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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召、某某(湖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召,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江家山路2号2幢(1-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97962XE。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西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1号洪兴大厦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069502447。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召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西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1)鄂0302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召上诉称:本案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辖无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本案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随车起重运输车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湖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其住所地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召的上诉理由系其主观认知,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明 审 判 员 杜 语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