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5639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西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0695024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西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西品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西品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西品建工向***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西品建工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山东西品建工常年存在业务往来,山东西品建工经常向***采购防水材料。2018年,山东西品建工欲将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80410180525487、数额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用于支付货款。***为支付案外人潍坊市京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京东公司)的货款,遂要求山东西品建工直接将该汇票背书给了潍坊京东公司。2018年4月17日,山东西品建工将该汇票背书给潍坊京东公司;2018年4月19日,潍坊京东公司背书给东营市金友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6月6日,东营市金友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沧州市同鑫塑料有限公司;2018年9月28日,沧州市同鑫塑料有限公司背书给了临沂双丰密封件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0日汇票到期后,该承兑汇票无法承兑,持票人依次向其前手主张权利。潍坊京东公司多次向***主张与该汇票数额相同的10万元的货款。2019年1月30日,***将该10万元及其他货款1万元共计11万元委托北京世纪洪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转账给了潍坊京东公司。现山东西品建工尚欠***该10万元的货款,经***多次主张未果,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山东西品建工辩称,本案属于票据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1.山东西品建工已经按照***的指示用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结清了货款,双方货物买卖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汇票被拒付属于票据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2.汇票几经背书,到期被拒绝承兑,持票人应当按照《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履行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本案自2018年10月10日汇票到期后山东西品建工没有收到汇票被拒付的通知,后手也没有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东西品建工追索,已经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3.即便***因汇票被拒付向潍坊京东公司支付了10万元,其行为不符合《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与山东西品建工无关。其不能不顾山东西品建工已用汇票支付的事实,向山东西品建工主张该款,山东西品建工不能据此向前手行使追索权,这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更会损害山东西品建工的利益。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对证据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西品建工认可与***存在常年买卖业务关系,对***在诉状中述称2018年山东西品建工将数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潍坊京东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查,涉案汇票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账务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可以转让;出票日期2018年4月10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0月10日;票据金额10万元。2018年4月10日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当日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山东领航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当日山东领航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济南西品建筑工程公司(2019年4月19日变更名称为山东西品建工);2018年4月17日济南西品建筑工程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潍坊京东公司;2018年4月19日潍坊京东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东营市金友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6月6日东营市金友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沧州市同鑫塑料有限公司;2018年9月28日,沧州市同鑫塑料有限公司背书给临沂双丰密封件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涉案汇票的承兑人**集团账务公司发布票据兑付公告,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因工作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对到期未兑付票据作出兑付承诺,在此期间已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汇票于下周一另行公告;2018年11月17日**集团财务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的第一次公告,主要内容为:**集团及承兑人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涉案汇票于2018年10月10日到期,至今未兑付,现票据状态为非拒付提示付款已签收。根据涉案票据状态及上述公告,**集团财务公司未履行票据承兑义务。
庭审中,***提交潍坊京东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因涉案汇票到期未能兑付,潍坊京东公司向其后手支付10万元款项后,多次向***催要货款,2019年1月30日,***委托北京世纪洪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潍坊京东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与山东西品建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后,山东西品建工应及时支付货款。山东西品建工用票据金额1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并按***的要求背书给潍坊京东公司用于支付***欠潍坊京东公司的款项,但因该汇票未能承兑,导致***另行向潍坊京东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故山东西品建工给付汇票的行为未产生向***支付货款的效果,***实际未收到货款,其有权依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山东西品建工支付货款10万元。关于山东西品建工提出的本案属于票据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银行承兑汇票不能转让给个人,***不是涉案汇票的当事人,其不能基于票据关系主张权利,***与山东西品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用于结算货款的汇票不能兑付的情况下,***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请求支付票据的山东西品建工另行支付货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山东西品建工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主张的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可以10万元为基数,自其另行向潍坊京东公司支付货款之日(2019年1月30日)起按银行货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山东西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万元;
二、限山东西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山东西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