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毕某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2322号 原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某甲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迎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迎某甲公司:1、支付工资7437元(原仲裁裁决的工资35467元-被告***造成的工作损失78100元×30%-被告***2023年4月、5月绩效工资4600元);2、不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2年11月17日入职我公司,负责联系、采购、跟踪“当代阅项目,22#、28#当代城五期栏杆采购安装合同”事宜。期间,被告***发生了重大工作失误,致使我公司无法追回损失达78100元。我公司已于2023年6月11日向被告***下达了相关处罚通知,即《关于集团采购部工作失误导致公司损失通告》,并在线上办公系统(OA系统)中公布,被告***知晓。其也知晓2023年4月工资发放会有延迟。2023年6月12日,被告***书面申请离职,在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也需对其离职前的财务、工作、工资等予以核查,才能核发其工资,故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其薪资的情况。现我公司不服原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认为原仲裁裁决正确,合情、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迎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于2022年11月17日入职迎某甲公司从事采购部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2025年11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同日,***签署了《薪资确认单》,载明***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含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6500元+加班工资500元+车贴300元+话补300元+绩效工资2400元,绩效工资为浮动薪资,绩效工资按考核周期发放);转正后工资标准为14000元/月(含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8000元+加班工资600元+车贴300元+话补300元+绩效工资2800元,绩效工资为浮动薪资,绩效工资按考核周期发放)。迎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工资,并为***缴纳了2023年3月至202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迎某甲公司为***支付工资直至2023年3月。2023年6月7日,***以迎某甲公司未发放工资为由向迎某甲公司提出离职。迎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12日收到***通过微信及钉钉发送的辞职信。***的最后工作日为2023年6月16日。 另查明,2023年6月11日,武汉某某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迎某甲公司的关联公司)对***作出《关于集团采购部工作失误导致公司损失的处罚通知》,载明:“集团采购部在处理当代城栏杆采购付款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实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应付金额及已付金额,分管部门不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导致最终结算超出未付应付款78100元……经集团研究决定给予相关责任人以下处理决定:1、集团采购部经理***为本次事件的直接负责人,某乙公司通报批评,扣罚4月、5月份绩效工资,并承担超付金额30%的赔偿责任……”***于2023年6月19日收到该处罚通知。 2023年6月19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迎某甲公司支付:1、2023年4月至2023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35467元;2、因拖欠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000元。该委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3]1049号仲裁裁决:一、迎某甲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3年4月至2023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35467元;2、迎某甲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迎某甲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薪资确认单》已明确载明***转正后的综合薪资为14000元/月,且迎某甲公司既未举证证明***的绩效评定详情,又未举证证明***存在给迎某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导致2023年4月、5月的绩效工资应当予以扣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迎某甲公司应依据原仲裁裁决向***支付2023年4月至2023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35467元。鉴于迎某甲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工资,***据此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迎某甲公司应依据原仲裁裁决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3年4月至2023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35467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