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西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3民初6649号 原告:***,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悦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西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西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品建筑)、济南香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置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品建筑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香江置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919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47852.1元、护理费12699.76元、营养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另支付原告医疗费33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62元,扣除***已支付的41000元,共计174149.8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下午四点左右,在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山顶道1号别墅,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做房屋维修,期间***安排原告在楼顶检查漏水原因,原告脚下一滑,从顶楼摔倒在四楼阳台,后***指派其他工人将原告送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并非受雇于答辩人,其与答辩人都是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员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品建筑辩称,原告受伤在我公司与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范围之外,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香江置业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受雇于我公司,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病例、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协议书、照片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6日,***与西品建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挂靠西品建筑名下进行工程施工,***以西品建筑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西品建筑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防水保温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 同日,西品建筑与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山水云天居住组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西品建筑承包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山水云天居住组团一期地下室墙体防水、部分墙体防潮、电梯基坑防水、精装样板间等部位渗漏处理等工作。同年9月13日,双方又签订《合同外零时用工签证》,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24日,人工合计5天,用工部位:L1-3L-4下水管堵塞试水压。 同年5月24日16时许,在上述施工地点,***接受***安排在山顶道1号别墅楼顶检查漏水原因时,因拉动的水管有弹性,***脚下一滑,从楼顶摔倒在四层阳台上,后***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8206.5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父亲***护理。***自2014年7月14日起在济南市天桥区临时居住,从事房屋维修等工作。其女儿***2010年9月21日出生,***2016年12月22日出生。 2018年7月19日,***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元。***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需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为15日,误工期为3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 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出具保险保函,为此支出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受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在维修工作中没有得到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挂靠在西品建筑名下,以西品建筑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西品建筑作为有合法资质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品建筑与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零时用工签证是该施工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对***及西品建筑辩称***受伤是在合同范围以外、***与***均受雇于济南圳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其中姓名为***、金额50元的单据与***姓名不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医疗费38206.51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提供的居住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济南市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参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该事故受伤造成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8天,加上后续治疗误工期30天,共计178天。***主要从事建筑维修工作,其自2014年7月长期在济南居住工作,其主张参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88元计算,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31546.48元(64688元÷365天×178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伤后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天,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对该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予以认定。***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济南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认定***的护理费为15120元(126天×120元),***仅主张12699.76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主张营养费10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营养费的事实,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其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共计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主张按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136.8元(10342元×8年÷2人×10%)、***生活费8273.6元(10342×16年÷2人×10%),共计12410.4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损失。***主张支出司法鉴定费32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到人身损害并构成十级残疾,造成了一定损害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10)保险费损失。***主张支出保险费500元,有相应保险保函等予以证实,该费用系为便于案件执行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7241.15元,扣除***已支付的41000元,还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241.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48206.51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3578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1546.48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2699.76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2410.4元。 七、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3200元。 八、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九、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损失损失5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87241.15元,扣除已支付的41000元,余款146241.15元,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十、被告济南西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条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济南西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