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新疆某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23民初1818号 原告:新疆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屯市。 被告:邱某,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不详,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新疆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3251.25元(暂计算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5年6月15日);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三项金额合计63251.25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25日,被告因承建福海县某项目需要,就塔式起重机租赁事宜与原告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资种类、租赁单价、租金支付、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依约交付了该项目所需起重机械,有效保障了该项目顺利施工。截至2025年6月15日,被告欠付租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3251.25元,合计63251.25元。被告邱某是结算清单签字人,因此,被告邱某应对本案的欠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某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成立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持《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上的盖章,仅系被告乙公司为履行总承包单位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及行政备案义务所提供的程序性配合,且被告公司在盖章时已明确该合同“仅用于手续办理,不用于租赁费支付”,原告在明知此情形下,仍向被告乙公司主张租金,显属滥用诉权,意图将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商业风险转嫁给被告乙公司。案涉合同从未被实际履行,被告乙公司从未参与租赁事宜的任何商谈,租赁物的型号、数量、租金价格、支付方式等所有核心商业条款,均系原告与项目实际施工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或其现场负责人邱某(即本案被告2)自行协商确定,履行过程完全脱离乙公司,涉案塔吊的进场、安装、启用、拆卸均由丙公司或邱某的人员直接对接、签字确认(如起诉状所述,邱某为结算清单签字人),被告乙公司从未签收或使用该设备,原告所主张的“欠付租金”,其催讨和支付对象始终是丙公司或邱某,被告乙公司从未就该塔吊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无任何资金往来。被告乙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将劳务施工及现场管理整体分包给北屯市分公司(下称某劳务北屯分公司),由某劳务北屯分公司承担“因本项目所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各种纠纷、诉讼案件等的全部责任和费用,某劳务北屯分公司将具体施工交由丙公司实际负责,施工现场设备租赁所产生的债务,最终责任主体为丙公司,被告乙公司作为总包方,除法定安全监管责任外,不应对实际施工人自行订立的租赁合同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新疆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2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与被告乙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双方约定设备型号(QTZ80),租赁期限为2023年7月26日至2023年11月22日,租金标准为每天700元/台,进出场费38000元。 2.新疆某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证明案涉塔式起重机于2023年8月1日验收合格,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 3.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乙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60000元整。 被告新疆某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中对证据1真实性的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的签订目的不是建立民事合同关系,而是用于行政监督备案的强制性目的,根据相关规定,塔吊在投入使用前必须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中包含案涉的租赁合同,该份合同不能表示被告乙公司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乙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进一步佐证被告乙公司办理检验备案是为了满足行政监督的要求,原告试图将用行政备案文件反推民事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中的结算人的签字不能确定是谁,可以肯定并非被告乙公司授权人员或者正式员工,该结算单中并不能看出与原告单位有关系,其中的价格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所载明的价格完全不一致,合同约定的价格组成部分进场费38000元以及按时间来计算租金700元/天,租期不得低于四个月,少于四个月按四个月计算,从合同条款可以看出塔吊的租赁费至少应当在80000元以上,加上进出场费总计在12万元左右,该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任何关联性。 被告邱某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新疆某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23年8月21日乙公司与某劳务北屯分公司签订的《工程管理协议》、某劳务北屯分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证明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劳务北屯分公司,某劳务北屯分公司将具体施工交由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案涉项目最终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乙公司印章使用申请流程截图一张,证明在案涉合同盖章前,乙公司在用印使用处描述为塔吊备案设备租赁合同,流程审批过程中总经理张某提出质疑,公司经营部经理***在流程中提出该合同仅用于办理手续,不用于租赁费的支付,案涉合同的提起人是案涉项目的技术负责人王某,在合同提起前王某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手里拿到原告已经盖章的合同,王某口头说明,乙公司盖章是为了向有关部门备案,原告公司表示知情,且在内部审批过程中,公司领导也是基于备案目的同意加盖公章,因此,案涉租赁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备案,而不是用于支付相关费用。 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兵10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2025)兵10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乙公司作为被告,在类似案件中有生效的司法判例予以明确,且本案事实与该判例高度一致,应遵循相应的法律适用标准。 4.授权委托书,证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何某经杨某授权负责案涉工程项目。 原告新疆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以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乙公司虽与北屯市分公司签订工程管理协议,后北屯市分公司又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该证据并不能推翻乙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乙公司作为该租赁合同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乙公司内部事宜,且在乙公司称“流程申请过程中已然知晓该租赁合同的存在,及该租赁合同在乙公司用章申请流程之前就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乙公司称已经向原告释明该租赁合同仅用于行政备案,并未提供已经向原告释明的任何依据,案涉租赁合同有效合同;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生效判决是在所加盖印章存疑的情况下做出的,本案中,乙公司对所加盖的公司印章并无异议,乙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委托书仅授权何某负责案涉项目洽谈,需要杨某本人签字盖章确认,才能确认为最终结算。 被告邱某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邱某未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乙公司委托新疆某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邱某出具的结算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乙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乙公司内部管理事宜,被告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案涉合同用章事宜告知过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因该判决书认定法律事实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乙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第一章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一设备基本情况,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80(WA6010-6A),设备备案号:新AW-S06619,生产厂商: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厂日期:021-05-20,技术参数kN:/,总功:35,数量:1台。二、起重机械设备服务项目名称和地点。1、项目名称:福海县某项目;2、项目地点:福海县。三、起重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期限:自2023年7月26日开工至2023年11月22日完工(预计期限),计划工期12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项目部下发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四、设备租赁费用。1、设备租赁费用包括:设备租赁费、进出场费。2、设备租赁费用取费标准。机械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80700,设备租赁费(元/天/台):700元进出场费(元/台):壹台380**”塔吊司机(元/台):不含,信号指挥(元/人·月):不含,发票:3%;3、设备租赁费暂定含税总金额为:84000元人民币(含3%税率)。4、租期不得低于4个月,少于四个月按4个月计算,以上总费用暂按4个月工期计算,按实际租期结算。5甲方负责乙方塔吊司机及信号工人工工资,并为司机和信号工人提供食宿,6.费用计取规定。6.1设备租赁费用按月/天计取,计算期限从甲方出具设备使用通知单注明时间起至甲方书面通知退场并具备退场条件止。