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正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邱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43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新疆某某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25)新4323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核心事实认定错误,混淆了“行政备案行为”与“民事合同成立”的法律性质。合同签订目的系行政备案,此乃不争事实。涉案《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为满足《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塔式起重机投入使用前必须办理安全监督备案的强制性要求。某甲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内部用印审批流程截图清晰显示:用印事由为“塔吊备案设备租赁合同”,且在审批过程中,某甲公司经营部经理明确批示“该合同仅用于办理手续,不用于租赁费的支付”。此流程直接发起人系项目技术负责人***,其亦口头说明盖章仅为备案所需。该证据虽为内部流程,但其内容客观、真实地记录了合同盖章前的真实意图与背景,是还原法律行为本质的关键书证。一审判决以“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过某乙公司”为由简单否定该证据,属对证据审核认定的重大疏漏。该内部批示恰恰是某甲公司“仅用于备案”意思表示的客观载体和起点,后续的盖章行为是这一意思的延续和执行。某乙公司对合同备案用途明知且认可,其作为专业的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深谙行业惯例与法规要求,主动持已单方盖章的合同要求某甲公司盖章,目的是为获取一份形式上符合备案要求的文件,而非与某甲公司进行商业磋商,行为本身是对“盖章仅为备案”这一背景的默认。一审判决无视建筑行业的这一普遍实践,机械地将一份为应付行政检查而生的“形式合同”认定为双方真实合意,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的认定与查明事实自相矛盾,不符合逻辑。一审判决已查明实际施工主体及付款事实,却作出错误推论。某乙公司一审庭审中已自认,合同前期的接洽联系及商定租金价格,均是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人员(杨某、***)完成,这直接证明,某甲公司从未参与过任何缔约过程,与所谓的“合同”无关。一审判决已查明:“2023年8月1日,杨某向某乙公司支付塔吊进场费30,000元”,并确认杨某系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至关重要,它无可辩驳地证明:合同项下首笔大额款项(进出场费)的支付义务人是某丙公司,而非某甲公司。一审判决却得出了“不能认定某甲公司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荒谬结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对等,履行核心付款义务的主体,理所当然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一审判决在已查明付款主体并非某甲公司的情况下,仍判决由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与裁判结果之间严重逻辑断裂。实际使用设备、管理主体为某丙公司人员。一审判决认定邱某系某丙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其出具的结算单是认定租期的主要依据,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真实性一直持有异议。设备从使用、日常对接到最终结算,整个履约对接方均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无直接关联。三、一审判决未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类案判例予以审慎审查与采纳,有违“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某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兵10民终106号等生效判例。该案与本案在核心事实上高度一致:总包方为备案而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实际租赁事宜由实际施工人洽谈与履行、款项由实际施工人支付。该生效判决明确指出:“备案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质……仅凭备案材料不能真实反映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并最终判定总包方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以“认定法律事实与本案不同”为由不予采纳,理由极为牵强。两案在“备案合同非真实合意”这一决定裁判走向的核心法律事实上一致。一审判决未能遵循上级法院在先判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导致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四、一审判决对关键证据“结算单”的认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邱某缺席且未质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该证据,剥夺了某甲公司的诉讼权利。本案中,邱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精神,对于缺席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特别审慎地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然而,一审判决仅以“系邱某出具的结算单”为由,便径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整个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始终对该结算单的“三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在无法组织对质、未进行任何司法鉴定(如笔迹鉴定)的情况下,仅凭某乙公司单方主张便予以采信,严重违反证据审核认定的法定程序,导致本案事实认定的基础存在根本性缺陷。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孤证不能定案。该结算单为孤立的单方文件,“邱某”的签名真实性未经任何方式核实。且结算单记载的内容(每月租金20,000元)与本案唯一的书面合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日700元)严重不符。一审判决也承认该结算单的租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这恰恰说明该结算单是独立于备案合同之外的新约定。在无法证明邱某有权代表某甲公司、且该约定未获某甲公司追认的情况下,结算单的法律后果不应及于某甲公司。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邱某无权代表某甲公司结算,另一方面又依据其出具的内容与主合同矛盾的结算单来认定租赁期限与租金,判决理由前后矛盾,逻辑混乱。五、关于结算单与租金金额。邱某作为某丙公司现场负责人出具的结算单,仅能约束某丙公司,不能代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自愿将原合同约定的每日700元租金降低为按月20,000元结算,是其与某丙公司之间新的合意,与某甲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以此作为向某甲公司计收租金的依据,无异于认可合同外第三人可以为某甲公司创设债务,严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性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某甲公司所称“合同仅为行政备案、非真实合意”无有效证据支撑。某甲公司提交的内部用印审批流程系其单方内部文件,对某乙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内部批示未向某乙公司作出任何形式的告知或说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意思表示的对外效力原则,其单方内部意思不能否定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2.某乙公司作为专业设备租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完成盖章确认,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案涉合同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无效情形。某甲公司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企业,理应知晓在合同上盖章的法律后果,其以“行业惯例”“备案需要”否定合同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对合同履行主体的认定逻辑严谨,某甲公司系案涉合同的唯一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1.案涉《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邱某、某丙公司相关人员的行为均系代表某甲公司的履职行为,而非独立的合同履行主体。