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蕴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该公司行政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蕴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24)新4322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基本事实不清。1.工程竣工时间及验收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某甲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漏水、暖气不热等问题,这些问题在竣工验收后仍然存在,且某甲公司多次要求某乙公司进行维修,其未能及时履行维修义务。一审法院未对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的真实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仅依据某乙公司单方面的证据认定竣工验收时间,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但未充分考虑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资料齐全且无质量问题。然而,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并不完整,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支付条件尚未完全成就。一审法院未对支付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即认定某甲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工程结算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8,678,994.15元,但某甲公司对该结算金额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结算审核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如部分工程量计算错误、材料价格不合理等,但一审法院未对结算审核过程进行审查,直接采信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金额,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未充分考虑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工程资料齐全且无质量问题,但某乙公司未能满足这些条件,某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未考虑合同约定,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质保金的退还。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退还质保金,但未考虑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是否届满及质量问题是否解决。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退还应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进行。然而,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质保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错误判决某甲公司退还质保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程序违法。1.证据认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经充分质证即予以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例如,某乙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结算审核验收验证定案表等关键证据,某甲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要求某乙公司进一步举证,也未进行调查核实,直接采信上述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未对某甲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审查。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保留诉权。然而,一审法院未对某甲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审查,也未告知某甲公司是否提起反诉,剥夺了某甲公司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泰旅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甲公司关于工程竣工时间及验收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质量已由合法程序进行确认,根据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交的经五方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意见表、经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在2022年6月17日经各方验收合格,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48,678,994.15元,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有效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存在未验收或验收程序违法的事实,其单方主张的漏水、采暖不热等问题,既未在竣工验收时提出,也未在缺陷责任期内通过书面通知或者司法程序主张权利,属于怠于行使权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发包人应退还质保金,故某甲公司无权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价款。2.质量问题属于独立法律关系,与本案工程款支付无关,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发包人须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并承担举证责任。某甲公司未在缺陷责任期内主张权利,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质量问题与工程价款支付存在直接关联,其主张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解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利息和保全费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1.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合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资料齐全后,28日内完成审批,审批签发后14日内付款。某乙公司已于2023年3月1日移交了全部的工程资料,见竣工资料移交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应当在2023年4月12日前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价款2,955,723.69元,逾期未付应当自2023年4月13日起支付利息,质保金部分自缺陷责任期届满,2024年6月17日后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从6月17日再加14天,即2024年7月2日起算。上述计算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保全费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因某甲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某乙公司为保证合法权益,申请诉前保全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败诉方某甲公司承担。三、一审程序合法,某甲公司主张的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某甲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全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并主要考虑到某乙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意见表和工程结算定案表均系原件,并经各方签字盖章,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其主张的程序违法,系对诉讼规则的曲解。某甲公司没有提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甲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拖延履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416,093.51元;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955,723.69元为基数的自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131,271.10元;3.某甲公司支付以4,416,093.51元为基数的自2024年7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4.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某乙公司中标某甲公司发包的富蕴县某扶贫开发项目—某滑雪场项目宝石沟开发某滑雪场宿营地工程。同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富蕴县某扶贫开发项目—某滑雪场项目宝石沟开发某滑雪场宿营地工程;2.工程内容为1号楼建筑面积3,032.49平方米;2号楼建筑面积2,253.62平方米;3号楼建筑面积2,275.81平方米的主体工程、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消防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文件后实施方案所示全部内容;4.签约合同价为45,631,856.33元;5.支付工程款方式为工程资料齐全且无民工工资纠纷上访现象,支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7%,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工程造价的3%;6.质保金的扣除金额为审计结算价的3%;7.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22年6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2月,案涉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48,678,994.15元。某甲公司共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44,262,900.64元。某甲公司扣除某乙公司质保金为1,460,369.82元。某乙公司因提起诉讼,产生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约定“工程资料齐全且无民工工资纠纷上访现象,支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7%,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工程造价的3%”“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经查,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17日验收合格,2024年6月17日已过工程缺陷责任期,故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48,678,994.15元,某甲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44,262,900.64元,现某甲公司拖欠某乙公司工程款为4,416,093.51元。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416,093.51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二、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及保全费。