲公司代理人***与***的通话中所说“一开始那集装箱我都不知道,是咱的总包告诉我那集装箱是你们的”不符,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某甲公司确实处理了某乙公司的集装箱,且告诉***该集装箱已经掉底儿,***对此亦认可,同时,***在通话中反复向***确认,集装箱内是否有其他物品,***多次明确表示看见解压板并拿出来了,没有其他工具。某甲公司明知集装箱系某乙公司所有,在未告知某乙公司的情形下拉走并卖废铁,处置方式确有不妥,对于案涉集装箱损失,某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某乙公司人员均已撤场,为自身方便将集装箱放置在工地,在接到总包电话需要清场的情形下,仍未积极主动联系总包或某甲公司搬离集装箱,而是在某乙公司下一项目需要用集装箱时才于2024年4月25日前往工地欲拉走集装箱,某乙公司亦存有过错。 对于某乙公司的损失金额,某甲公司提交的收据无收款人印章、签字,亦未载明实际出售废品的详情,无法证明实际处置案涉集装箱收入670元,综合案涉集装箱的价值、使用年限、搬离运费、残值等情况,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集装箱损失900元。 某乙公司到庭接受询问,明确表示***曾系其公司员工,实际垫付案涉物品的费用,同意由***主张权利,并承诺某乙公司不再就此向某甲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故某甲公司应向***支付损失900元。 对于***主张的洗车泵、开槽机、污水泵损失一节,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洗车泵、开槽机、污水泵系某甲公司拿走或处置,***或某乙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实际购买上述物品并放置在集装箱内,亦未举证证明实际受损金额,对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集装箱损失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将案涉财产寄存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明知案涉财产属于某乙公司的情况下,未经同意将其变卖,侵犯了某乙公司的财产权,对此应付赔偿责任;某乙公司在公司撤场时未搬离案涉财物,且后续亦未及时搬离,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根据事实经过、双方过错程度等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实际。关于洗车泵、开槽机、污水泵,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放置于集装箱内一并被处置,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