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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9005财保237号 申请人:眉山市彭山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申请人:***,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申请人眉山市彭山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予以冻结,冻足资金54929元。申请人眉山市彭山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眉山市彭山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眉山市彭山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对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存款54929元,冻结期限不超过一年。 案件申请费569元,由申请人眉山市彭山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