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其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与某甲公司副总张某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1日将案涉项目资料移交给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28天内完成审批,在审批签发后14日内付款,某甲公司应当在2023年4月12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2,955,723.69元,因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其应当支付自2023年4月13日起拖欠工程款2,955,723.69元的逾期利息。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17日竣工验收,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为2024年6月17日,因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故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但某乙公司主张未支付质量保证金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24年7月2日,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拖欠工程款2,955,723.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1日止;以拖欠工程款4,416,093.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保全费问题。某乙公司为提起诉讼,申请法院诉前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损失,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富蕴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新疆某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16,093.51元;二、富蕴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新疆某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拖欠工程款2,955,723.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1日止的利息;以拖欠工程款4,416,093.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富蕴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新疆某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8.92元,由富蕴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供了证据,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蕴县某扶贫开发项目—宝石沟开发某宿营地工程由某乙公司承包施工,通用合同条款第15.1条约定,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当承担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限届满,承包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第15.2.4条约定,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日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14日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专用合同条款第12.4.2条第五款约定,工程资料齐全且无民工工资纠纷上访现象,支付至审定决算造价的97%。第14.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最终结算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28日,完成支付期限为申请签发后14日内。第15.3.2条约定,保证金的扣留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第15.3.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为,发包人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案涉工程质保期的约定条款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期,防渗期为5年。该组证据证明截止到本案庭审时,案涉工程的工程资料尚不完备,还不具备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
2.通知书1份、整改通知书1份、某乙公司出具的富蕴县某宿营地工程维修计划1份、承诺书1份。证明1.因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工程项目,给某甲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经某甲公司多次要求仍未打扫卫生;2.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出具的维修计划,至今未全部完成,2022年9月某甲公司再次向某乙公司发出整改通知;3.某乙公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多次农民工上访事件,截止到2023年4月底,农民工上访事件尚未处理完毕,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至97%的条件尚未成就。
某乙公司质证对某甲公司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缺陷责任期与工程各部位的保修年限是两个概念,按照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即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承包人即某乙公司还仍然依据合同去履行各部位的保修责任,钱不扣了,该干活还是要干,这个责任某乙公司不逃避。第二,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14日内核实,如未能履行的有权扣留维修费用。某乙公司的理解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的主对价义务是完成建筑产品的施工。除此之外关于文件往来互相发出通知,或者是其他一些合同条款属于附随义务,不影响某甲公司及发包人履行主对价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某甲公司提到的工程资料齐全、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民工上访等条件不能对抗发包人某甲公司履行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对价义务;第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最后一句,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某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全部价款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第四,工程资料齐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工程资料后,某甲公司并没有提出资料不完整,存在缺陷,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履行了维修义务,双方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并未对工程质量产生争议,所以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问题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证据2的通知书、整改通知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2在一审中未出示,也未让某乙公司核实,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论述。证据2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5.1条: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当承担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限届满,承包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第15.2.4条: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日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天内,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又查明,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我们另案起诉被上诉人关于工程质量及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支付数额如何确定;2.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支付数额如何确定。首先,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2022年6月17日的《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上五方均盖章通过验收,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对某甲公司关于竣工时间及验收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系经过某甲公司签字盖章,定案表中明确了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8,678,994.15元,某甲公司主张结算存在计算错误及不合理的地方并未出示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8,678,994.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次,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缺陷责任期至2024年6月17日已满,而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7日内发送缺陷责任期满通知书并非质保金退还的生效条件,本案中合同约定关于质保金给付的条件已经满足。且某乙公司出示了向某甲公司移交工程资料的清单及微信聊天截图,该证据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资料进行了移交,并经过某甲公司的签字确认。对某甲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完全成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存在需要维修的情况,并未出示直接证据证明需要维修的具体地方,且经法庭释明后,某甲公司当庭表示对于工程质量及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将另案诉讼。综上,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确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416,093.51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某甲公司出示的证据进行了综合认定,某乙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关于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方是某甲公司,在有明确的竣工验收意见表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并答辩表示保留诉权,系某甲公司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属于法院明确释明告知的情形。二审中,某甲公司也表示会另行诉讼,故对某甲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78.92元,由上诉人富蕴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