不足一个月的按照每月30天折算为台班计取......7.费用支付:7.1本次租赁无预付款,设备首次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设备进出场费,叁万捌仟元/台(¥38000元)。剩余46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元整)设备租赁费当月结算当月支付结算额的80%;塔机使用过程中,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与甲方办理当月设备费用结算手续,并先开具发票挂账,税费由乙方承担。7.2尾款结算:塔机拆除前支付至总结算的95%,剩余设备租赁费用在3个月内付清。五、甲方权利及义务。......3、甲方的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对现场机械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设备出现故障或发现异常时,应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5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备租赁费用。......7、甲方不得将设备转租他方使用,不得擅自对设备进行改造或增设他物……六、乙方权利及义务1、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设备租赁费用。......3乙方应保证提供的机械设备安全可靠,在设备租赁前完成安全性能的自检工作,自检合格后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完成设备进场工作。第二章,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工作内容:首次安装、顶升加节、附着、拆除、检验检测。......1、设备安拆费用暂定总金额为:¥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整);3、费用支付:设备首次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设备进出场费,叁万捌仟元/台(¥38000元)。4、设备拆除完毕全部退场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余款;三、甲方的权利及义务。......4、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工程进度需要开展设备安拆工作,并对乙方的安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8、甲方应指派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机械管理员监督检查乙方安拆作业情况,并协助乙方处理相关事宜。......14、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安装、附着、拆卸费用。15、甲方负责收集整理机械设备安装、拆卸、验收、维保、运行等资料留存项目备查,备份资料移交产权单位存档。四、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设备安装拆卸费用。......五、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机械设备安拆费,每台按每逾期200元/日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做好设备安拆前的准备工作,造成乙方安拆作业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3、其他:1。六、乙方的违约责任1、若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针对机械进行安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一定期限内进场安拆,若乙方仍不积极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200元日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第四章,其他事项专人管理:甲乙双方分别指定授权代表,负责设备租赁、安拆、维保费用结算及日常管理工作;如授权代表发生变更,应当向对方出具授权代表变更通知单。甲方授权代表为:---联系电话:---。乙方授权代表为:***,……”。设备安装后,新疆某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受被告乙公司委托出具了《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STJ/ATJ-2023-H00021,检验类型:委托验收(安装验收),检验日期:2023年8月1日。案涉设备租期内,由被告乙公司管理、使用。租期结束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设备进行拆除。2023年11月6日,被告邱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塔吊租赁共三个月,每月租赁费贰万元整每个月,从八月一日至十月三十号为止,共应付费用陆万元整”。2023年8月1日,杨某向原告支付塔吊进场费30000元。案涉塔吊的租赁期间,被告乙公司在现场指派了安全员和总协调员。 另查明,被告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于2023年8月21日与阿勒泰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分公司签订了《福海县某建设工程管理协议》,约定将福海县某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阿勒泰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分公司,阿勒泰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分公司管理范围:负责乙方承包范围内劳务施工的组织管理;承担管理协议明确范围内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的现场使用、消耗等管理及经济责任;负责总承包合同中甲方对业主的各项承诺、职责的落实,承担违约引起的相应管理责任及全部经济责任,工期自2023年7月7日至2023年9月30日。2023年8月21日,阿勒泰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分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阿勒泰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分公司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阿勒泰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分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劳务工程为福海县某项目,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阿勒泰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分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福海县某建设工程管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劳务合作期限自2023年7月7日至2023年9月30日。何某系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被告邱某系何某雇佣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2023年9月3日,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向被告乙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何某以公司名义参加福海县某项目的结算洽谈事务,在其洽谈过程中所签署与之有关的一起文件,杨某均予以承认,该项目最终结算需杨某本人签字盖章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及逾期利息3251.25元;2、被告邱某是否应当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是否应当由被告乙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认为乙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仅用于满足塔式起重机进场安装所需的安全监督备案手续,案涉合同不作为双方结算或支付租赁费的依据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乙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向原告进行过释明,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设备的进场安装、交付、协助验收、拆除义务,被告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设备进行了接收、委托第三方验收、管理、使用,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杨某向原告支付30000元设备进出场费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乙公司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阿勒泰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分公司,阿勒泰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分公司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阿勒泰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分公司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具有阿勒泰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屯分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福海县某建设工程管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被告乙公司对此是知情的。被告邱某作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无权就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之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但被告邱某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案涉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期限自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止,被告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租赁费。原告与被告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每台设备每天租赁费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照20000元支付设备租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000元(20000元/月*3个月)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5年6月15日期间逾期利息3251.25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租金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邱某对被告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原告新疆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1元,由被告新疆某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新疆某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