即使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支付了部分进场费,亦属于代付行为,不能改变某甲公司作为合同承租方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已查明该代付事实,且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某丙公司存在转包、分包并约定由某丙公司承担租赁费用的合法依据。2.邱某作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其对接设备使用、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虽否认邱某的履职身份,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其主张“履约链条与己方无关”与客观事实相悖。三、一审判决对类案判例的审查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援引的判例与本案核心事实存在本质区别。某甲公司提交的(2025)兵10民终106号判例,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在合同签订背景、履行细节、主体关系等核心事实方面高度一致,生效判例仅具有参考价值,并非法定裁判依据。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查明的事实,对该判例未予采纳,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未违反“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某甲公司以此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四、一审判决对结算单的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该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1.邱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慎审查后予以采信,并未剥夺某甲公司的诉讼权利。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仅口头否认结算单“三性”,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或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结算单记载的租金标准未超过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系对合同租金履行的合理细化,并非独立于主合同的新约定。邱某作为某甲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有权就租赁期限、租金结算等事宜与某乙公司进行对接确认,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法律后果归属于某甲公司。一审判决对结算单的认定,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五、某甲公司主张结算单仅约束某丙公司,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邱某系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并非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与某丙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邱某受某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无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租赁合意,案涉设备亦实际用于某甲公司相关项目,某甲公司以“结算单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新合意”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 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邱某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3,251.25元(暂计算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5年6月15日);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邱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第一章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一、设备基本情况,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XX(WA6010-6A),设备备案号:新AW-SO66XX,生产厂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厂日期:021-05-20,技术参数KN:/,总功:35,数量:1台。二、起重机械设备服务项目名称和地点。1.项目名称:某县应急物资仓储物流建设项目;2.项目地点:某县。三、起重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期限:自2023年7月26日开工至2023年11月22日完工(预计期限),计划工期12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项目部下发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四、设备租赁费用。1.设备租赁费用包括:设备租赁费、进出场费。2.设备租赁费用取费标准。机械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XX700,设备租赁费(元/天/台):700元进出场费(元/台):壹台38,000”塔吊司机(元/台):不含,信号指挥(元/人·月):不含,发票:3%;3.设备租赁费暂定含税总金额为:84,000元人民币(含3%税率)。4.租期不得低于4个月,少于四个月按4个月计算,以上总费用暂按4个月工期计算,按实际租期结算。5.甲方负责乙方塔吊司机及信号工人工工资,并为司机和信号工人提供食宿,6.费用计取规定。6.1设备租赁费用按月/天计取,计算期限从甲方出具设备使用通知单注明时间起至甲方书面通知退场并具备退场条件止。不足一个月的按照每月30天折算为台班计取……7.费用支付:7.1本次租赁无预付款,设备首次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设备进出场费,叁万捌仟元/台(¥38,000元)。剩余46,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元整)设备租赁费当月结算当月支付结算额的80%;塔机使用过程中,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与甲方办理当月设备费用结算手续,并先开具发票挂账,税费由乙方承担。7.2尾款结算:塔机拆除前支付至总结算的95%,剩余设备租赁费用在3个月内付清。五、甲方权利及义务。……3.甲方的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对现场机械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设备出现故障或发现异常时,应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5.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备租赁费用。……7.甲方不得将设备转租他方使用,不得擅自对设备进行改造或增设他物……六、乙方权利及义务1.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设备租赁费用。……3.乙方应保证提供的机械设备安全可靠,在设备租赁前完成安全性能的自检工作,自检合格后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完成设备进场工作。第二章,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工作内容:首次安装、顶升加节、附着、拆除、检验检测。……1.设备安拆费用暂定总金额为:¥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整);3.费用支付:设备首次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设备进出场费,叁万捌仟元/台(¥38,000元)。4.设备拆除完毕全部退场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余款;三、甲方的权利及义务。……4.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工程进度需要开展设备安拆工作,并对乙方的安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8.甲方应指派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机械管理员监督检查乙方安拆作业情况,并协助乙方处理相关事宜。……14.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安装、附着、拆卸费用。15.甲方负责收集整理机械设备安装、拆卸、验收、维保、运行等资料留存项目备查,备份资料移交产权单位存档。四、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设备安装拆卸费用。……五、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机械设备安拆费,每台按每逾期200元/日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做好设备安拆前的准备工作,造成乙方安拆作业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3.其他:/。六、乙方的违约责任1.