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525民初534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男,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澄城县XX路XX市场。 法定代表人***,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总价款65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为此,2019年原告涉诉澄城县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32790.86元。因***在原合同签订过程中,既是原告的经办人,也是被告的经办人,因此被告主张先行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欠公司的11万元,再由原告与***协商代偿事宜,因***未参加法院的调解,后原告找***,***否认欠被告11万元的事实,并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认为,涉案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为原、被告,案外人***称自己仅为合同签订代办人,与该合同履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自然无付款义务,虽然说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同意由***代被告履行债务的附条件,现因***否认欠款事实,原告设定的由***协商代偿的附条件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欠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11万元工程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已经澄城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5民初1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如果对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可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不是重新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此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恒达工程建设服务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