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5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终1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而非直接驳回***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时遗漏了部分诉讼请求,二审时有权补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在其入职苏世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退休待遇,故其不再具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一审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苏世公司支付2023年11月至2024年9月期间的工资110550元,无法律依据,且苏世公司于2023年11月即解除与其的劳务关系,其也未再提供劳务,故***主张苏世公司支付此后的工资,亦无事实依据。***另以2023年1月至11月周末未休为由主张苏世公司支付两个月的工资20100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