若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针对机械进行安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一定期限内进场安拆,若乙方仍不积极履行合同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200元日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第四章,其他事项专人管理:甲乙双方分别指定授权代表,负责设备租赁、安拆、维保费用结算及日常管理工作;如授权代表发生变更,应当向对方出具授权代表变更通知单。甲方授权代表为:---联系电话:---。乙方授权代表为:***,……”。设备安装后,新疆某某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受某甲公司委托出具《塔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STJ/ATJ-2023-H00XXX,检验类型:委托验收(安装验收),检验日期:2023年8月1日。案涉设备租期内,由某甲公司管理、使用。租期结束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设备进行拆除。2023年11月6日,邱某向某乙公司出具结算单,内容为:“***塔吊租赁共三个月,每月租赁费贰万元整每个月,从八月一日至十月三十号为止,共应付费用陆万元整。”2023年8月1日,杨某向某乙公司支付塔吊进场费30,000元。案涉塔吊的租赁期间,某甲公司在现场指派了安全员和总协调员。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于2023年8月21日与阿勒泰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了《某县应急物资仓储物流建设工程管理协议》,约定将某县应急物资仓储物流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管理范围:负责乙方承包范围内劳务施工的组织管理;承担管理协议明确范围内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的现场使用、消耗等管理及经济责任;负责总承包合同中甲方对业主的各项承诺、职责的落实,承担违约引起的相应管理责任及全部经济责任,工期自2023年7月7日至2023年9月30日。2023年8月21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阿勒泰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合作劳务工程为某县应急物资仓储物流建设项目,某丙公司具有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某县应急物资仓储物流建设工程管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劳务合作期限自2023年7月7日至2023年9月30日。***系某丙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邱某系***雇佣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2023年9月3日,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向某甲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以公司名义参加某县应急物资仓储物流建设项目的结算洽谈事务,在其洽谈过程中所签署与之有关的一起文件,杨某均予以承认,该项目最终结算需杨某本人签字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某甲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仅用于满足塔式起重机进场安装所需的安全监督备案手续,案涉合同不作为双方结算或支付租赁费的依据的辩解意见,因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向某乙公司进行过释明,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设备的进场安装、交付、协助验收、拆除义务,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设备进行了接收、委托第三方验收、管理、使用,某丙公司的法人杨某向某乙公司支付30,000元设备进出场费的行为,不能认定某甲公司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阿勒泰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某丙公司签订具有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县应急物资仓储物流建设工程管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某甲公司对此知情。邱某作为某丙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无权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但邱某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案涉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期限自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止,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三个月的租赁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每台设备每天租赁费700元,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每月按照20,000元支付设备租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租金60,000元(20,000元/月×3个月)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5年6月15日期间逾期利息3,251.25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租金约定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向某乙公司主张过权利,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要求邱某对某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新疆某某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某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60,000元;二、驳回新疆某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新疆某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1元,由新疆某某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公告费200元,由新疆某某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6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围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首先,某乙公司举证的书面合同系与某甲公司签订,双方均加盖公章,并未载明合同目的仅为备案,而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出借租赁物并用于案涉工程。其次,某甲公司主张其内部审批中载明仅为备案,但该行为仅仅是内部流转,未明确告知某乙公司,对某乙公司不产生法律效果。再次,某甲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企业,应当知晓在合同上盖章的法律后果。按照某甲公司的主张,其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晓实际承租方为某丙公司,依旧对合同进行盖章,也未与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进一步明确租赁费的承担问题,与常理不符。最后,因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即使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存在转包行为,杨某支付了进场费用,也不能免除某甲公司作为明确的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某甲公司如认为某丙公司应最终承担该费用,可另案向某丙公司主张,不能以此对抗某乙公司的合同请求权。对于某甲公司主张其不是实际合同履行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租金标准的认定。案涉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邱某作为案涉项目的现场人员,出具的结算单可以作为证明租赁期间和费用的佐证,属于对合同履行的合理细化和实际结算,该结算单与租赁合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某乙公司应获得的租赁费为60,000元。某甲公司主张结算单与主合同相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某甲公司不认可结算单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并支付租赁费6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类案判例的适用。不同案件的具体事实、证据情况各异,生效判例的裁判规则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一审经审查后认为该判例与本案核心法律事实不同,不予采纳,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40元,合计1640元,由上诉人新疆某某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